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及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