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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秋滿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158甲線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 許,其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擦撞吳 鴻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徐秋滿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秋滿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吳鴻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 行車肇事致雙方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ULDM-113-六交簡-30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 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勝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

2024-10-23

ULDM-113-聲-817-202410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祐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林內鄉雲154縣道 與雲66縣道路口,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祐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洪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 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騎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 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 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 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 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 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 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ULDM-113-六交簡-264-20241014-1

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住屏東縣○○鄉○路村0鄰○路0巷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2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啟勛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經警發覺車牌與車型不符 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啟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 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當舖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ULDM-113-虎原簡-1-202410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俊男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至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 鄉崙子村其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飲用啤酒2罐並與友人同 喝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瑞堂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 ,其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莒光路與雲162之1公路口時, 不慎與蔡勝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蔡勝麟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測得侯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俊男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證人蔡勝麟、吳瑞堂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 行車肇生事故致雙方車損及他方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6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珈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 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自應在拘役230日範圍 內為刑之酌定,惟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 20日之限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自應在 拘役11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 更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4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26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號(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30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2024-10-09

ULDM-113-聲-766-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6 、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學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先行提起公訴) 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及 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王偉憲施以詐術,使王偉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鄭學聰擔任一線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佯以收取裝潢工程款云云為名義,並提供「CA 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向王偉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雲林縣虎 尾鎮新生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之方式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線車手,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方接獲線報,於虎尾鎮新生路9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 學聰所持之工作手機1支、返程高鐵票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案經王偉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4166卷一第5至8、17至25、32、53、40 7至414頁;聲羈91卷第39至43頁;偵聲82卷第17至22頁;本 院卷第25至33、75至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166卷一第5至 8、33至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 301至357、415至421、425至427頁)。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 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43至49、79至85、101 至103頁)。  ㈤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偵4166卷一第347、423至424頁)。  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41 66卷一第5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60號 鑑定書1份(偵7328卷第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 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 鬆」、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偵4166卷一第407至414頁;偵聲82卷第17至22 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於查扣款 項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經警方另案借訊指認 、確認二線車手或共犯之影像,但在被告經借訊指認、確認 前,警方業已掌握該二線車手或共犯之身分,即非因被告之 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9月12日 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1228號函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191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1、67至69、78至80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寬減規定,僅得列為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 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初否認,但後已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 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且詐欺、洗錢所得已去向不明,造成 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 顧,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昔多從事餐飲業,無財產及負債, 其因工作收入不多,為負擔家計及所育一子之扶養費而失慮 觸法,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4166卷一第41 0頁;偵聲82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5,040 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餘款則為被告個人 財物,業據其供述甚明(偵聲8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8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2,000元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 墊資購買,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89頁),而其犯罪所得既 已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再就該高鐵車票1張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王偉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點擊裝潢廣告連結並填輸電話號碼後,接獲不明來電誆稱裝潢費3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與詐欺集團約定右述時間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2024-10-07

ULDM-113-訴-4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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