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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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丙○○、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乙○○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係相對 人之母親、弟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相對人 因欲購買車,而向被害人丙○○索取金錢,惟遭被害人丙○○拒 絕後。被害人丙○○便請被害人乙○○幫忙勸說,相對人遂前往 被害人乙○○之住處。嗣因被害人乙○○勸說不成,且因被害人 乙○○擔憂相對人回去找被害人丙○○麻煩,於是拿走相對人之 鑰匙,待相對人返回被害人丙○○住處後,因無法進門,竟失 控踹門,並言語辱罵被害人丙○○。又相對人向被害人乙○○索 討鑰匙不成,便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乙○○咆哮,甚至於當日23 時許,開車撞毀被害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 鐵捲門,甚至持木炭試圖縱火。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2份、新聞報導、現場照片2幀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 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 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暫家護-737-2024123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7

KSYV-113-司繼補-535-20241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7

KSYV-113-司繼補-530-20241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7

KSYV-113-司繼補-532-20241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戊○○ 乙○○ 丁○○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己○○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7

KSYV-113-司繼補-538-20241227-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陳○萍 史○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 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聲 請人之父親甲○○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已故子女史○忠之配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史○濂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3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 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   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媳婦,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陳○萍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特別代理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 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陳○萍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萍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監宣-28-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其弟弟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存款及投資資料、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處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影本為證;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雖可共同照顧另一未成年子女, 惟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且與家人之關係緊張、 疏離,難以滿足被收養人之早療及成長需求。又兩人皆放心 由有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收養,評估生父母之出養意 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在生活上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亦可依自身情意表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評估被 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照顧並陪伴被收養人參與早療 課程已有5年多,兩人已建立感情與互動基礎,收養人亦可 感受到被收養人對其之依賴,願意承擔長久之養親關係與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113年8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3047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 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157-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凃○雅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2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4、2360、24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繼-6004-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薛○○ 關 係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未經生父認領)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0月1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且生母同意本件收養, 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113年10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養聲-278-20241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6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8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甲○○之配偶,即為 被繼承人之子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 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請拋棄繼承 之權,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繼-56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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