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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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 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 並指派上訴人至該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思 科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調離上訴人,並 自同年月18日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18.1條約定,將上訴人調離該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所 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 得根據營運需要,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履行類似 工作,且其停止上訴人為思科公司提供勞務,仍繼續給付薪 資予上訴人,未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系爭調動為合法。被 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後,提供各項相類職缺予上訴人,且就「 資訊行政助理」職位,提供上訴人優先申請之機會,已善盡 雇主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職缺申請,且未表達除思科 公司外其他職務之工作意願,其拒絕履行新職,未能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89-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及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詩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均為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協議書所載 ,堪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由訴外人張○蘭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170萬8,182元,共210萬8,182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於此範圍內,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6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 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 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 依約上訴人應排除交付前之問題,被上訴人始依點交程序收 受系爭設備。兩造於109年5月4日辦理試車、驗收程序,未 達可交機狀態,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惟上訴人迄至同年6 月8日仍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7 6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合於系爭協議約定且未 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款117萬6,000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 院原行合議審判,因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所屬合議庭裁定撤 銷合議庭審判裁定,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同意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 86頁),則原審自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 永續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 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 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 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 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 10個月。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 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 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 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 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 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 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 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 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 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 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 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 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 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 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 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 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 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 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 ,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 、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 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 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 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 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 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 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 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 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 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 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 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 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 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 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 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 被上訴人何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 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98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 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8-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陳癸栢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 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39-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保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矗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 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以:伊因本案爭議損失嚴重,早已處於極端艱困,無資力 承擔第三審上訴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5萬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07、108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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