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
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
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
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
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
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
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
,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
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
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
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
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
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
,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
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
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
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
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
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
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
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
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
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
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
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
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
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
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
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
、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
(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
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
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
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
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
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
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
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
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
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
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
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
,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
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
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