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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沈柔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 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一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 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6時22分時許,乙○○與沈柔均(另 簽分偵辦)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甲○○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在上址路旁充電,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乙○○把風,沈柔均 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尚在充電使用中之充電器 1個,得手後藏放在乙○○隨身手提袋內,2人即逃離現場。嗣 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叫沈柔均去拿,可能是她拿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充電器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9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仍為圖己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行為可議,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物已經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但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 ,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鄺龍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停於上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鄺龍城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走之事實。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7-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 俠』、『楊勝騫』」、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2行「林育軒」補充 更正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4行「陳竑睿 」更正為「林育軒」、第15行「簡篇住處」補充更正為「簡 篇住處附近(臺北市中正區)」;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文 書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9至145頁)」及被告謝鎮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簡篇,該國庫送款回單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金管會圖樣,然該文書 抬頭載明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 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國庫送款回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蜘蛛俠」、「楊勝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配合員警偵查俗稱收水之共犯,與告訴人因金額不 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約3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國庫送款回單,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其如附表編號二本案報 酬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 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育軒」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謝鎮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謝鎮廷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簡篇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篇加入LINE群 組「凌雲齊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並以LINE暱 稱「蔡雅雯」名義,陸續向簡篇佯稱:在銓寶投資網站投資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謝鎮廷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林育軒」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林育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偽簽「 陳竑睿」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前往簡篇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 育軒」,向簡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簡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銓公司、林育軒。謝鎮廷得 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 詐騙簡篇,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簡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採集指紋後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左中、右食等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銓寶公司」印章、偽簽 「林育軒」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銓寶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銓寶公司」印文、偽造「 林育軒」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44-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5、16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將97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97 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偽 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予林俊誠」。  ㈢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3行「將50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 50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 偽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金光義」 。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告訴人林俊誠、金 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林俊誠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金光義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甲○○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 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林俊誠、金光義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 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交予被告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 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 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 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俊誠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向告訴人金光義收款時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偽 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業經告訴 人金光義向本院提出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我拿到收據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屬詐欺集團係提供其黑莓卡作為本 案犯行聯繫使用,而其已於面交後將該黑莓卡連同收到的款 項丟包交給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於警詢中 供陳其犯案使用的手機應該是被臺中清水分局查扣(見偵29 387卷第9頁),則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及黑 莓卡,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等物品之樣式、型號等特徵 ,亦無從認定前揭物品尚未滅失,況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1625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第93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俊誠、 金光義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收據(112年5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1枚) 見偵29387卷第7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06967」等文字) 見同上卷第77頁 3 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5月31日)壹份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2枚) 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4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26803」等文字) 見偵44085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 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 日起,以LINE暱稱「樂善行財富之家」、「好好證券王淑惠 」名義,接續向林俊誠佯稱:可幫忙投資聯電股票等語,需 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等語,使林俊誠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大廳內,將97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 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林俊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 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劉佳茹」名義,接續向金光義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僅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 派經理,即可入金投資等語,使金光義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07巷口前, 將50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游。嗣金光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金光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金光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28

TPDM-113-審訴-1911-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政洲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認被告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5、1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愛珍 、陳春蘭、楊文宗及胡文瑾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黃承楷」、「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 領款後轉交給「育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先前曾有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經 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兼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 人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 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曾 出過重大車禍開刀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文瑾於113年7月16日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當場支付2萬元,並先後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 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付2,000元;並與告 訴人陳春蘭於113年8月8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2萬 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 付2,000元;又與告訴人楊文宗於113年11月2日以15萬元達 成和解,而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楊文宗;另於113年11月7日 與告訴人吳愛珍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2萬元,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116、141、175、177、211、237 、239、341、257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家庭因素,並遭逢車禍無法工作,且因信 用貸款、小額貸款,而積欠相當之債務,於案發時為進行債 務整合,以利其繼續借貸款項,始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承楷」、「劉福耀」之人,共同對各告訴人進 行詐欺取財,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 予「劉福耀」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育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 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 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胡文 錦、陳春蘭、楊文宗及吳愛珍均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 其現從事保全工作,有穩定收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父母已離婚 ,現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預計明年會結婚,現無子女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均係為貸得款 項而依係「黃承楷」、「劉福耀」指示所為,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 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愛珍等人 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均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 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吳愛珍等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即將結婚 ,且家人、同事及未婚妻之母均來信為被告求情(參本院卷 第105至109、181至18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 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各告訴人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告訴人 吳愛珍等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 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 2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 3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3 4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6萬元予吳愛珍,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吳愛珍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6,000元外,應繼續給付12萬4,000元予陳春蘭,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陳春蘭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3萬元予楊文宗,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楊文宗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8,000元外,應繼續給付7萬2,000元予胡文瑾,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胡文瑾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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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55號、第83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追 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 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 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第27826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 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疫情期間失去 工作,在尋找新工作時,不慎觸犯法律,想跟被害人說對不 起,造成被害人損失,而且我在原審時已承認犯罪、有跟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賠償和解金,原審量刑太重,請念及本人 確實悔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應從一 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4月不等 ,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 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 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就 被告所犯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較之前述各罪宣告 刑的總和,更給予特別優惠的刑罰折扣,雖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的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但原 審對被告所為的恤刑、寬待,實屬本合議庭所罕見。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 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 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 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 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行,但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總計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自應繳交該犯罪所得,才符合前述的減刑要件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曉諭被告應繳交犯罪所得才可獲得 減刑機會時,被告表示:這個部分我無法馬上回覆,我需要 庭後再想一想等語(本院卷第45、59頁),且未依照本院曉 諭遵期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綱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更一-106-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 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稱「 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在「利億」APP投資 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乙○○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某時許 ,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 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路與如意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甲○○收取50萬元 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億公 司及甲○○,惟因甲○○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之印章1個 、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之工作證1 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 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1 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可佐 ,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訴-1138-202411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伯 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暱稱「路遠」及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LINE暱稱『鴻禧唯一官 方客服』」,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 方客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偽造『鴻禧證券』」,應 更正為「偽造『鴻僖證券』」。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補充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假冒為『鴻僖 證券』人員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 號3「證據名稱」欄位所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及假收據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截圖內含假收據照片)」。   ⒉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簡瑤萍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回執單1紙 「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2024-11-25

TPDM-113-審訴-17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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