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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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0

CYDM-114-附民-44-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魏雅玲 被 告 陳仁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附民-58-20250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陳仁偉為賺取每月新臺幣10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自稱「林」姓之成年女子指定之人。不詳 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丁玄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佯為網路交易APP「Carousell」買家、「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等,向丁玄珍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認證以解除遭凍結之款項云云,致丁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05-3萬1075元 113.06.15-16:16-2萬元 同日16:17-1萬1000元 丁玄珍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2、21、117頁) 2 陳宥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佯為買家向陳宥伊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宥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39-1萬9983元 113.06.15-16:39-1萬元 同日16:40-2萬元 同日16:41-2萬元、1000元 陳宥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31、33、118頁) 3 詹李岳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為買家向詹李岳翰佯稱:要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因帳號遭該平台凍結無法交易,需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詹李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30-3萬1059元 詹李岳翰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36、118頁) 4 魏雅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魏雅鈴於113年5月17日某時點擊該廣告後,以LINE暱稱「何丞唐」、「王慧茹」向魏雅鈴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抽中新股需限期內繳納款項云云,致魏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1-11:22-220萬元 113.06.11-11:23-96萬元 同日11:26-91萬元 同日11:27-33萬元 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47、60、66、85-117頁)

2025-02-19

CYDM-114-金簡-42-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榕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6-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1之 2次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聲-103-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 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 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 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 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 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 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 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 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 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2-19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被訴毀損王翊臻、莊曼琪車輛部分,應再開辯論 。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乃安、林芳芸因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 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王翊臻、莊曼琪車輛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就上開部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易-13-20250219-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水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四維路住處內飲用摻水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280-HGD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水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98-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11分 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及旁邊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阮昶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871-MA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零 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昶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6-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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