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第1項」後補充「第4款」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陳旦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朗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或鋁箔紙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7
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所附載
乘客陳正昌(另案為警偵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
陳旦朗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旦朗之供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所附載乘客陳正昌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昌之供述 同上。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4-基交簡-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