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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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系爭本票顯 為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 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 權利,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卷第9至15頁),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 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屢次 催討仍遭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及系爭本票是否為 偽造等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 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067005 2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5 3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382779 4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4

2024-11-29

MLDV-113-抗-26-20241129-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被 上訴人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232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確認僱傭 關係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80萬440元(計算式:14萬6674元/月× 60月=880萬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離職儲金帳戶等部分, 均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 致,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8

MLDV-113-重勞訴-2-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江昌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54,120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464元,溢 繳2,98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7

MLDV-113-訴-261-202411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逸風 被 告 古澔平 胡秀泉 古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5

MLDV-113-訴-540-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 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 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 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 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 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 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 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 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 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 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 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 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 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 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 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 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 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 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 ,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 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 ○○○○○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 ,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 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 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 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 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 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 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 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 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 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 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 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 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 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 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 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 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 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 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 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 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 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 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 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 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 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 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 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 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 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 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 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 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 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 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 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 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 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 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 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 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 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 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 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 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 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 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 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 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 。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 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 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 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 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 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 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 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 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 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 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 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 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 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即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 月18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71%,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428%,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支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28,005 元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2-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 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19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7-20241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蘇進杰 被上訴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又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12號判決意 旨);復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 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以兩造、訴外 人黃進喜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 歸由黃進喜繼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民國84年7月 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G2範圍應提 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範圍土地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進喜之繼 承人黃勢榮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使 用借貸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黃進喜之繼承人黃勢榮所有,並均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提起本件上訴 時雖表明新增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然核其性質,應僅係針對其是否具備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一 節提出新攻擊方法提出,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上開新 攻擊方法之提出,復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 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 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84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進喜應將如附圖所示G1、G2範圍無 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依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嗣後竟無權占用上開G1範圍內如附圖所示E1、E2部 分,並搭設鐵架供作鴿舍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E1、E2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雇用鐵工4人費 用12,000元、吊車費用13,0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15,000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87,000元(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000元、占用期間共計29月 計算),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結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1、E2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 結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為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叔父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拆除費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 述: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進喜死亡後,其子 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黃勢 榮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 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 訴訟提起回溯5年時(即107年6月3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為止(即112年6月2日)之期間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80,000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 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於65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之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 ㈡、兩造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 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㈢、兩造、黃進喜等3人於84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   第85至95頁所示)。 ㈣、附圖所示E1、E2部分鐵架,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前即搭 建使用,原供作鴿舍使用,現處於荒置狀態。 ㈤、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存有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部分為由,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464條等規定,代位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之父死亡後,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取得,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節,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經諭請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位置進行測量結果,該地上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位置,面積共計8.24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7、12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 有一節,既不爭執,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 向黃智郎所購得鄰地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 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為伊於84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 以鐵架搭設之圍籬,本與上開房屋無涉一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即令被上訴人確有購得上開房屋,亦 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 分鐵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性質: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乃為要物契約,以標的物之交付為 生效要件,倘當事人間僅為一方應將物交付予他人無償使用 之約定,則於尚未實際交付標的物前,應認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仍未有效成立,僅係為使用借貸之預約,預約借用人僅得 請求預約貸與人履行預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喜 同意將現有正落進春房間左側屋簷邊起一丈七尺寬、深度同 現二兄弟(進春、進喜)之二落大小為準,另無償提供進財建 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此,固可認 定渠等約定由黃進喜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範圍,供上 訴人將來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涉另案刑 事竊占案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 號,下稱刑事竊占案件)偵查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我大約 於50年前開始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39 頁)、證人黃勢榮證述:80年間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上養鳥 ,印象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就蓋好了,我有聽我 父母提到上訴人要回來蓋房子時,就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 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59頁背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地上物前,該土地一直是處於閒置的狀態,因為我 一直住在台北等情(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38頁背頁),可知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始終未經黃進喜實際交付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內約定黃進喜應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付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等內容,性質上應 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尚難認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無 疑義。  ⒉上訴人不得本於使用借貸之預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鐵架拆除,及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 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又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 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65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預約成立 後,預約借用人僅得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且未經預約 借用人為請求前,尚賦予預約貸與人猶豫期而得為撤銷該預 約,故倘若預約借用人未經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即可 逕自代位請求第三人將占用之借用物返還於己,無異剝奪預 約貸與人上開猶豫期間,將使撤銷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E2鐵架圍籬,確係坐落在 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黃進喜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範 圍即附圖所示G1內;至附圖所示E1鐵架則非坐落在該約定使 用範圍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固可認定。  ⑵惟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性質上既屬使用借貸之預約, 則縱令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上開鐵架,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 ,更遑論得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債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勢榮,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0

MLDV-112-簡上-69-20241120-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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