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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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吳天來 相 對 人 吳淑蕊 關 係 人 吳天時 吳天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淑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天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天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時、吳天車均為 相對人吳淑蕊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20日即經鑑定 為智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 天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衡情 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 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 緩合併智能不足的58歲未婚女性,未曾接受過特教也不識字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情緒愉悅,右眼幼 年失明,左眼有眼神接觸,社交笑容,配合度佳。口語尚可 發音但口齒不清,面對許多詢問,常用點頭回答。可以配合 指示舉手但左右不分。語言理解能力不佳,將閉眼誤解成睜 開眼。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缺乏抽象思考, 發聲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有情緒起伏但無法表達其感 覺想法,需要憑藉照顧者的猜測是不是肚子餓或想起傷心往 事?和照顧者有一些互動但已忘記其家人,記憶力只能記得 片段。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作社會價值之判斷或解決問題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 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發、吳天寶、吳天車 、吳天時、陳吳淑美及吳淑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 天時、吳天車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天時、 吳天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吳天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271-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境權 相 對 人 范簡淇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簡淇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境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境權為相對人范簡淇女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據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稱:個案是1位高血壓等慢性病患者,於國109 年12月1日因持續記憶力退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鑑 定當日由長女及看護陪同,穿著得宜可說出自己名字,但誤 認其女兒為朋友,不知道出生年,但有眼神接觸、配合度及 專注度尚可,理解指導語未出現明顯困難,無法回答時則稱 因自己務農許多事不清楚,個案記憶力減退及定向混亂已經 3年多,對當前記憶力方面,會忘記已吃飯,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時常立即忘記談話內容,搞混子女排序與姓名,過去 記憶尚可維持。定向方面,不清楚確切日期,搞混時序、失 去方向感。分析類同問題出現中度困難,複雜事務理解力及 算術表現減退,無法留意日用品是否用盡或看時鐘,尚可進 行簡單對話及遵循簡單指令。社區事務方面,可留意身上是 否有金錢,但甚少主動託子女購物。家居生活方面,甚少烹 煮食物,撥打電話出現困難,可自行進食但常掉飯菜渣,能 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減退。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範疇 。故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 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范境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 范境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前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6

ULDV-113-監宣-96-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第三人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母前有獨留相對人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所屬社 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發現相對人 之母大多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 密互動,且當相對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對人之母 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曾出現 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對人之 母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之母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身體不適 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有 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之母前多次獨留相對人, 且相對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相對人而託付看護照顧,相對 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 ,醫療團隊評估相對人之母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難以回歸 社區生活,經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亞 葵小鎮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目前相對人經延長安置已逾 2年,相對人之母亦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雖堅持沒有出 養相對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規劃, 其身心情況亦無法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外祖父能給 予之照顧支援有限,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甫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 代理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29-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廖○妤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璇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秀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村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黃○愛(CONG-JUN-OI)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教育單位通報,就讀幼稚園 大班之相對人廖○秀向老師告知相對人之父在夜間與其同睡 時,有觸碰其胸部、背部及私密處之情事。社工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至學校訪視相對人廖○秀並詢問事件發生情形,評 估相對人廖○秀能清楚說明相對人之父對其有肢體不當觸碰 之情事,且先前相對人廖○妤亦曾陳述類似情事,過往相對 人之父較為威權及嚴厲之管教態度,使相對人3人對其感到 懼怕,相對人廖○妤、廖○璇恐未能提供相對人廖○秀適切保 護,相對人家未有其他成員可討論安全計畫、提供相對人3 人適切照顧及保護措施,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3人最佳利益 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於113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之父親職能力,裁處相對人 之父12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相對人之父已執行完成,至 於相對人3人遭到相對人之父性猥褻一案,因查無相關事證 ,雲林地方檢察署已發文告知已結案。另本次安置期間,相 對人之父穩定定期申請請假返家,相對人3人對於請假返家 感到開心,也會期待盡早能結束安置返家;相對人之母則未 申請會面或返家。目前,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0月25日於重 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相對人3人之安置事宜。  ㈢由於相對人3人之監護權歸屬尚未確定而由鈞院審理中,且相 對人3人擔心若現階段返家需轉學,將面臨學習教科書版本 不同的問題,希望等學期結束後再行返家,故基於相對人3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 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廖○妤、廖○璇均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等這學期結束再返家,因為怕中途轉 學會跟不上進度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另據聲請人 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上星期有聯繫上相對人之父,其雖然表 達不希望延長安置,但經過解釋,有告知這星期五(指113 年10月25日)將開會決定是否要讓相對人3人結束安置,在 法律上還是要先聲請延長安置。而目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之 母,但有請臺南市政府社工訪視,相對人之母的情況沒有辦 法照顧相對人3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3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3人能獲得妥 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3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23-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因服刑時已懷有身 孕,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並於111年1月5日返回 監獄繼續服刑。而因相對人之母所委託之曾姓友人並非合適 之照顧者,相對人家中亦無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各項發展穩定,目前就讀幼兒園幼 幼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目前處於探索期,對於周遭事物 好奇。至今相對人之家人已申請4次請假返家,請假返家期 間,相對人之家人讓相對人至監獄探視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之外曾祖母積極維護相對人與其母親間之情感,相對人認識 原生家庭環境之適應狀況尚可。而聲請人於相對人請假返家 時連結育兒指導員服務,協助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育兒新知 ,已執行3次育兒指導,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積 極配合指導,也反應親子活動執行上難易度,增進親子親職 能力。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安排,然觀察相對 人家目前照顧人力僅能依賴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因此目前需 待相對人滿3歲後再另行評估結束安置可能性。  ㈢綜上,相對人之母尚在監服刑中,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之外曾祖父為身障重度者,外曾祖母雖表示願意將相對人帶 回照顧,惟其與相對人之親情互動、親職能力待提升與評估 ,且支援照顧人力尚未有合適之處理方案,為確保相對人之 生活可受到穩定照顧,後續將持續進行親子會面及家庭重整 計畫,處遇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 ,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 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19-2024110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春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慶彰 關 係 人 林美棋 謝春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原為親姨甥關係 ,收養人因單身無子繼承香火,多年來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 ○○同住,日常起居由被收養人照顧,情同母子,收養人有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訂立收養契 約,惟因被收養人父洪涂金已歿,故本件已取得被收養人之 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之父洪涂金 亡故,而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210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丙○○、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 ○○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公證書正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 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 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並持續相互照護,彼此間有一 定之感情基礎,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 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養聲-51-202411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明珠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相 對 人 謝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珠、關係人謝亦靚分別為相對人 之母親、妹妹。相對人自小即因患有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謝亦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 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跟何人一起住?住在哪裡 ?」,相對人能回答跟媽媽即聲請人同住,但住址記不住, 而對於詢問「出生日期?」「今年幾歲?」「旁邊是誰?」「 唸書哪裡畢業?」「會不會簽名?」等問題,相對人則均搖 頭,並且無法辨識鈔票幣值。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 :相對人是一位幼年車禍腦傷,導致智能不足合併癲癇的46 歲未婚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儀容不整 ,表情愁苦,心情焦躁不安,沉默寡言,口齒不清,專注力 差,只關注右上肢疼痛的困擾,故配合度不佳,尚可配合簡 單指示動作,但思考反應遲鈍,會自言自語,有時會沉浸在 自我內在世界,尚可認得家人,但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 得片段,可以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及要求如廁,有情緒及疼 痛症狀而降低其功能表現,故其整體認知功能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 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及 其弟妹謝谷樺、謝亦靚、謝國雄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 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172-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程素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昆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素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均為相對人程 昆偉之姐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即因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程素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自 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婚男性,曾接受過國中特教,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過度警覺,情緒焦躁不安,無眼 神接觸,社交退縮,配合度差,有侷限的興趣和固定的行為 而站在路邊專注於路上來往的車輛。口齒不清,沉默寡言, 無法配合指示動作或不了解指令。缺乏人際互動,而沉浸在 自我世界。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個人衛生習 慣差,需要仰賴別人給予協助。缺乏抽象思考,說話通常令 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思考固著並獨來獨往,從不考慮別人的 感受,其認知和社會功能不足以判斷或解決問題,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 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母親洪秀治、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 程素珍、程素梅、程琦博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程素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30

ULDV-113-監宣-22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詹秋菊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相 對 人 詹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建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秋菊、關係人詹德里均為相對人之 姑姑。相對人自小即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德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 院乙種診斷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 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是 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有無工作?」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正確回答,並會辨識鈔票幣值,但對於詢問「今年幾歲? 」「來這邊做什麼?」「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 闆要找你多少錢?」「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我要你簽 名,你要簽嗎?」等問題,相對人均搖頭。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 婚男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無眼神接觸, 曾接受高職特教,會遵照簡單指示,也會辨識鈔票幣值,算 術能力只會簡單加法,記憶力障礙,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 物才會記得,缺乏抽象思考,無法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社 交退縮,缺乏人際互動,有固著思考及刻板動作,態度被動 沉默寡言,常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 響,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 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最近親屬為其姑姑即聲請人詹秋菊、詹德里、詹秋琴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 ,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 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20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8

ULDV-113-親-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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