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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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 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 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 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 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 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 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 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 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 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 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 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 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 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 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 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 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 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 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 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 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 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 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 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 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 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 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 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 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 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 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 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 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 ,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 、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 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 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 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 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 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 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 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 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 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 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 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 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 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 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 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 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 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 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 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 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 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 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 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 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 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 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 ,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 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 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 ,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 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 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 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 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 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 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 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 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 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 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2025-03-20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雅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並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圖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 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嗣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忠道等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黃忠道等人均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找工作申請材料及補助款才提供,當下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11○○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 員 蘇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  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 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 為公眾周知之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被告在臉書上應 徵材料包裝工作,惟其和該名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 」僅有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不知道對方其他聯絡方式, 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對方是否真實在該公司任職等各類資 訊均一無所知,亦未詳加詢問求職資訊,即貿然在對方要求 下提供帳戶,已有違個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⒉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提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 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面不能有錢,這張也是你以後 的薪轉卡)」、「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所以需要你 空卡,到時我們會通過你帳戶購買你的做工材料,這樣可以 避稅」、「我們材料費是我們幫你出的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 買材料也是為了避稅 我們也可以減少成本 如果我們工廠自 己購買做工材料稅要3萬左右 所以通過你帳戶購買不需要稅 所以這邊也會給到你材料補貼8,000元」(警卷第99頁)。 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有提款或ATM存款功能,何以能做為購 買工作材料之工具。又被告雖提供帳戶,但既是資方支付材 料費用,為何需給提供帳戶之被告補貼,甚至一個帳戶高達 8000元,甚不合常情。  ⒊另對話中亦有「等下你的卡片我們工廠財務會把購買材料的 費用匯款到您的帳戶上,幫您這邊購買做工用的材料購買單 據提交審核」(警卷第103頁),倘對方將材料費用存入, 又何能擔保被告不會以存摺臨櫃提款方式將材料費用提出, 資方無端擔負受損之風險,整套要求提供提款卡說詞極不合 理。又對方更先和被告說提供帳戶不需要密碼,後又改稱卡 刷不過,無法將材料費用存入,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警卷第9 9、103頁),更無法解釋為何需刷提款卡才能存入材料費用 ,且提款卡密碼與刷卡成功與否有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曾使用提款卡提款及消費扣款,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可稽( 警卷第39頁),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工作沒有要求提供提 款卡」等語(偵卷第78頁),其具求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 有疑義之說法應該察覺有異,竟無顧於此,在對方表明無法 存入材料費用後,立即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顯係僅受高 額材料補貼之利而無意顧及有異之處。  ⒋被告前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利用做為詐欺 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判決可考(偵卷第55至57頁)。在該案中,被告業已 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也沒想這麼多,伊也知道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是很冒險的事,也很多陷阱,但伊實在缺錢,所以雖 擔心怕被冒用或供作犯罪使用,也只好這麼做(偵卷第57頁 )。是被告在97年時已知悉隨意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可能 遭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且被告在本案與對方之LINE對話中 亦說到「不能不謹慎,因為之前被騙過」、「不要密碼就好 了」(警卷第99頁),益證被告已對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警 戒,竟在對方說卡刷不過需要密碼測試後才能購買材料,未 顧及對方說法前後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之處,逕直接將密碼提 供。再觀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當時有說一張提款卡 可以申請8000元補助,但我是為了工作才提供。我本來有懷 疑,但對方提供材料的圖片,讓我信以為真。我當時是想說 試試看是不是真的才將提款卡寄出。我當時的想法是賭一把 」等語(偵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在自覺事有蹊蹺下, 仍願意甘冒風險在對方告知無法刷卡購買材料(購買成功材 料可以補助8000元)立即提供密碼,益徵顯是為了高額補助 而提供,其在本案中又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做為辯解, 實不足採。  ⒌被告在4月3日交出帳戶,在4月7日0時13分始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9頁)。參酌其報案內容「今(6)日報案人發現中華 郵政的網銀無法登入,對方也無回應」,核與卷內對話紀錄 內容「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我的卡片資料呈現錯誤呢」(警 卷第77頁),可知被告可以使用網銀去監控帳戶內款項,在 交付帳戶後如能時時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竟未在發現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匯入立即遭提領之異常情形後,立即變更密碼 ,直至4月7日0時始報案,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 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 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補貼或工作,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 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開各異常狀況之認知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 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 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間金融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金訴209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忠道 於113年4月5日19時30分許,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黃忠道,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未完成申請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黃忠道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黃忠道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3.黃忠道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4.黃忠道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09頁) 2 林品馨 於113年4月6日前某日,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林品馨,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要使用實名認證才能匯入款項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品馨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5時10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林品馨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6頁) 3 吳重廷 於113年4月5日19時18分許,佯以購買紙捲而私訊賣家吳重廷,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吳重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31,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吳重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5頁) 3.吳重廷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吳重廷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5頁) 4 穆祥侑 於113年4月6日13時31分許,私訊穆祥侑佯稱:中獎,先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3分許/10,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穆祥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穆祥侑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1至229頁) 4.穆祥侑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5 曾淑琴 於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佯以購買公仔而私訊賣家曾淑琴,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曾淑琴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4,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曾淑琴提出之ATM收執聯(警卷第255頁) 3.曾淑琴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3至237頁) 6 薛博文 於113年4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某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薛博文瀏覽、點擊並連繫洽購,致薛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5分許/3,34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薛博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3.薛博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9至290頁) 4.薛博文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3頁) 7 林頂立 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以購買車床而吸引賣家林頂立加入LINE好友,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未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頂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而被匯款匯出。 113年4月6日13時56、59分許/49,985、4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林頂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34頁) 3.林頂立113年4月6日、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至20、23至26頁)

2025-03-20

TNDM-114-金訴-20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煒恆與許字暉(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 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之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 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 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恆對於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 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 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看 求職廣告,去應徵,應徵後對方叫伊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 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 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 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 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 字第7886號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王南傑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47-8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 、被告林煒恆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 上卷第19-21頁)及另案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交予不明之人等所 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係 國中畢業,惟依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3頁),曾担任廚師,目 前從事地磚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 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之指示,即確信自己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被告於過 程中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 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並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被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字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地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51頁)、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5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94-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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