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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健興 相 對 人 吳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 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ULDV-113-司聲-204-202501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 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7

TNDV-114-司聲-5-2025010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淵勳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 新臺幣(下同)220萬9,993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自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惟楊淵勳上開 判決因有勝負,尚須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以異議人名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聲請人自得『代位』向鈞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真意係欲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 名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詎原裁定未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誤以 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源自於法律扶助法所定 法定義務,並非因對楊淵勳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楊淵勳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楊淵勳前依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 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於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 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103年1月 24日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 號和解筆錄、101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勞訴字 第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 訴訟確已終結。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雖援引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誤載 其係「代位」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 人之真意,而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基於 對楊淵勳之債權,而係基於法定義務,異議人並無代位權, 其主張代位楊淵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 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並 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6

TNDV-113-事聲-19-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蔡菀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倚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 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 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發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但是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亦非相 對人親收,尚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84-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另經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 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44-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88,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清償,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開本案訴訟未有經判決確 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亦未據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未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尚難認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定 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19-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 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 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661-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 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即抵 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登記,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亦 無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屬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505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 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查詢頁面、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 字第51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113年 度移調字第63號(含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宗等卷 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 2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737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 科113字第1139037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608-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嗣朗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 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民事 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桃園、花蓮地方法院 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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