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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69116、714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李駿翔與蔡建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間加入黃士育(通緝中)、林延松、張登淯(以上2人另行 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經提領、層轉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4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包含事實、罪名、科刑)提起上訴。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卻僅就各罪減少1個月,不 符實務上減刑幅度至少達3分之1以上,是其處斷刑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基礙已經變更,處斷刑竟僅減至有期徒刑1年,顯 係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論係和解或減刑規定,均為無差別僅減 1個月,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12、15、17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萬9千元、9萬9989元,而各該次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手段之 差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另 附表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各為19萬3991元、15萬元,但原判 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有被害金額越低判更 重之荒謬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右眼近乎失明,又屬犯罪邊陲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草草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犯2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與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判若雲泥,且重於實務上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案件,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況該另案與本案係完全相同之犯罪,僅係不 同被害人,被害金額又比本案多,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標準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分別陳述:「我想跟被害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李駿翔僅是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李駿翔很有意願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試行 和解,另外關於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就本案上訴範圍稱:「我僅對於所有罪名的量刑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 ,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見 原審卷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 見原判決第1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項(事實、罪名),再事爭辯,自非適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依相關減刑規定並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12、15、17;14、18之詐得金額雖各互有差距,然就上訴人 該等所為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 、15、17;14、18之犯行量處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或相同刑度 ,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7之量刑違法。又執行刑之 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 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覺得原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我也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鄧凱陽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1、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ka 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鄧凱陽主觀上知悉鍾○○為少年,以 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 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土地公 廟前,鄧凱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後,鍾○○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鄧凱陽駕車於附近繞 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鍾○○亦於上開期間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2、又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刘」 與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2,800元之價格 ,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鄧凱陽亦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當場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3、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 與鍾○○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間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之成年 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一)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 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行(參見偵 卷第12-15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56頁 、第77頁),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3-35頁),足見 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時間並非久遠,其本身亦無任何因施用 毒品之需求,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良動機,且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予鍾○○之彩虹菸,其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自承之獲利各為8百元(參 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年僅23歲 ,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再依其與鍾○○之對話內容可知 ,大多係由鍾○○主動向被告詢問購買彩虹菸之事,雙方始進 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 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 上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乃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菸高達194支 ,以其1次賣出18支(1盒)予鍾○○之價格為2800元之交易模式 而言,可取得之賣出價金達2萬8千元,至少可販售10次以上 ,不論是否販賣予同一人,對於毒品可能散播所造成危害之 情節非輕;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 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我被警方查 扣之所有毒品(包括彩虹菸194支),都是跟綽號「德記」之 男子所購買,而販售予鍾○○之彩虹菸2包,也是向「德記」 所購買,「德記」就是盧德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 然因其於偵查中又改稱:113年5月28日我是以2萬元向暱稱 「柏記德記」之人購買180支彩虹菸,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具體交易的數量跟價格,113年3月21日我也忘記具體交易的 數量及價格等語,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警方調取之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僅得證明被告與盧德記間曾有相見之事實,惟不能以特定何 人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被告之扣案之 3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手機内存有販賣毒品或其 他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盧德記所涉販 賣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難認另 案被告盧德記涉嫌販賣含第3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 已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家 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德記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三、( 二)2、(三)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 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乃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三、(二)1之說明,是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已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 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含第3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各僅2800元,實際獲取之利潤均為8 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家裡幫忙賣豬肉,住家裡跟家人同住,沒有領薪 水,幫忙家裡等語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 隔未久,其中販賣第3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販售對象均完全相同,時間更為密接, 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 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 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 ,爰就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鄧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62-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2025-01-22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025-01-21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至7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壞壞」、及Telegram「Y(A」群組,與暱稱「壞壞」、「 惡靈」、「S」等成員等非未成年人(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吳信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成員,並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靖雯」於112年3月間向甲○○佯 稱加入「百鍊金股」群組及下載長和APP軟體進行現金儲值 賺錢云云,「林靖雯」並邀約甲○○交付現金投資款,「壞壞 」則指示乙○○及負責監視之吳信賢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智華門市會合,吳信賢交予乙○○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由乙○○持以前往收款。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員警即陪同甲○○依約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富貴士林社區交誼廳內,由依指示到場 之乙○○行使前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長和公司外派專員」 ,向甲○○收取320萬元,復行使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予甲○○收執,欲行離去後再將款項轉交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尚未離去之際,旋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再循線盤查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吳信賢,扣得如附表編號2、5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向甲○○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投資 款項云云,乙○○並依指示自吳信賢處取得附表編號3、4之偽 造文件,同至指定地點,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 ,自甲○○處取得320萬元後,旋遭員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93-96頁、審 金訴字卷第104-108頁),且:  ㈠經甲○○、吳信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2頁、偵字卷第10 2-105頁、審金訴字卷第103-108頁),並有甲○○、被告、吳 信賢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偵字卷第52-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8-4 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與吳信賢、暱稱「壞壞」、「惡靈」、「S」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 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 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甲○○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 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 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 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甲○○1人,然被告經手 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320萬元,被告未與甲○○(已歿) 達成和解、未曾賠償甲○○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照顧親屬及未成年 子女,未能深思熟慮致罹重典,今業已坦承悔過,無再犯之 可能,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再定庭 期給予被告與甲○○和解之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 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 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甲○○免受3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之減刑因子,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被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兼衡甲○○子女委任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其生母扶養,目 前從事粉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審金訴字卷第10 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未扣案,且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於本 件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刻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張進宏」私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 交予吳信賢、乙○○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身上所扣得,且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機 2 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吳信賢使用之工作機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日期:112年6月12日,印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乙○○交付甲○○後,甲○○提供警方採證(見偵卷第49頁)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工作證1張 同左 乙○○身上查扣(見偵字卷第33頁) 5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同左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6 偽造之「張進宏」私章1顆  7 空白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4張 8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 陳柏宇私章1顆 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各類公司印章12顆 不予沒收。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2025-01-21

TPHM-113-上訴-516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 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 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 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 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 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 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 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 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 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 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 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 、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 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 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 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 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 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 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 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 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 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 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 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 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 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 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 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 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 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 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 ,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 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 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 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 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 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 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 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 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 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 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 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 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 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 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 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 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 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 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 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 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 、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 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 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 、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 、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 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 、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 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 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 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 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 ,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 (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 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 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 ,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 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 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 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 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 ,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 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 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 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 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 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 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 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 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 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 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 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 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 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 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 、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 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 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 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 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 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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