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香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
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
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
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
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
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
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
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林秀香前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委任鄭廷萱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
答辯狀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案卷可憑。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
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及附於本
院卷之酬金45,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