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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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9、9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廉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廉儒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佳鈴,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 右轉菜公一路,適有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10日23時15分許 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潘品靜之父親潘 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廉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4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3頁、警 二卷第7至11頁、相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審交訴卷第34、40、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瑜、證 人何佳鈴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8、15至23頁、相卷第73至 75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 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 一卷第3至5、17至20、25至77頁、警二卷第35、65至75、81 至83、87至89頁、相卷第69、121至130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1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上,且該快車道並未設 有右轉彎專用號誌,被告隨後右轉菜公一路乙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現場圖、事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及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自係違 規右轉而侵犯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乙車之路權,致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 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 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 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 悲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深鉅,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9 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防水業(審交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16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4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11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開庭 時對於其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已稱不知道,所以怎麼會去說 是我打他的,這疑點請查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黃O勤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 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後復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則前往至屏東縣琉 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 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 號函暨所附黃O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天是有去告訴人家裡找他理論,並有和 他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從家裡先拿棍子要打我,過程中我沒 有搶他的棍子,有關告訴人右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勢,告訴人在 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說有問過告訴人傷勢是怎麼來的,告 訴人回答說不知道,法官也問告訴人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也是 說不知道,既然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怎 麼會說是我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遍查全卷 告訴人並未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製作筆錄 ,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依告訴人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 、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其傷勢非輕,已難認係雙方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且告訴人 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應 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故被告否認於案發之際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O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O勤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O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O勤 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O 勤,致黃O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 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O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O勤發生爭執並拉扯 ,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 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 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 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 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 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O勤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 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 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被告一 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 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 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 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 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 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 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 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 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 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 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 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 符事理;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 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 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 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 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 所產生;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 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 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 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 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 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 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 案完要先離開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 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 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 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 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 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 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 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 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 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 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 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 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毆 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 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 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劉力豪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豐、劉力豪及陳家誠均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趙品豐、劉力豪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家誠擔任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依雯」聯繫黃素華,佯稱:加入「德億國際投資 平台」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 素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劉力豪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7日12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 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 月17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貳萬元」、 「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印文各1枚及「黃家偉」署名1 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 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家偉」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2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趙品豐、陳家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黃素華相約於上址統一超商面交 投資款47萬元,趙品豐、陳家誠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趙品豐於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 載有「日期:112年7月20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 金額肆拾柒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黃品 源」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 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 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7 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昌門 市,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誠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外監 控,待趙品豐面交及上繳款項後即駛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劉力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劉力豪及陳家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 、29至33頁,警二卷7至13、21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8 3至8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160頁),核 與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慶昌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影 像、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各1份、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9、41至53、65至70、79 至93頁,警二卷第39至49、57至97頁,偵一卷第31、47至49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3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力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家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力豪、趙品峰、陳家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力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品 峰、陳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品峰、劉 力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陳家誠擔任監控手,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42萬 元、47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趙品峰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實際履行)、被 告劉力豪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 陳家誠賠償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2萬元 分期賠償),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 頁);兼衡被告趙品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劉力豪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陳家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2萬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家偉」署名1枚、「黃品源」印文1 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印文各2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8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9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BGK-507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孟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紀孟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三清宮」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5)日0時20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0時30分許,行經茄萣區濱海 路與崎漏一街口時,因右轉幅度過大,險些衝入民宅,經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1-12

CTDM-113-交簡-2191-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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