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1號 原 告 敖淳淳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3-中小-4771-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呂光洲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佳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7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呂光洲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 前已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 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TYDM-114-簡附民-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羈押迄今,深感懊悔且明白此行為不 該,已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拋棄家人, 此環境下被告仍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弟妹學費,被告26歲後母 親走頭無路又投靠被告,27歲時經歷丈夫另結新歡,離婚後 前夫對幼年兒女之扶養費又不想給付,均係由被告工作養活 母親及子女,被告於案發前因身體不適,不得不停下工作, 母親又離世,兒女無法承擔家中開銷,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才會貪小便宜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僅國中肄業,收入不穩 ,又因需扶養兒女,加諸長期打工睡眠不足,導致身體不適 ,因停工才會鋌而走險,被告思慮不周,遭呂昭峰蠱惑而為 犯罪,經此教訓,已有所警惕,保證不再犯,被告若能具保 ,返家安定好家中事務後,也會面對錯誤去服刑,被告坦承 犯罪,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前無犯罪等前案記錄,也不會 逃亡,請求法院核定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交保金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並限制出 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行準備及審 理程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涉 及跨國運輸毒品,顯見被告與泰國等境外之人應有聯繫,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能力及 動機;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嚴重侵害社會整 體秩序,是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狀況等,並非審理其 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 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所能替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4-聲-53-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 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 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 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 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 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 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 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 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 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 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 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 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 ,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 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 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 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 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 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 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 (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 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 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 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 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 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 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 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 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 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 (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 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 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 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 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 ,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 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 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 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 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 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 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158-20250113-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彬 劉志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劉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 卷第83、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渠等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劉 志遠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委由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人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亦依雇主指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皆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黃宜彬遭環保局查獲後已將 載運之廢棄物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黃宜彬、劉志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13

PCDM-113-訴-100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瓊文友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張瓊文之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申設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並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張瓊文之友人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附表編號3 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其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的污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於Messenger以 其本人之帳號「Christina Chang」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陳述或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開人士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3至1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前曾以Mess enger打電話給其,其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 打給其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還說要解除其 好友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其,時間大 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前夫向被告借了80 萬元,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 家的小三,其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其不瞭解狀 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 ,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 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其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 蔡小姐求證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14頁);證人葉曉 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 ,打Messenger電話給其,問其說,其是否知道告訴人有 男友,還說告訴人的男朋友是有婦之夫,告訴人是別人的 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還傳給其那位正 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其也有跟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是小三 ,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也說不是只有其接到被告的電 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9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 指稱,被告確有與渠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一 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 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情事,應可認定。   2、次觀被告傳訊予李珊瑄之內容:「蔡欣穎0939***753(完 整電話詳卷)」、「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 」、「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 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5 頁);傳訊予廖妍蓁之內容:「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 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 後四處抹黑我」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4頁);傳訊 予林美惠表示:「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 、「正宮電話」(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6頁);傳訊予魏 汝耘表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 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 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 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 」家庭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 、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言論或文字訊息,自該當誹 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 ,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 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至少有向如附表所示、 多達6名之告訴人友人傳述該等內容,且被告係分次於不 同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多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 亦堪認定。承此,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已該當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對其抹黑,其才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欲澄清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彭芳怡、李 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渠等澄清遭告 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 旬,其均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抹黑被告之情形、被 告也沒有跟其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 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 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謫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打的「jo」是「就」 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99至30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 稱:被告就是稱呼其名字「瓊文」或「jo」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86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標註告訴人名稱欄為「瓊文jo」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 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亦合 乎常理;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 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 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末以,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遑論被告指謫告訴人為「小 三」情事,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 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語音通話 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 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易 字卷第26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均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 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對附表所示多人發表附 表所示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 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2025-01-13

PCDM-113-易-67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