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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鴻貿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三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  ㈡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及被 繼承人於生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先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02元、 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386,017元,均有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可資證明。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查,被 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與扶養義務, 而於其晚年之起居照顧及扶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對此被繼 承人耿耿於懷,且認為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和原告達成協 議,於原告照護被繼承人期間,其願意支付原告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起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止,共計790日【計算式 :334+365+91=790日】,累計之看護費用為1,738,000元【 計算式:2,200元×790日=1,738,000元】,此即為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生前債務,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先返還 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告黃素卿、黃美淑曾於 調解時陳稱願意放棄其2人之應繼分,故聲明:⒈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分歸被告黃永成取得外,其餘即編號1、 2、4、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永成指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即110年2月2日提領 350,000元、2月17日提領2,000,000元、3月23日提領30,000 元、4月7日提領60,000元、5月6日提領70,000元、5月28日 提領100,000元、6月21日提領200,000元、8月2日提領200,0 00元、9月6日提領33,000元、10月21日提領55,000元、11月 10日提領55,000元、11月22日提領37,000元;111年4月1日 提領30,000元、8月3日提領30,000元、8月29日提領30,000 元、10月14日提領30,000元、11月9日提領34,000元、12月5 日提領50,000元、12月30日提領30,000元;112年2月1日提 領30,000元、3月2日提領5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部分,實則,上開款項一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電動代步車 到農會提領,嗣被繼承人髖關節手術之後才由原告開車載被 繼承人去提領,其中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1筆350,00 0元之金額,是作為兩造父親之喪葬費使用;另於同年月17 日提領2,000,000元之款項,是被繼承人親自解除定存後贈 與給原告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是被繼承人提領作為自己之生 活開銷及醫藥費使用,被繼承人於生前意識都是很清楚,並 未因為失智症而影響其處分金錢之判斷能力,此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9月24日若 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回覆鈞院之函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是基於自 由意識提領上開款項,並使用及處分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 黃永成主張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應 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成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代書費、喪葬費用,以及 百日費用等共計386,017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且不爭執。  ⒉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成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 義務,及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看護 費用計1,738,000元部分,被告黃永成否認之。因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本即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將照 護被繼承人之義務轉換為金錢上之請求,顯不合理。此外, 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每日給付2,200 元之照護費用予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曆上之手寫記 載,並無法證明2人間明確有該約定,何況依證人張乃文之 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時,生活均能自理,何以卻需於 與原告同住一開始,即願意給付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 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非事實。  ⒊另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即遭若瑟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 ,原告卻涉嫌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於東 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遭領出之金額自應悉數返 還予被繼承人,而由兩造所共同共有,並列入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所述均無 理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素卿、黃美淑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百日費用,以及代墊之 辦理繼承之代書費、房屋稅等共計386,017元均沒有意見, 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 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原告照護等語,被告2人 否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並非遭被告黃永成趕出來, 當時被繼承人是因為黃永成家從事製冰工作,覺得很吵,受 不了才自己搬出去,且被繼承人居住於長照中心時,被告均 有前往探視,原告卻要求長照中心的負責人拒絕讓被告前往 探視。  ⒉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計1,738,000元 部分,被告2人亦否認。被告2人認為該生前債務並不存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誰對被繼承人比較孝順或不孝 順,因此,兩造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項目及價值(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未鑑價,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與喪葬費用等共 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百日費用20,4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並扣除。  ㈣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識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即東勢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 、瑞芳花苑生命禮儀部契約書、禮儀社估價單、宏恩素食筵 席中心外燴收據(含頭七素桌、圓滿素桌)、百日費用收據 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G0000000、ATR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本 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永成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 504,000元,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 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黃永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依照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若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記載:個 案落於認知障礙範圍,以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疑似、 輕微失智範圍;另根據晤談結果,其目前有記憶力喪失, 病程近半年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變差,然而未導致社 交或職業功能明顯喪失,目前暫不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 準則,建議未來應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再依該病歷單所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實際觀察」欄位記載:個案觀看無 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 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 院問被繼承人回診時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最 近1次門診就醫為112年1月13日,依據當日門診病歷單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仍為中度認知功 能障礙,在實際觀察部分,患者在「觀看、聽到話語部分 無困難,而生活記憶回應困難;懂基本話語及說出話語無 困難。」故患者之失智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被 繼承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若瑟醫 院113年9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時,仍然是可以 聽懂他人所說的話,也可以說簡單的話語為意思表示,雖 然有失智症,但並未導致其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 表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黃永成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504,000元之款 項,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 504,000元之款項,係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黃永成主張原告應返還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⒈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行事曆,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項支出,及當月份照護費66,000或68,200元,旁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等情,惟此係原告自己手寫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張乃文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繼承人簽願意1天給原告2,200元的東西,被繼承人曾跟我說原告照顧她,所以1天要給原告2,200元等語,似可認定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約定給付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惟證人張乃文亦證稱:但我不知道是從甚麼時候開始約定,被繼承人一開始住原告家的時候都還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但腳開刀以後就需要人照顧,至於腳開刀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原告有載被繼承人去領錢,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2,00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這2,000,000元是否是被繼承人給原告照顧她的費用等語,故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期間,究竟何時開始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全日照顧?或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照顧等事實均不明,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行事曆及證人張乃文之證述,仍難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10年2月起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     ⒉又縱使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惟原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與其同住之2年期間,被繼承人陸續自其東 勢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3,504,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2,00 0,000元是贈與給原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既已接受被繼 承人給與2,000,000元之款項,則該筆金額也可能是被繼 承人給付原告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且原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是被繼承人自己用帳戶存 款支應等情,則被繼承人既然已經用帳戶存款支應其自己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又為何會獨留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長達2年均未支付,亦不合常理。故縱使被繼承人 有與原告約定每日給予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以證明 被繼承人全然無支付過上開費用,而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 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因舉證尚有不 足,而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 與喪葬費用等共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餘額188,271元,應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上開費用尚不足197,746元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 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積極遺產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1,028,000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全部  48,5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1.68 全部  753,712元 同上。 4 東勢鄉嘉隆段25建號房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50,900元 同上。 5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88,27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其代墊款。 6 消極遺產 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386,01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備註) 備註: ①編號6所示消極遺產部分合計386,017元,由原告自編號5部分存款優先取得受償,剩餘消極遺產部分即197,746元(計算式:386,017元-188,271元=197,7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給付原告49,4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 本院認定有無理由 1 繼承費用 112年房屋稅   402元 有 2 代書費用 18,303元 有 3 喪葬費用 346,912元 有 4 百日費用  20,400元 有 5 生前債務 看護費用 1,738,000元 無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代墊之款項於386,017元部分有理由。 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張秀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永成 1/4 長子。 2 黃鴻貿 1/4 次子。 3 黃素卿 1/4 長女。 4 黃美淑 1/4 次女。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昌 相 對 人 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 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7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9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楊○榮同住,相關費用係由配偶 楊○榮退休金支應,此據證人楊○榮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楊○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昌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榮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 定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69-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丁○○(以下各逕稱其 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及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監 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閉眼臥 床、不會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 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與子女,而丙○○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女,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 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丙○○擔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1

PCDV-113-監宣-100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 對 人 唐○煌 關 係 人 曾○菊 代 理 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唐○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城為相對人唐○煌之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城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女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城 為監護人,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中風術後、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唐 ○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監宣-489-202411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告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稱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告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與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告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至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與梁隆甫趁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過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恿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就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同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而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賴玉里,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所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為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時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為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來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的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院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聲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於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與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里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主張馮永德 指示被告賴玉里匯款美金7萬6675元部分,其授權行為因無 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10 年1月5日無意思能力,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 據,不足憑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3 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主張(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辯稱:馮慶偉之帳戶 資料均係由馮永德保管,其僅係代填提款單等情。原告就此 固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慶偉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惟原告亦自承馮慶偉 之帳戶資料係存放於馮永德之保險箱內,馮慶偉生前醫療等 相關費用亦由馮永德支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7頁),佐 以被告賴玉里確自105年起即與馮永德同住,其陪同、協助 馮永德處理馮慶偉帳戶提款事宜,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僅以被告賴玉里曾代為填寫提款單上之資料,遽認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領取。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被告賴玉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至馮永德、馮慶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渠等與被告賴玉里間究有 無委任契約,亦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告以其為馮慶偉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永德等情,為 被告梁隆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梁隆甫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梁隆甫所否認 ,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馮永德亦因此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 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 ,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 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梁隆甫向馮永德 借款時所開立,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即為被告梁隆甫收受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梁隆甫辯稱其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遭撕成4份後再 為黏貼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537頁)。則本院審酌執票人在其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 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票據債務於返還本票時應已消 滅,乃為常態,馮永德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梁隆甫,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 告梁隆甫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如欲為相反 之主張,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可能係遭被告賴玉里、梁隆甫等 人私自取走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未 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 陽公同共有,即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七)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以其帳戶扣款繳納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39至255頁 ),且為被告台灣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馮永德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且契約上之簽 名非馮永德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於105年8月26日之病歷資料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即業務員劉青怡於 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向馮永德招攬,馮永德當時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表示想將資產做信託,伊與分 行經理便出面瞭解馮永德的需求,馮永德說因為兒子、孫子 都臥病在床,怕之後沒人照顧他們,當天渠等說需要1位監 察人,也聯繫信託部的人員要前來與馮永德洽談,但馮永德 原本找的友人去世,他又說信託好像要管理費,且小腦萎縮 協會不能幫忙當監察人,覺得很麻煩,渠等就推薦馮永德以 保險方式將款項存起來,也可以做保險金信託,但馮永德只 有先投保,一直都未來辦理信託,從馮永德第1次來到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隔2、3個月,期間都是由伊與分行經理和 馮永德洽談,且除了前開已去世之友人,馮永德沒有找其他 人陪同過,馮永德當時意識都還蠻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 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 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 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 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對,而馮永德在創會初期時就曾提到 ,他覺得全家沒人是健康的,希望協會能在他提早走時,承 擔幫助他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是核證 人前開證述,堪認馮永德早於多年前即因有感家中子孫健康 狀況不佳,其又年事已高,子孫恐無人照顧,有意預為安排 規劃,後於105年間,亦係為周全其身後子孫照顧事宜而主 動向銀行詢問財務規劃,並因費用、執行困難等因素,而決 意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認其有何遭人冒 簽及缺乏意思能力之情;且前揭10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逕論 馮永德於105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據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非馮永德所簽名,亦因馮永德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實乏所據 ,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劉青怡與被告賴玉里勾結變更聯絡 電話云云,實與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 乙節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是被告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收受馮永德繳納之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八)部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而未將被告賴玉 里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惟前開婚姻有效,被告賴玉里為馮 永德之配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賴玉里對於馮永德 即有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馮永德之遺產,卻未將具有繼承 權之被告賴玉里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清陽請求裁 判分割馮永德之遺產,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玉里 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422 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馮永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第2至6項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賴玉里應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賴玉里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亦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8年3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4月9日 2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23萬22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00元 5 108年4月29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8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300元 7 108年5月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243815號 2 104年3月17日 50萬元 CH243819號 3 104年3月31日 20萬元 CH243820號 4 105年7月26日 10萬元 WG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費 1 105年1月5日 000000000號 34萬9581元 2 105年1月20日 000000000號 24萬2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元及孳息 8 郵局帳戶存款5026元及孳息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 對被告梁隆甫之債權180萬元 11 對被告台灣人壽之債權1639萬5667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馮雅婕 2分之1 2 李清陽 2分之1

2024-11-06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乘車牌號碼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第2行及第5行有關「普重機車 」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等傷勢」以 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泓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存卷足稽,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需人照顧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程中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 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中山路之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 避冒然騎出之程中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程中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即置 傷者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泓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中銘之陳述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泓鎧之指訴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0-31

PCDM-113-審交簡-477-202410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金慶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金城 關 係 人 金威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不易理解他人意思,表達自身意願亦有困難,記憶力 有明顯缺損,不記得最近曾經做過的事情,有時會出現妄想 症狀,無獨立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外籍看護全時照護,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在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 人能說出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旁陪同者為聲請人、平 日與配偶同住,無法完成簡單減法計算,並稱聲請人對其很 好,同意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等語。而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受鑑定時能正確回應自己年籍資訊、指認子女、 所在場所為醫院,但醫院名稱回答錯誤,無法回答今日日期 ,無法正確記憶及條列目前擁有之不動產,無法回答來院目 的,整體過程中,回答聲音含糊且內容不時反覆,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皆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造成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辨識,日常生活須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另因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 ,回復可能性極低,符合監護之程度。」,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孫,以及關係人 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30

TPDV-113-監宣-682-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呂嘉泰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呂榮然 關 係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榮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嘉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之監護人。 指定呂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呂○○為相對人呂○○之長 子、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第11至18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 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5歲已婚男性,年輕時務農,三個小孩 ,太太還在當作業員,兒子在電商公司,相對人由兒子推輪 椅來,兒子表示相對人65歲因會找錯錢,記憶力減退,找不 到東西,重複問問題,診斷為阿茲海默,在本院精神科長期 服用失智藥物,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MMSE:8、CDR: 1.0,已達重度失智,病人在111年時曾跌倒,有接受脊椎手 術,術後四肢功能更退化,病人可以聽懂簡單問話,不知自 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此為醫院,不知樓層,不知 自己有小孩,認得自己小孩,但不知其名字,故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 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 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育有 長子即聲請人呂○○、長女呂○○、次女即關係人呂○○,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呂○○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劉○○、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與關係人呂○○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33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 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 。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於101年起 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更於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 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且抗告人生活範圍均在醫院、安 養中心及家中等地,相對人並無可能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固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抗 告人付款,然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非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是相對人並未現實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不獲置理等情,固提 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頁)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 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 意見,經相對人覆以:「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附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之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 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 抗告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抗-2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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