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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第1項」後補充「第4款」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陳旦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朗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或鋁箔紙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7 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所附載 乘客陳正昌(另案為警偵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 陳旦朗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旦朗之供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所附載乘客陳正昌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昌之供述 同上。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KLDM-114-基交簡-12-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5月」,應更正為「2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竊盜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號,113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路邊,見王建忠 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拔下鑰匙,乃上前轉動鑰 匙發動機車,竊取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 現鄭進益騎駛上開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進益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忠之指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KLDM-114-基簡-42-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娟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13

KLDM-114-聲-43-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6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 .36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 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 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意圖供自 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 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 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 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 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 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 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 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569號駁回再議,於111年6月26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 11年10月24日20時跟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等 語,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 月23日19 時許等語,從被告前開供述至少可知其意指係於本案施用毒 品後方另行取得扣案毒品,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否 為本案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已有可疑。準此,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有實質上一罪 之高、低度關係,均尚須檢察官為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而未必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佐以卷內事證 亦未見檢察官對此節業已調查、審究或偵查終結,從而扣案 之毒品尚有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 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13

KLDM-114-單禁沒-10-2025011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 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 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 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 逕行離去。案經店員鄭惠芳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 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簡-8-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美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9

KLDM-113-訴-254-20250109-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 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復其自 陳之戶籍址及聯絡址均非其實際住所,且為路行者,居無定 所,精神鑑定亦始終無法連絡親友等情,顯無任何手段可替 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 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 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又本案調查證 據已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精 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 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 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且目前鑑定報告結果未明,無法排 除有再行送鑑之可能,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8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108-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孝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孝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聲請狀後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08

KLDM-114-聲-3-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2號),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璋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本案)卷宗之警詢、偵查 、本院全部卷宗及113年11月27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 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 三、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傷害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聲請人則 係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情,有本院傷害 本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傷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 所請顯與前揭說明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7

KLDM-114-聲-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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