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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涂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文 孫振輝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明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琨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惠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明聖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琳均緩刑參年。 林榮文、孫振輝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琳 、林榮文、孫振輝、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陳琳惠(下各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或具狀 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等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本院卷四第75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 、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 涂振雄、簡琨翎(下各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均 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279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李威德)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 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雖承認犯行,但未指明僅針對量刑上 訴(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 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瑞鋒公司、陳琳惠、李威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68至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 李威德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   陳韋仲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所屬光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涂 振雄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簡琨翎係土石方 清運業者;李威德為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 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明知土方 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工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 ),由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 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武財神工程行之黃耀民(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並獲新 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5 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 土資場進行處理,核准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 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 資場」,且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 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 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 帶四聯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砂石車確實至光彌土資 場傾倒。然而,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 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168平 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 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遭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黃耀民與銘登公司 派駐五福國小標案工地主任蔡鑫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隱匿 上情,竟與吳家琳、陳韋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民將已蓋有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 並由沈一攸(無證據證明知情)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 聯單10餘張交付吳家琳,再由吳家琳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 彌土資場,並委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車 頭涂勝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涂振 雄、李清林、吳信賢、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曾盟元( 李清林以下6人下合稱李清林等6名司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光 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 斗傾斜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 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 108年11月29日不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 月30日不實登載1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 數,詳如附表一)。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 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 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 再由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 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 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 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 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求黃耀民處理,黃耀民乃聯絡吳 家琳通知陳韋仲,陳韋仲再聯繫黃耀民商討後續應對事宜, 並邀集前開陳報108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 攝不實之撿料照片,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楠梓區黑橋 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採購發 包(下各稱黑橋大排工程、濱海道路二期標案),由瑞鋒公司 得標,其中黑橋大排工程標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至 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則由新工處主辦,惟黑橋大排工程及濱 海道路二期標案(下合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亦稱「 援中港土尾」)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 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孫振輝知 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 ,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敏村於10 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填 築魚塭,郭敏村則覓得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毛明聖, 由毛明聖仲介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威德及其妻 陳琳惠(2人嗣已離婚)、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回填。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 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日核 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 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 ),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 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 ,漢威公司複委託簡琨翎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簡 琨翎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將海軍 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李威 德、陳琳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 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許文定調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 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 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 許文定以下13人下合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所涉共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 其等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黑橋大排及濱海 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 30日、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733立方公尺 之營建剩土石方。簡琨翎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海軍基地 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國 寶大社廠實際管理人吳家琳及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 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日載運之部 分車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家琳製作109年1月13、14、16、18 、20、30日、2月3、4、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 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 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 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 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 由李威德、許文定、簡琨翎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嗣吳家琳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 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 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 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 性。 二、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五福國小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涂振雄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陳 韋仲則辯稱:於108年11月29、30日黃耀民指示砂石車司機 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轉運 之前,並不知悉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係於108年12月上旬接獲 黃耀民來電要求將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 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黃耀民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 國土管理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場轉 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 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琳、陳韋仲、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 之證述大致相符(吳家琳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279至28 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陳韋仲部分:他一 卷第249至257、287至295頁;黃耀民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 279至2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蔡鑫位部分:他二卷第 4至22、69至74頁),證人即車頭涂勝雄與李清林等6名司機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涂勝雄部分:他七卷第2 16至220、265至268頁;李清林部分:他四卷第116至119、1 31至132頁;吳信賢部分:他四卷第70至73、83至85頁;張 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李正茂部分:他四 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他四卷第47至51、 61至62頁;曾盟元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至19頁)、證人 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第3至11頁)、 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新 工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 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 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8年 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第2410號、第2 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 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1至59頁)、五 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 至89頁)、銘登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 市調處卷第95頁)、新工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第0 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市調處卷第 97至135頁)、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片(市調處卷第25、137 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公司108年12月25日10 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 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12月30日闊建(高)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 68頁)、五福國小標案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69至182 頁)、光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 第281頁)、被告涂振雄及李清林等6名司機製作之不實五福 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黃耀民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 卷第183至186頁)、被告吳家琳與LINE暱稱「金光老婆」之 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至311 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 3至284頁)、被告吳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8 3至285頁)、新工處106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 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 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五福國小標案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信義樓拆除工程計畫書1本、AB表4 張、土單(1-73)1本、土單(74-149)1本、作廢土單1本、環 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韋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與被告吳家琳、陳韋仲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182頁),以 及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50 、153至156頁),可見同案被告黃耀民於108年12月14日向 被告吳家琳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先前提出關於出料日期在 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而出料當日有 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吳家琳回答只能與光彌土資場 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問有沒有辦法 改。同案被告黃耀民旋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告以上情,表示被 告吳家琳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復於108年12 月17日,同案被告蔡鑫位向同案被告黃耀民抱怨一開始拿土 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料完 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再 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吳家琳則回 覆用LINE聯繫後不久,被告陳韋仲即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黃耀民相約見面,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報 告與被告陳韋仲討論後解決之道,即同案被告蔡鑫位將資料 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所以先運至他 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於108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黃 耀民三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昨日已與被告陳韋仲見面,銘 登公司接受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 處理載運車輛資料及照片,被告吳家琳允諾會向被告陳韋仲 確認叫來的車輛及司機後,同案被告黃耀民與被告陳韋仲在 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 8年12月26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被告陳韋仲表示需要聯絡 當初的砂石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 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被告陳韋仲遂表示要 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車頭涂勝雄)之電話予同案被告黃耀 民。而於10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黃耀民撥打電話給涂勝 雄,涂勝雄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 只需一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 告蔡鑫位回報目前處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同案被告 蔡鑫位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 撿料整理之照片。  ⒊綜核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為隱匿108年11月2 、3日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詳地 點棄置,而於108年11月29、30日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同案被告黃 耀民委由被告吳家琳放置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 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被告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 「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 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 錄表」,再由同案被告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 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行使,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同案被告黃耀民處理,同案被告 黃耀民乃向被告吳家琳求救,被告吳家琳應允聯繫光彌土資 場之人員,之後身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即被告陳韋仲即 主動與同案被告黃輝民聯繫配合事項,隨後被告陳韋仲甚至 於通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耀民「可能要叫他們來演一下」、 「照相喔?這個一定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陳韋仲與同案 被告黃輝民商討後決定邀集前開108年11月29、30日進入光 彌土資場繞場之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 撿料照片,避免東窗事發,彰彰甚明。苟被告陳韋仲事先無 配合同案被告黃耀民共同申報不實之土石方進場資料,則何 需事後配合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是以被告陳韋仲明知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108年11月29、30日並未將五福國小標 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卸載於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而僅單純 繞場即離去,仍在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上蓋印光彌土資 場圓戳章,且在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路方處理紀 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後遭察覺資料不符方配合補拍不 實之撿料照片無誤,故其辯稱拒絕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至被告陳韋仲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 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 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陳 韋仲之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月15日函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 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 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陳韋仲行為時有效( 即107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 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 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同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營建餘土;同條例第42條亦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 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 、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而 觀諸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 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光彌土資場,而指定路 線最終站亦是光彌土資場,該計畫書之運送作業管制章中復 明定「土方運離工地時,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核對無誤後簽 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嚴格掌控 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等語(市調處卷第98至105 頁),佐以銘登公司與光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簽立之收受 土石方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銘登公司承攬新工處之五福 國小標案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B5)約2736立方公尺,進入 光彌公司處理。雙方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及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於取得工程主辦機關進場備查函後 才予以收受,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開立運送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如未進場,本同意書視同作廢…」等語( 市調處卷第113頁),再參諸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 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 案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 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陳韋 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仲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涂振雄、陳韋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涂振雄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所載運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均係乾淨的磚塊及混凝土塊,沒有摻雜垃圾,得再 利用,非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及涂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榮文、孫 振輝、郭敏村、瑞鋒公司、毛明聖所述相符(原審訴字卷一 第93至94頁、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第110頁 ),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致(許文定部分:他六卷第236至240、334至337頁;楊茂 瑞部分:他五卷第82至86、170至173頁;賴瑞卿部分:他一 卷第13至19、49至53頁,偵卷第121至122頁;林國良部分: 他四卷第250至25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洪浩志部分: 他四卷第140至14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陳家添部分: 他五卷第4至7、170至173頁;謝順昇部分:他五卷第263至2 68、349至352頁;蕭發良部分:他五卷第192至196、349至3 52頁;彭仕均部分:他六卷第83至88、331至337頁;許耀宗 部分:他六卷第158至163、332至337頁;黄進慶部分:他六 卷第4至8、329至337頁;黃家閎部分:他七卷第4至10、65 至66頁;楊維昌部分:他六卷第356至359頁,他七卷第63至 66頁;方定成部分:他一卷第81至89、125至127頁),並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8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33至34、39至40頁)、原審 法院108年12月5日雄院和刑108聲監可225字第1196號函(市 調處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1027900號函(市調處卷第63頁)、明聖 工程行估價單(市調處卷第65至6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43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 191至19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2日高市水市 一字第10939742500號函(市調處卷第197至200頁)、109年 1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01至203頁)、 被告郭敏村之記帳本翻拍內頁(市調處卷第207至209、235 至265頁,他二卷第313至343頁)、被告毛明聖仲介傾倒營 建廢棄物於援中港土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211至2 29頁)、被告郭敏村統計被告毛明聖仲介土頭傾倒營建混合 物數量及收取金額一覽表(市調處卷第231至234頁)、簽單 (市調處卷第267至271頁)、新工處107年3月22日高市工新 土施字第10770684200號函暨高雄市濱海工程借土、B5類購 土計畫書(他一卷第91至117頁)、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 闢工程109年1月標案執行情形表(他一卷第119至121頁)、 藍天載運爛泥鐵絲網及海軍基地標案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 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69至180頁)、高雄市楠 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第5次估驗計價表(他二卷第105頁) 、估驗計價表(他三卷第107至108頁)、瑞鋒公司濱海工務 所109年11月26日(109)瑞濱字第1090046號書函暨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記帳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 威德、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涂振雄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凡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 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 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 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 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 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 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 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 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 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文及 孫振輝於本院皆已陳明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原漁塭 處所填築之土石方,均係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本院卷三第 116頁),則被告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 填,依上開說明,所為即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涂振雄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涂振雄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海軍基地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琨翎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去向不清楚,況且該土石方沒有夾帶垃圾,可再 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翎、李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琨翎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47頁;李威德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 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許文定等13名司機部分,同前 所述;戴文祥部分:他七卷第200至203、213至214頁),並 有被告吳家琳雲端資料光碟關於廢棄物處理詳細費用資料( 他七卷第259至262、289至292頁)、民航局108年10月16日 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273至278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市調處卷第279至296、320至329頁) 、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市調處卷297至298頁)、109 年2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99至309頁)、 行動蒐證砂石車一覽表及照片(他三卷第73至75頁)、民航 局海軍基地標案109年2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運 輸月報(國寶)(市調處卷第311至316頁,他一卷第23至41 頁)、富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處卷第319頁)、海 軍基地標案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 文(市調處卷第335至3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339400號函暨現場稽查 紀錄及照片(市調處卷第34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卷第357 至373頁)、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他二卷第147頁)、海軍基 地標案四聯單(他二卷第227至253頁)、海軍基地標案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他二卷第269至272頁)、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二卷第 275至276頁)、古光華提供之行事曆(他七卷第83至97頁) 、洪有仁提供之筆記本(他七卷第189至190頁)、許文定等 13名司機及戴文祥製作之不實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一卷 第21頁,他四卷第145至247、255至333頁,他五卷第9至79 、89至160、197至259、269至339頁,他六卷第9至82、89至 156、165至234、241至319、361至391頁,他七卷第11至57 、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簡琨翎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 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 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琨翎於調詢 中已供承:我聽從李威德建議,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 方運至援中港(按: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我知道 清運車輛為了節省車程,沒有繞過國寶大社廠,而是直接到 援中港倒料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亦供 明:海軍基地標案剩餘之土石方,依規定之清運計畫本來全 都要運去國寶,但李威德與許文定等人協助將剩餘土石方載 至援中港而沒有到國寶大社廠進行分類等語在卷(他三卷第 79頁),是以被告簡琨翎對於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未依規定載至國寶大社廠,而是載至黑橋大排與濱海二期 標案工地傾倒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簡琨翎於原審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去向 ,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簡琨翎另辯以海軍基 地標案剩餘土石方並未夾雜垃圾,可再利用,應非廢棄物等 語。然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 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琨翎既自承本件海 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即 逕任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則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簡琨翎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簡琨翎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振雄、李威德、簡 琨翎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黑 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漁塭之用 ,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行為 。  ㈡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黑橋 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核被告涂振雄、李威德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海 軍基地標案部分,核被告簡琨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威德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被告 李威德係將海軍基地標案或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即逕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 填,而被告李威德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已論及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於此部分不再贅論此罪)。  ㈢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及車頭涂勝雄、李清林等6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被告涂 振雄、李威德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毛明聖、陳琳 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海軍基地標 案部分,被告簡琨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李威德 、陳琳惠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陳琳惠,以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與 戴文祥(即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仲、涂振 雄、簡琨翎、李威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涂 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㈥被告簡琨翎、李威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 繞場」後傾倒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之整體不法行 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涂振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 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所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 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 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等人容或主張參與 犯罪程度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等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 分所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部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陳韋仲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 ,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被告涂 振雄等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 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涂振雄、李威德載運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 期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簡琨翎亦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任意處理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與被告李威德指示砂石車 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 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 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簡琨翎、李威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韋仲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涂振雄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陳韋仲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3、9、1 1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振雄所犯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韋仲所犯之罪,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四聯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主管機關,即非屬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二、被告陳韋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威德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 量刑,關於被告涂振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而言, 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涂振雄、簡琨翎 、李威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或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或4 月,已屬相當輕微,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涂振雄 於原審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承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然於上訴後針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改認罪、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琨翎 於原審全部坦承,然於上訴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李威德上訴意旨陳稱案發前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罹 有尿毒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固定洗腎3次且 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 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 13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 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 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 敏村、陳琳惠量刑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毛明聖科以附件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毛明聖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計 算犯罪所得為39萬2千元,並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足憑(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真摯悔悟,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妥,被告毛明聖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毛明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毛明聖明知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 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所為誠屬非是,規避行政管制,對於 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39萬2千元(詳上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其於上訴狀中主張現罹糖尿病、高血壓,需扶養未成年女 兒,現為明聖工程行負責人,曾捐助弱勢團體(詳本院卷一 第165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函附之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感謝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 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鋒公司、郭敏村、 陳琳惠部分予以科刑,審酌被告吳家琳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 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 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 ,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 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 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 理即被告孫振輝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未提報相關購土 、土方交換計畫,直接委由被告郭敏村對外收受未經合格土 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透過仲介被告陳琳惠載運未 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該標案工地,規 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家琳、 陳琳惠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 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 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琳 另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 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復考量其 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林榮文、孫振 輝、郭敏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郭敏村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瑞鋒公司陳報111年度之課稅所 得額為1億2,871萬3,255元(原審訴字卷四第233至2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4至6、8 、10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琳所犯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㈡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 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被告 吳家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言,皆未 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 敏村、陳琳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 輕微,而被告瑞鋒公司則僅科處50萬元罰金,相較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得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得科處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 於被告吳家琳於本院認罪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 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 據(本院卷三第63、69、75、105至106、131至137頁);被 告林榮文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母高齡罹失智症及高 血壓,提出捐款收據、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7 至52頁);被告孫振輝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父母均 高齡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捐款收據、其父診斷證 明書、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53至 57、67至72頁);被告郭敏村主張其女罹患小兒麻痺現已成 年仍未婚,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 四第99頁);被告陳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認罪,主張已 與被告李威德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於114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提出 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 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 敏村、陳琳惠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 ,並無理由;又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 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之部分:  ⒈被告吳家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37頁),於上訴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 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吳家琳緩刑機會,此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5、71、 77、105至106、131至137頁),可見被告吳家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如附件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家琳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 ),衡諸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其等受 僱於瑞鋒公司分別擔任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 直屬業管副理,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逕以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漁塭所致,其等所為 固屬非是,然該標案已於111年11月15日經驗收完成,原漁 塭經填平開闢為聯外道路後,道路面層無發現凹陷情形,有 新工處113年5月1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且該標案於113年11月15 日保固期滿經新工處會勘確認無誤發還工程保固金予瑞鋒公 司,此亦有新工處113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137404 4300號函暨退保固現勘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 可見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上開所為尚未致生重大實質損害。 且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犯後已明白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始終 認罪坦承不諱,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榮文、孫振輝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能 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 孫振輝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毛明聖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毛明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 ,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以被 告毛明聖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敏村、陳琳惠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郭 敏村固於原審承認,然於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否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承認(本院卷三第279頁);而 被告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經 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認定後,上訴仍執詞否認(本院卷一第 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方承認(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郭敏村、陳琳惠所為 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為使被告郭敏村、陳琳惠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時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涂振雄 108年11月29日 2張 2 曾盟元 同上 1張 3 張世澤 同上 1張 4 周評南 同上 1張 5 吳信賢 同上 1張 6 李清林 同上 2張 7 李正茂 108年11月29、30日 2張 共計 10張 附表二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期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許文定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9張 2 楊茂瑞 109年1月13、14、16、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2張 3 賴瑞卿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6日 42張 4 林國良 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4、5、6、7日 40張 5 洪浩志 109年1月14、16、30日、同年2月3、4、5、6日 52張 6 陳家添 109年2月3、4、5、6、7日 36張 7 謝順昇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1張 8 蕭發良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63張 9 彭仕均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68張 10 許耀宗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0張 11 黃進慶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4張 12 黃家閎 109年1月13、14、16、18、30日、同年2月3、5、6日 47張 13 楊維昌 109年1月18、20日 16張 14 戴文祥 109年2月7日 1張 共計 73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吳家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偽造時間 偽造張數 1 古光華 109年2月7日 2張 2 卯○○ 同上 2張 3 戊○○ 同上 1張 4 寅○○ 同上 2張 5 洪有仁 同上 1張 共計 8張 附件: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吳家琳 吳家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韋仲 陳韋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振雄 涂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榮文 林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振輝 孫振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7 毛明聖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敏村 郭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琨翎 簡琨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琳惠 陳琳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威德 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市調處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至他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一至卷七 偵 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 原審訴字卷一至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一至卷四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一至卷四

2025-03-25

KSHM-112-上訴-8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蔡芯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芯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內應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 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 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 紫琦、潘郁芳、楊美玲、張愷恩等6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 以及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 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 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 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其次,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琦、潘郁芳和解,然尚 未與告訴人楊美玲、張愷恩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 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者,告訴人楊美 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並 以24期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要以我的名 義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並要我用LINE告訴他密碼 ,這樣他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 ,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沒有賺到錢,沒有收到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 助洗錢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1頁 ),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 成立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復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 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6位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且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依照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 潘郁芬,有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連同先前達成和解賠付之3位告訴人劉佩 琳、吳恩慧、許紫琪,被告已與合計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賠償渠等全部損失金額,較諸多數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賠 償分文,或僅象徵性賠償少許金錢以換取較優惠之處遇,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面對自身過錯,積極修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難謂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請求法院加重 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完畢;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嗣僅告訴人潘郁芳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全額賠償之條 件,考量被告無法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 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潘郁芬之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楊美玲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稱:「同意和解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以24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檢附 聲請人楊美玲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收狀,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至2 頁),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緩刑條件,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 之表示,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均依 約給付,亦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郁芬 全數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楊美玲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㈢、告訴人張愷恩所損失之5萬元部分,其未函覆原審是否同意被 告所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且本件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張愷恩到庭,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愷恩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 解條件,或告訴人張愷恩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 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愷恩5萬元損失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蔡芯瑀應給付告訴人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分24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1,400元外,其餘23期給付金額均為1,200元【計算式:(1,400×10)+(1,200×23)=29,000】。 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數額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至告訴人楊美玲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訴-45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興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本院卷98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減 刑相關連新舊法以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僅對量刑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判 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行為後(全部既遂時點 為同年8月4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 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 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 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於本院自白而可減刑,前置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 ;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前置犯罪降低一般洗錢罪 刑度);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均構成相同犯罪,僅 條號不同)。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量刑說明理由,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罰金 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幫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但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105-106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歷來所陳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檢察官仍能依憑原審沒收宣告為執行名義,就該繳回部分 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PHM-113-上訴-365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 號、第32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瑋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瑋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後,有向警自首製造 本案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自首製造扣案槍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3日2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犯嫌林瑋程涉嫌駕駛BBJ-885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並於車內查扣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槍管1支、消音器1個、子彈53顆(裝於鐵盒內),經調閱監視器及採證比對DNA-STR型別、相關證件等證物後鎖定持有之犯嫌係林瑋程,復經詢問後林嫌坦承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得全鋼製之操作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以鑽床、砂輪機、固定鉗、尖嘴鉗、底火、紙雷管、電筆、空包彈等工具製造切割槍管及子彈,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固已為警方發覺、查獲,然警方查獲槍彈當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製造之工具,尚乏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關於製造槍、彈部分犯行為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經警發覺,其嗣向警供承其製造槍彈犯行,合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當時尚未滿30歲,仍 有長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製造槍枝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製 造槍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審酌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 彈,包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 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造槍枝、子 彈時已28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 製造、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 且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 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時間非短,並放置於其 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持有消 音器,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嚴重觸法,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子 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害,其於持有槍彈犯行經查獲後 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槍彈犯行,考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 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製造 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5523-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希將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楊希將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黃奕宸成立調解, 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癸○○、 辛○○、丁○○、甲○○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7至5 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學 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於餐 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 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刑事 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甲○○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王舶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子○○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戊○○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錢惠元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古博淵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己○○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蔡佩津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吳惠智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庚○○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黃奕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辛○○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丁○○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丑○○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丁○○、子○○成立調解,於上 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黃 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 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 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 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辛○○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壬○○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等),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無對之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 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附卷可參。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 之案件,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為了錢財去偷,眼鏡也是我 故意留在現場,讓有關單位知道我做這件事。我今天如果是 為了偷竊,不可能將偷的東西放了一個禮拜沒有變賣,警察 到我家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在家已經等你們二天,是我自 己將所有的東西直接拿出來給警察,如果今天是為了偷竊, 那些東西我不可能會交出來,而且那些東西價值80萬,我不 可能一件都沒有變賣,所以我真的不是為了錢財才去偷竊, 希望法官審酌我的犯罪動機、作案手法,給我易科罰金的機 會。我犯案的動機是因為政府當時有失業補助、急難救助金 等補助條款,但我去申請卻沒有一項我可以申請的,例如去 勞工局三次等規定我都有去做,做完後又去申請,他們又說 我不符合,我認為補助條款根本不是給真正失業的人,而是 補助有心人或準備好的人。我在FB也有說,但FB沒有幾個人 按讚或看過,我才想要做一件可以吸引媒體記者的事,讓社 會大眾知道政府的補助是給有心人或者是有背景、有計劃的 人申請,我的朋友就有人故意辭掉工作,還另外去跑車,拿 辭掉工作的證明去申請失業補助款,這樣竟然會通過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以及被告 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 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 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竊物品為香 奈兒、DIOR、及寶格麗及其他品牌耳環一批等語(見警卷第 13頁)。且據證人陳泰茂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被告有將一只耳環拿給伊幫忙鑑定耳環上的寶石真偽。 當時被告帶來很多付的耳環,用保鮮膜包裹著,只有這只耳 環上有寳石,可以鑑定看看真偽,其餘的被告都帶回去了。 被告應該是113年6月1日晚上20時27分,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跟伊聯絡,然後約見面,伊當下只留這一只耳環說要鑑 定上面寶石的真偽。是被告連絡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 得該批耳環等飾品。因為伊有經營鑽石批發,有儀器可以檢 定。伊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幫被告檢驗真偽。伊沒有看新聞。 該耳環伊有鑑定,耳環上的寶石沒有鑽石的成分。伊鑑定後 有打給被告,但都沒接,才尚未歸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 141至143頁)。顯見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是鎖定名牌之 高價飾品行竊,得手後尚將上開竊得之名牌飾品拿予證人陳 泰茂看,並請其鑑定其中1付耳環上之寶石真偽,而衡諸一 般常情,欲鑑定贓物上寶石真偽之目的,應即是為後續變賣 銷贓之用,故被告行竊之目的是為取得財物,自已堪認定, 是其辯稱本件行竊動機非為財物,而是為吸引媒體注意政府 失業補助金不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563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

2025-03-25

TNHM-114-上易-2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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