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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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詳 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十字螺絲起 子與六角扳手為本案竊盜,該等工具得以拆卸機車零件而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 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胡哲學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持上開等兇器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鐘松格所有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所管領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 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車頭手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車頭手把1支部分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竊得之後視鏡1組,亦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 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胡哲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自 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竊取鐘松格所 有由陳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手 把1支及後視鏡1組,並將左右煞車拉捍座、車頭鎖頭飾蓋、 手把固定座、手把固定座之飾蓋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得手後 騎車逃逸。嗣因陳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松格委由陳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學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頭手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後視鏡1組,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簡-158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下稱阮越勝)與HA TH I THUY(中文名:何氏翠,下稱何氏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阮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 ,相約何氏翠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附近建築工地大樓見面,雙方見面後,阮越勝再以找 工作地點老闆為由,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帶同何氏翠至臺 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並沿步道行走,嗣 何氏翠向阮越勝表示想要下山,二人遂沿上開步道下山,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下山途中,阮越勝佯稱向何氏翠借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同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5 P RO MAX、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暫時借予阮越勝後,阮越 勝即將何氏翠之手機螢幕鎖住,並請何氏翠解鎖密碼,如此 重複6、7次,又佯裝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則至一旁 坐著等待,阮越勝隨即取出預先攜帶之塑膠杯,並在杯中裝 入含有快乾(即瞬間強力接著劑)之液體,接著持上開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走向何氏翠,並朝其臉部 潑灑,致何氏翠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 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並造成何氏翠雙目因疼痛 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以此方式致何氏翠不能 抗拒,強取何氏翠持有之手機後,隨即奔跑下山並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經何氏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阮越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經撤回告訴之部分)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阮越勝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筆錄記載內容,多數 皆先由員警陳述,被告才回答:對、嗯、齁等語,並非被告 自身之陳述,另筆錄內容雖記載被告回答「是我準備要犯案 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 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 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 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 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如附件所示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 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原審 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不是故意對告訴人何氏翠潑灑,我有一瓶放很久 的快乾,案發當時是那瓶快乾從我身上掉出來,剛好掉進路 邊地上的一個塑膠杯裡面,我看到塑膠杯裡有白色霧氣冒出 來,我把塑膠杯撿起來後,不小心跌倒灑到告訴人,告訴人 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幫她把手機撿起來,當我轉頭想把手 機還給她時,因為她喊很大聲,很多人來幫她,我怕那些人 以為我有對她做甚麼,會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拿手機跑掉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或搶奪的意思,塑膠杯 不是我的,希望能判無罪,讓我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  ㈡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何氏翠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就將液體潑向 伊,當時伊剛好戴帽子,加上用手擋住,所以液體潑到伊手 上,造成伊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髪灼傷。被告立刻 逃跑,伊叫住被告,說伊很害怕,請被告歸還伊手機,但是 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後來伊遇到一個臺灣男生,該臺 灣男生帶伊去洗手間洗手、洗臉、清洗液體等語(參112偵5 0930號卷第16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 情形。而嗣後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係先證稱該液體 將伊眼睛黏住,伊看不見,洗眼睛之後才稍微看得到等語, 後又改稱伊眼睛被該液體黏住,伊看不見,但用手揉開之後 ,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電動腳踏車,伊睫毛及眉毛都被燒光 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然觀諸告訴人何氏翠於案發當 日受傷之照片,其左眼及左臉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快乾殘留之 痕跡,其雙眼之睫毛及眉毛亦均無燒光之情形(參112偵509 30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究竟有無雙目疼痛難 以睜目之情形,顯非無疑,而其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誇 大不實之瑕疵,自難全然採信。  ⒉又被告所潑灑之快乾,依扣案之空瓶所示之重量,至多僅有2 0公克,縱被告有將之倒入扣案之塑膠杯中,加水稀釋(參1 12偵50930號卷第71頁),亦難謂大量,且告訴人何氏翠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沿路有遇到很多人也要上山,快到 大馬路時,被告才跟伊借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238、240頁 ),參以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登山步道為人來 人往,接近大馬路之處(參原審卷第43-45頁),則以上開 少量之快乾加水稀釋後,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環境潑灑他人, 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完全抑制他人自由意思,亦即是否足使 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何 況,除告訴人何氏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將快乾潑灑於告訴人何氏翠之雙目,導致 其疼痛難以睜目,自難遽認其有何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 之情形。  ⒊再查,依告訴人何氏翠上開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後,有起身走幾步要被告歸還手機, 但伊不可能來得及,因為被告很快就跑下山去騎電動車等語 (參原審卷第245頁),均可證明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確有積 極追趕被告,並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之情形,則其客觀上 顯然未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為整體之 觀察,遽謂告訴人何氏翠事後之舉動,與是否成立強盜犯行 ,係屬二事等語,實過於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 財物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 判,並請審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下,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倘鈞庭仍認被告構成加重強 盜罪,則請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暴力程度有限,告訴人 何氏翠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何氏翠,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氏翠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等情,倘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被告先以介紹工作機會、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與告訴人 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見面,並帶同告訴人至 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又案發後告訴人因 受潑灑含有快乾之液體,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 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並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他8958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8958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他8958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12他8958卷第33至 34頁)、被告臉書照片(112他8958卷第35頁)、逃逸路線(112 他8958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他 8958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拍攝照片(112他89 58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何氏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偵50930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原審卷第26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約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8時一同到達於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於當日10時40分,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然後把我手機關機再重新開機請我輸入密碼,如此重複6、7次後,被告又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液體,他打完電話忽然拿塑膠杯往我臉上潑向我,造成我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髮灼傷,後來被告就往山下跑走,我叫住他請他歸還手機,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等語(112偵50930卷第29至31、33至35、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當天登山步道時,被告背著一個側背包,手上提著袋子,要我跟他一起走,他跟我說幫我找一個種菜的工作,後來一直走都找不到工作地點,我也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要走下去,他也跟我一起下山,後來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將手機借他,他將螢幕關掉又叫我解鎖6、7次,之後我坐著等,他在旁邊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的右邊,我坐在被告的左邊,後來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像水的液體,他向我走了幾步路,並將塑膠杯裡的液體潑向我,我下意識用手擋,所以我的頭、臉、頸部、雙手都有受傷,我還看見白色霧氣從我身上冒出來,我看見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就跑了,被告潑我時,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所以我眼睛看不見,有個臺灣人帶我去可以洗手的地方,讓我洗手及眼睛,才稍微看到,被潑的時候我的眼睛看不清楚,但我有用手揉開,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他的電動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3、246至250、252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一致,尚能清楚描述 案發當日被告潑灑快乾前後之細節,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1、18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與警詢、偵 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僅於案發前1週透過臉書認識被告, 案發當日與被告為首次見面,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潑灑快乾液體時,由於用手 阻擋,故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頸部、雙手等情,核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112偵50930卷第69頁),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塑膠杯1個、快乾空瓶1個、塑膠瓶 2個等附卷可佐(112他8958卷第31至34頁,112偵50930卷第 13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證述,其 所述確屬有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 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 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何以上開地點會碰巧出現一個開口朝 上且完好之塑膠杯,又何以裝有快乾之瓶子由被告身上掉出 後會如此精準地掉進在地上之塑膠杯裡,被告雖稱其是因快 乾瓶掉進塑膠杯後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撿起來後才不小心灑 到告訴人,然說此番辯解顯然違反常理;又衡情若被告是因 跌倒而不小心將快乾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則理應留下協助告 訴人清理,或帶同告訴人下山就醫,惟被告反而持告訴人之 手機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犯意,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 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 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 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 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快乾遇水發生固化作用之過程為放熱反應,具有危險性,倘 以加水的快乾朝人體眼睛噴灑,可能造成眼睛之傷害,使人 無法正常反應或自我保護。本案被告以裝有快乾膠且含水量 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臉及頸部二 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該裝有快乾之塑膠杯,依一般 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潑灑時,我有戴帽 子,並將手擋在臉上,但是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沒辦法睜 開,我的手及被液體潑灑的地方都很刺痛,我被潑灑後,有 叫了很大聲,並且下意識起身往前跑了幾步,我有叫被告要 他歸還手機,因為我的眼睛被該液體黏住看不見,我就邊跑 邊揉開眼睛,我喊了把手機還給我一段時間後,我的眼睛才 揉開,就看見被告已經往山下跑掉,並且我身上有白色霧氣 跑出來,我當時想要追被告但因為眼睛看不見,且身上感受 到很痛,所以我沒有能力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2、244至24 6、250至253頁)。足見被告將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 潑灑,造成告訴人之眼睛及眼周區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 暫時視物之能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頸部、雙手 燒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當下因雙眼無法睜開、皮膚灼熱疼痛 而行動受限,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堪認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因受此強暴之壓 制而使意思自由遭到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 人於遭潑灑時有戴帽子、用手阻擋,遭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 告歸還手機、有往前跑幾步試圖追趕被告等舉動,均與上開 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而成立 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 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並試圖追趕被告等情,辯稱被 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於犯行中使用裝有快乾之塑膠杯,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 開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圖不勞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精 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則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危害社會秩 序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㊀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強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2他8958卷第2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㊁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否認持有塑膠杯,惟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堪認作案使用之塑膠杯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快乾空瓶1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㊂另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則包括: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告日常之穿著或民生用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論罪、科刑、沒收)均無違誤,就刑之宣告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其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均不合 情理(包括:身上的快乾不小心倒出來,剛好掉落在路旁的 塑膠杯內,其移動塑膠杯時又不小心潑灑噴濺到告訴人,均 違反經驗法則,又辯稱因怕遭誤會而拿走告訴人的手機離開 現場,也顯然悖於常情),又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快乾溶液潑 及而受傷、難以睜開等情,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明顯不一 致之處,且告訴人眼睛周圍皮膚、眼白部位呈現泛紅,右眼 四周則有殘膠留下的斑斑痕跡(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 第3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有所據。辯護意旨質疑 告訴人誇大其詞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已足 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而原審之量刑是從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加2月,已偏向低度刑,顯未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塑膠杯1個 2 快乾空瓶1個 3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套10個 5 塑膠瓶2個 6 黑色鞋子1雙 7 斜背包1個 8 紫色外套1件 9 灰色安全帽1頂 【附件】 編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原審勘驗結果 1 【112偵50930卷第47頁】 問:你帶被害人帶至○○區咬人狗坑步道前後時間約多久?據被害人何氏翠稱,你在距登山步道入口200公尺(往上山方向)向其借用他的IPHONE15 手機後,就拿預藏的不明液體(經查為快乾未加水),潑向其臉部及手部,造成其化學性灼傷,快速離開現場騎電動機車逃逸,是否有此事?請祥述。 答:我與何氏翠在山上待約3個小時左右,我向他借手機後拿裝有快乾的透明塑膠杯潑她,接著我就拿著他的手機跑掉了。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3:27至10:13:36】 警察:裝在杯子啊?(比手勢) 另一警察:快乾裝在杯子。 警察:他用杯子潑啊(比潑灑手勢)不是用快乾。 另一警察:他有加水嗎有沒有? 警察:看起來…不知道,等一下問他。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01至10:14:05】 警察:所以你們在山上待...8、9、10、11 快三個小時(掰手指數數,並比 3)。 被告:嗯,對(點頭)。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26至10:15:05】 警察:何氏翠跟我們警察講吼。 被告:齁。 警察:下山後快要到,快要到出口的時候,你跟她借手機。 被告:齁。 警察:她的iPhonel5手機 被告:齁。 警察:然後,趁在講電話的時候,然後用快乾,拿在杯子裡面潑她。 通譯:(越南語)被害人告訴警察你借他的手機,然後下山時。 警察:杯子在這裡,上面有你的指紋(拿出裝有杯子的證物袋),快乾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拍證物袋),是不是這個杯子? 被告:嘿對。 警察:對啦齁。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530_923.MP4,影片時間10:15:45至10:15:55】 警察:接著咧?手機拿著就走了? 被告:售幾?(看向通譯) 警察:她的手機在你身上?你沒有還她就走了對不對?... 通譯:(越南語) ...你拿被害人的手機。 警察:...是不是,就跑掉了嘛? 被告:呃對(點頭)。 2 【112偵50930卷第48頁】 問:警方昨日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查扣做案用的透明塑膠杯乙個及使用過後的瓶裝快乾乙個,請問是不是你預備來要強盜對方所預藏並使用的?為何要強盜何氏翠的手機? 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 問:你所犯案使用的快乾是在哪裡取得的? 答:我事前去商店買的。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10:37:14至10:37:42】 警察:昨天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道拉齁,在女生身上啦,周遭取得的快乾跟透明塑膠杯,是不是你準備來潑她用的? 被告:嗯。 警察:是啦齁。 警察:來,快乾是去哪邊拿的?去買的。還是是人家給你的?還是房間裡面的? 另一警察:帳號密碼寫下來。 通譯:帳號,(越南語)密碼 被告:(在紙上寫字) (抄寫及說明帳號密碼過程略)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 10:39:26至10:40:14】 警察:來,快乾是去買的還是從房間裡面拿的? 你的快乾怎麼拿過去的? 通譯:(越南語)快乾是哪裡買? 被告:(越南語)他買的, 警察:你不要跟我說山上就有了欸。山上的?去買的? 通譯:(越南語)你在路上撿到的?不要隨便說是撿到的,聽起來不順耳,所以你是在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不是,我買的。買這個快乾是為了貼手機的板子。 通譯:(越南語)那你在哪裡買? 被告:買、買的。 警察:去商店買的? 被告:欸。 通譯:(越南語)快乾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是在店裡買的。 通譯:那個,他的那個膠是買的,快乾是去買的。 警察:是不是案發前去買的嗎?對不對? 被告:欸(點頭)。 警察:好。

2024-10-04

TCHM-113-上訴-7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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