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6
、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學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先行提起公訴)
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及
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王偉憲施以詐術,使王偉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鄭學聰擔任一線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佯以收取裝潢工程款云云為名義,並提供「CA
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向王偉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雲林縣虎
尾鎮新生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之方式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線車手,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方接獲線報,於虎尾鎮新生路9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
學聰所持之工作手機1支、返程高鐵票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案經王偉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4166卷一第5至8、17至25、32、53、40
7至414頁;聲羈91卷第39至43頁;偵聲82卷第17至22頁;本
院卷第25至33、75至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166卷一第5至
8、33至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
301至357、415至421、425至427頁)。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
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43至49、79至85、101
至103頁)。
㈤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偵4166卷一第347、423至424頁)。
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41
66卷一第5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60號
鑑定書1份(偵7328卷第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
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
鬆」、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偵4166卷一第407至414頁;偵聲82卷第17至22
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於查扣款
項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經警方另案借訊指認
、確認二線車手或共犯之影像,但在被告經借訊指認、確認
前,警方業已掌握該二線車手或共犯之身分,即非因被告之
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9月12日
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1228號函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191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1、67至69、78至80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寬減規定,僅得列為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
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初否認,但後已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
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且詐欺、洗錢所得已去向不明,造成
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
顧,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昔多從事餐飲業,無財產及負債,
其因工作收入不多,為負擔家計及所育一子之扶養費而失慮
觸法,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4166卷一第41
0頁;偵聲82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5,040
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餘款則為被告個人
財物,業據其供述甚明(偵聲8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8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2,000元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
墊資購買,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89頁),而其犯罪所得既
已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再就該高鐵車票1張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王偉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點擊裝潢廣告連結並填輸電話號碼後,接獲不明來電誆稱裝潢費3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與詐欺集團約定右述時間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ULDM-113-訴-40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