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1萬8,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6,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曼玲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識相對人,惟並無往來,亦無所謂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 法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說明,此與原告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簡抗-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 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 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 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 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4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786元 (含本金1萬7,07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09元、 其他費用3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3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固定計 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78%機動 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2 萬8,66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萬7,786元 9,341元 12.08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6元 15 2 小額信貸 92萬8,661元 92萬8,661元 1.68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 14.78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PDV-113-訴-511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黃琇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6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7,187元( 含消費款1萬5,3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2元、 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6萬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7,187元 15,305元 15%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0,356元 460,356元 14.78%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7,543元

2024-12-31

TPDV-113-訴-589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石金山(即石世連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石錦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20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1 100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000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000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20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劉佩聰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 費之金額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3,259 元未據清償。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 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2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3-訴-59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1-建-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4.33%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計算;被告 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 計算;上開三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64萬5,55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影本各三份(本院卷第13至85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0

TPDV-113-訴-618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