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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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將不法贓 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應更正並補充為「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僅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經圈 存而未及隱匿)」;另附表編號2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 113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 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4985元」;附表編號8應補充第 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金額為「 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鈞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 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 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如附表編號 3所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 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 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而得事後返還,因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 餘部分業經銀行圈存,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認定 ,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 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坦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君盈達成調解,然仍未徵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㈤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  2.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雖經圈存,然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經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83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被害人黃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 玲秀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高偉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高偉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心平 於113年5月18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陳心平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張歆苓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張歆苓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佳伶 於113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6,123元 5 王芊予 於113年5月18日9時9分許,向告訴人王芊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 土銀帳戶 6 黃玲秀 於113年5月13日間,向被害人黃玲秀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存款等語。 113年5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君盈 於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君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①113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20時5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6,123元 8 王欣怡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王欣怡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4萬9,900元

2025-02-05

KMEM-113-城金簡-64-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珮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珮如 女 43歲(民國70年6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如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調酒33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79-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宸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00C .C.共4瓶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住處休息,嗣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該日10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0-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嘉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後典當得款 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前與黃嘉萱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林尚澤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林尚澤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因故與黃嘉萱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黃嘉萱 離開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萱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 內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即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舖 進行典當。嗣經黃嘉萱發覺本案遭竊物品遺失,並在上址居 所發現典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遭竊物品前往旭成當舖進行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以 本案遭竊物品進行典當換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9-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佳伶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伶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健康保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 ,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595-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 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 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 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 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偵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詩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該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話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2025-01-24

PCDM-114-簡-235-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980-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 7號、第40269號、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向皇錩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因其與友人陳俊男(原名陳高 志)有隙怨,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槍朝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 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 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右車窗破損、後車窗碎裂、前車蓋凹 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雅筑,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俊男,使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在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道 路上,於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又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嗣於113 年2月17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某處 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 段656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36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 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64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5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三)113年3月21日8時至12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下福里林口溪旁之工地時,見楊佳龍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開啟車 門後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俊男、楊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永城、張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扣案物 品之照片各1份。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六)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 近、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1份。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7975號 鑑驗書1份。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40269號就被告上 開事實(二)所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 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 就此部分仍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俊男深感恐懼、告訴 人詹雅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 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雅筑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瓦斯槍及鋼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槍1支 2 鋼瓶41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 4 開山刀1支 5 無線電1支 6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Galaxy S23 FE)

2025-01-24

PC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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