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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大興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清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柯同鐵工廠有限公司 柯金築 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10月31日 25,200元 RA764021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催-619-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侯進華 侯讚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侯莊美蓉 訴訟代理人 侯焜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為親兄弟,3人於民國8 4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 1,7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3人開設鐵工廠 之用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 進華出資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 00,000元,侯焜煜出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 司盈餘出資1,643,498元,約定3人平均取得,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受限於土地法限自耕農方能買受 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取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侯莊美蓉名義下,登記後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由原告侯進華保管。依上,總計出資7,338,498元( 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00+1,643,498=7,338, 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 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1,643,498÷3)】÷7 ,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0000分之4698{計算式 :【2,900,000+(1,643,498÷3)】÷7,338,498=0.4698}。 購地後兩造均有在鐵工廠生產營運,系爭土地除鐵工廠以外 之土地則由原告侯進華種植水稻,近年原告侯進華因年紀漸 長、配偶受傷,未再從事鐵工之工作,又法律有關農地限制 登記之規定有所改變,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 通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土地持分登記,被告收到律 師函後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侯進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系爭協議書內容及「侯焜煜」、「 莊美蓉」的簽名都是侯焜煜寫的,其中有載明需有每個人的 蓋章及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用印,代表原告侯進華沒有把 錢給侯焜煜,且原告是近期才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不知道 原告是何時用印及簽名,系爭協議書的原本被原告侯進華拿 走,侯焜煜只有影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3人於84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原告與侯焜煜3人開設鐵工廠之用 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進華 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00,000元,侯焜煜出 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司盈餘出資1,643,49 8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給原告共有,故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其配偶侯焜煜所書寫(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原告 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侯進華 已經依照契約書約定交付2,350,000元,且其給付方式為自 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出2,350,000元,並至農會匯款給賣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與侯焜煜3人於84年4月 間共同出資向邱聰利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於84年7月24日價 金全部交清,並於84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 )。又系爭協議書係侯焜煜於85年1月26日所書立,有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方由侯焜煜所書立甚明。若原告 侯進華未給付2,350,000元,被告之配偶侯焜煜豈會在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出具系爭協議 書,並記載原告侯進華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進華又豈 會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有權狀正本?凡此有違常情,應認原告 主張:侯進華有出資2,350,000元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侯進華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亦自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侯焜煜交給原告侯讚發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原告陳稱: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侯讚發 、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 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 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㈤本院審酌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及侯焜煜合夥同有系爭土地並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原告2人 名義,如果以後可登記,原告2人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 地;⒉原告陳稱:原告侯讚發、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 等語,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⒊原告侯進華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 信原告主張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㈥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2人與侯焜煜總 計出資7,338,498元(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 00+1,643,498=7,338,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 (1,643,498÷3)】÷7,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 0000分之4698{計算式:【2,900,000+(1,643,498÷3)】÷7 ,338,498=0.4698}。  ㈦原告主張: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原告2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起訴狀及其送達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21、2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1頁)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發,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 、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 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協議書)(各人保管壹張證據) 民國八十五年壹月貳拾陸日因土地壹筆參人合夥同有土地地号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24-田6則0.一七九七公頃全部一筆現借用(莊美蓉登記)用於甲乙丙參人)甲於侯進華)(乙於侯焜煜)(丙於侯讚發)因以協議書為證 以免各人誤會。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甲丙貳人。所以用於前段做證據 如果以後可登記。甲丙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地去。現在前面蓋鉄屋貳間。填土。及尾錢公司出資的錢分甲乙丙所有。如果甲方乙方丙方要賣田要甲乙丙協議才可以。如果各人要賣要以前出資金加点利息給他。或是照舊價金給買方。如果甲乙丙方要賣。登記的不可為難)如果為難要負責全部金錢(田地每坪壹萬參仟伍佰元正)共有坪數伍佰貳拾捌坪正 錢總價金於柒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正)登記的人不可变賣如不照協議書要以全部負責任。以上要照協議書做證據每人以(手印)(簽名)私印為準(土地所有權單放在甲方保管)以下空白。 埤頭段田地出資表 甲方侯進華出資貳佰參拾伍萬元正 □(侯進華印文)  侯進華(簽名) 乙方侯焜煜出資肆拾肆萬伍仟元正 □(侯焜煜印文)  侯焜煜(簽名) 丙方侯鑽發出資貳佰玖拾萬元正  □(侯讚發印文)  侯讚發(簽名) 公司出資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正 支出鉄屋填土拕土造牆鉄支 未算前段:           登記人莊美蓉□(莊美蓉未用印) 莊美蓉(簽名)

2024-11-21

CYDV-113-訴-676-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 樓 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林乾助所有 、置於該屋5 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返還與林乾助),得手 後穿在身上離去。嗣林乾助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 頁),並有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 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 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 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 建穎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 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 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77-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賴惠莉 被 告 陳俐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銀杉街址),亦受僱於該址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惟原告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之開庭通知係由達民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曾珮縈、許鳳書代為收受,此 二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 定之適用,其中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因許鳳書有轉交原 告,不爭執有合法送達,惟113年9月24日之開庭通知曾珮縈 未曾轉交原告,該次開庭通知並非合法送達,原告充其量僅 有一次即113年10月29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不得視為原告 撤回其訴,故請另選擇時間開庭(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等 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 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 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 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即定期於113年9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 街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曾珮縈」以受僱人身分簽 章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屆期均未到場,本院認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期於113年10 月29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 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街 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許鳳書」以受僱人身分簽章 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自承該銀杉街址為原告之 住居所及原告所受僱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址,依 前述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堪認「曾珮 縈」、「許鳳書」就上開二次開庭通知之送達應得視為原告 之受僱人,該二次開庭通知因交付予「曾珮縈」、「許鳳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於原告主張「曾珮縈」並未轉交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0 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及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 受僱人或同居人或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即生 對於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至於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交,對 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既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 均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36-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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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 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 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 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 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 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 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 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 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 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 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 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 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 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 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 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 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 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 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 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 ,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 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 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 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 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 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 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 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 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 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 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 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 依據。 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 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 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 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 ,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 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 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 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 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 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 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 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 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 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2024-11-13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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