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