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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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詩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與告訴人涂嘉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 3頁),且其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件,業經告訴人拾回,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 、輕躁症等疾病,有博智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達 成和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 件,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拾回,有如 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9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涂嘉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TWOTWO服飾店」店內,趁涂嘉駒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黑色長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209 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涂嘉駒因其他客人 通知而發現遭竊,遂往外攔截陳詩昀,惟陳詩昀並未停下並 將上開洋裝隨意丟棄於路邊,嗣經乘坐公車逃逸,涂嘉駒經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嘉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嘉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洋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自行拾起 被告丟棄於路邊之洋裝,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此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3

TCDM-114-中簡-126-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徐杼蘋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附民-16-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口時,因自停車 場離開駛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0-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1-23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徽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徽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徽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梅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裝 設計,目前已停業靠領退休金生活、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歐徽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徽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 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923巷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梅英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步行 欲跨越道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人車 擦撞後,致使邱梅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歐徽媚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邱梅英採取必要之 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徽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駛離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19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徽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1-23

TCDM-114-交簡-59-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沈曉青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22

TCDM-114-附民-50-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 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侵訴-15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2025-01-22

TCDM-113-聲-4255-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石岡區農會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詹毫瀚,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詹毫瀚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佳芬、王永賢,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7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芬、王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倫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永賢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人、日薪2,500元、經 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該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杜佳芬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 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杜佳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八方珠宝」開設直播,杜佳芬收看後,對方佯稱可下單投資紅寶石礦砂,只要洗出1單紅寶石1克拉就可以分紅,如開6單都沒中,就會賠所匯的錢6倍等語,致使杜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955元。 ②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 ③杜佳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67至6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⑤杜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68至76頁)。 2 王永賢(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天虹翡翠严选」開設直播佯稱販賣玉鐲,王永賢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6,2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③王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1至96頁)。 ④王永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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