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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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59號 債 權 人 竣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債 務 人 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順(清算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59-2024120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函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函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復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7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 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3年9月30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是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 下稱「本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2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 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 、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 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 即遽認「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 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 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 1個月,竟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 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 ,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 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 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 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02

KLDM-113-撤緩-104-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7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7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4萬8,2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個月×5年=164萬8 ,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5 57元(計算式:1萬7,335元×2/3=1萬1,5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萬7, 335元-1萬1,557元=5,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8

TCDV-113-勞補-713-2024112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 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18日確定,而於同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 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洗車場,飲用啤 酒3罐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人 欲前往搭乘計程車。惟於當日3時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MG/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1-28

KLDM-113-基交簡-357-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碧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碧桃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失竊店家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 償失竊店家(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堪認 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徒手竊取義 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 層吐司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該店副組長張秋霞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及收銀機銷售 查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義美小羊羹2個 、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4-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姜淑梅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第 2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淑梅因遭詐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邱思維申辦之郵局帳戶, 因款項仍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聲請發還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 1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另 位被害人陳盈君發覺受騙後,於112年11月9日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2時1分通報,郵局經警通報後,於同日13時49分 (通報單記載13時59分)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帳戶餘額8萬3,504元設定圈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所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實係郵局經警通報後,依金 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列為警示帳戶 設定圈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 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 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聲請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本院考量被害人范姜淑梅匯入款項既 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范 姜淑梅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惟被告 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判決書、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是案件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 未確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判決後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因法律修正已 有變更,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諭知沒收,仍待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6

KLDM-113-聲-691-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 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 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 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 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 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 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 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 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意淋 許綵澐 被 告 陳琅璋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 裝設監視器而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以排除侵害 ,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 ,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其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 ),被告為有吉號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負責人, 系爭回收場大門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即 潮州鎮南華路與中興路路口東南側,原告住家正對面),原 告於113年5月20日發現被告在系爭回收場大門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係朝向北方,即正對原告住家 方向,其鏡頭方向不僅可自由調整,且尚能24小時監控錄影 ,一旦家人出入開啟原告住家大門,客廳内部即遭被告一覽 無遺,甚則原告於發現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二樓房間從 此不敢開窗,唯恐個人隱私遭到窺視,房間也因此無法通風 透氣,已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與居住品質。且因原告 二人長期籠罩在遭人監看之陰影下,造成原告二人巨大心理 壓力,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復稱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調到底。 三、被告則以:   系爭回收場鄰近菜市場及宮廟,平時人車熙攘出入份子複雜 ,因回收場屢遭竊盜,財損甚鉅,且門口常有玻璃等廢棄物 及廚餘棄置,致生安全及衛生問題。又被告住所與回收場比 鄰,且所有車輛停放在大門對面,為免形成治安死角及保護 生命、財產安全,實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因回收場有三處 出入口且範圍甚廣,乃據監視器廠商專業建議,就整體面積 、進出動線評估後於場區内裝設數支監視器,以達預防犯罪 之效,非係因針對原告而僅裝設系爭監視器,又系爭監視器 係架設於被告回收場大門口,架設位置不具隱密性,為往來 民眾目視可知悉,亦有顯著告示「監視錄影中,勿丟玻璃、 垃圾」,且系爭監視器架設高度達1層樓半,無法隨時調整 監視器之角度,攝錄範圍均為公共道路,並未對準原告住家 門口及其內部空間,顯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 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已難認 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萬步言,縱使攝及原告住家門口 、原告及家庭成員出入狀況、來訪之訪客等過程,惟任何來 往之人在行經該巷道,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系爭監視器拍 得範圍内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 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復未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 欲日夜24小時監視其住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尚 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係指個 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 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 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 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 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 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 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回收場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其係因系爭回收場鄰近出入份子複雜,且回收場屢遭失竊, 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朝馬路方向拍攝等情,其就失竊部分 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系爭監視器裝設的角度係朝下即系 爭回收場前之道路,且監視的內容為往來道路之情,此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足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原告住家門口及 其內部空間,自難謂原告對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亦難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調整系 爭監視器到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59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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