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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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樺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7,8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4

KSDV-113-勞補-285-202411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復興東區國宅管委會」之 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訴-7-20241101-3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柏升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 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37,690元(原審卷第99頁),其提起上訴後,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 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每月薪資51,480元、津貼25,670元   ,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 然被上訴人係以運送貨物為業,長期就輪機單位之管輪船員 存有勞力需求,是上訴人所擔任之管輪工作,就被上訴人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當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而請假,並於同年2月27日下船,惟上訴人僅 係暫時性請假,當可再次上船,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 約,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回船員護照之前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何時上船,亦於收受船員護照後去電詢問為何寄回船 員護照,並表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 訴人未再徵詢上訴人有無上船意願,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給付後 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 條第1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逕更正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且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當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 6款、第7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6款、第7款,逕更 正之)規定,且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於11 0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 遣費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船員法第 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再上訴人每月所領之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且係為彌補勞工 所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 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認為屬工資性質,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為237,690元(每日薪資 2,641元×30日×3個月=237,690元)。爰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載明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契約期間為3個 月,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為上訴人自松明輪服務日起算至 返回我國為止;又上訴人擔任松明輪之管輪見習生,係於特 定航次之船舶上服勞務,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業者,基於營 運需要,就特定航次之適航性需求即各船舶所需配置之人員 並非必需相同,故被上訴人於法律所允許之情形,與船員簽 訂定期僱傭契約,與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參酌海商法第62條規定船舶 之適航性及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承運貨 物之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之義務,包括配置船舶相當船員,可 知船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另參酌「基隆 港船舶進出港簽證作業須知」第6條規定「船舶出港報告簽 證應辦妥事項」,即包括出港前應依船員法檢送船員名單, 並應依船員法檢送各項船舶證書、船舶文書正本,送交港務 局查核,此為船舶適航性具體規定之一,再參酌「各類型船 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理作業要點」亦規定一次期間 多次入出港須檢具船員名單申請等情,可認定對於已核准出 航之船舶,於航行途中如有船員提出請假離船,其意即為無 續在船上服勞務,佐以依海事實務運作,於船舶航程期間, 難以配合每位船員在船服勞務意願,如無意願在船服勞務, 船長即會於船舶靠岸停泊時讓該船員下船,再為判斷該船舶 之適航資格有無需再為補充船員,否則會產生船員不及招募 而無法有足夠員額船員航行之風險,顯見上訴人當時離船之 認知係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離船 ,認其下船就是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已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 意於103年2月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任職松明輪之 管輪見習生所需具備之船員證書、護照等文件,於上訴人離 船後由被上訴人郵寄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異議或詢問何時要上船,甚且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 書等文件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復於107年2月22日任 職於訴外人中鋼運通公司,堪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 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退還之證件受僱於其他貨物運輸業者。 又縱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然其中津貼25,670元部分,依船員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 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足見應屬薪資以外之給付,船員法 第39條既已明文排除薪資以外之津貼納入資遣費計算,故上 訴人之資遣費金額應僅為158,580元【計算式:103年1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為34,874元(51,480元31×21=34 ,874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為51,480元 ,合計86,354元,除以在船時間49天,平均每日薪資為1,76 2元,3個月共158,580元(1,762元×30×3=158,58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船員,每月薪資為51,480 元、津貼25,670元,為期3個月。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服勞務,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提出船員請假單,並於103年2月28日下船後即未 再上船。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 約?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   查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 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 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 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 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而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 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 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 ,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 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 」等語,暨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 僱傭契約為範本(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船員服務之船 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 工有別,有其特殊性,故現行由雇用人得依船員服務船舶之 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茲審酌 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運輸公司,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 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 ,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 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 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 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管輪見習員,隨著每個特 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被 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 造自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查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其 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屬繼續性工作,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1.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時請假下船,並無與被 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並表 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甚且於103年3月3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 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亦未依契約給付薪資,亦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款規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船 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 ,是上訴人離船時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離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意於103年2月 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上訴人離船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 問何時上船,並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書等文件受僱於訴 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可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 。  2.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單方終止權之發動, 上訴人雖以其下船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被上訴人 未予回應,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 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且未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足認被上 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下船後有向其詢問何時上船,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 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沒有上船,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跟 伊說不用再來上班,伊下船後過很久,被上訴人才寄船員護 照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將原告退保之行政手續,並非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退保之原因多端,除了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外, 亦包含兩造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或其他情形,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一節,遽認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船員證書 、護照等(下稱系爭文件)寄還上訴人,然兩造間之定期僱 傭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起算3個月,至同年4月 10日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寄還系 爭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前將上開文 件寄還,而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勞動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文 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掛號資料(下稱系爭掛號資料;本院卷第 19頁),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找不到系爭掛號資料,且已逾保 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掛號資料並非由被 上訴人所作成之文書,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依何法令有 保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得提出其所持有裝有系爭文件之信 封,即足以證明其收受系爭文件之日期,並無命被上訴人提 出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掛號資料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下船後,被上訴人 固未給付後續期間之薪資,然雇主未給付工資之原因諸多, 本件上訴人離船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 此未給付後續工資,是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為由認 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船舶上船員之 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上訴人於 103年2月27日請假下船,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兩造 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請假離船,並無 終止契約之意,且觀之上訴人所填寫之船員請假單,並無請 假下船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相類之記載,縱使上訴人下 船可能因此導致船舶員額不足而欠缺適航性,然亦難以此推 認上訴人請假下船即表示其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有終止契約 之意,自難僅以上訴人請假離船,遽認兩造有終止定期僱傭 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應於103年4月10日僱傭 期滿而終止。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應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 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損害其權益,亦有未依契 約給付薪資之情,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之規定,其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僱 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就已終止 之契約再為終止,則上訴人以其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 款終止僱傭契約,此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據此依 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 有理。 (三)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取被上 訴人所屬松明輪103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證明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之誤)是否有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可 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取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9號卷證資料,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可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本院卷 第18至20頁、第158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調閱松明輪103 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如何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 無片面終止兩造契約,縱使松明輪有於上開期間出航,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就雲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 事判決以觀,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海運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上訴後,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重勞上字第9號調解成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第158頁、第161至194頁), 然上開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間之訴訟,與本 案無涉,該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而雲林地院判決及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 乃分別就該個案所為之認定及調解內容,均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自無調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簡上-6-2024110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王裕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5,320元(含短缺工資22,500元、延長工時工資 7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勞補-280-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重訴-205-2024103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裕彰 相 對 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 資力部分: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 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 ,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31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 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聲 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名 下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 月既尚有收入32,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 臺幣333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救-9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38-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鐘淑慧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鐘淑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31-202410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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