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下稱阮越勝)與HA TH
I THUY(中文名:何氏翠,下稱何氏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阮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
,相約何氏翠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附近建築工地大樓見面,雙方見面後,阮越勝再以找
工作地點老闆為由,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帶同何氏翠至臺
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並沿步道行走,嗣
何氏翠向阮越勝表示想要下山,二人遂沿上開步道下山,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下山途中,阮越勝佯稱向何氏翠借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同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5 P
RO MAX、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暫時借予阮越勝後,阮越
勝即將何氏翠之手機螢幕鎖住,並請何氏翠解鎖密碼,如此
重複6、7次,又佯裝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則至一旁
坐著等待,阮越勝隨即取出預先攜帶之塑膠杯,並在杯中裝
入含有快乾(即瞬間強力接著劑)之液體,接著持上開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走向何氏翠,並朝其臉部
潑灑,致何氏翠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
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並造成何氏翠雙目因疼痛
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以此方式致何氏翠不能
抗拒,強取何氏翠持有之手機後,隨即奔跑下山並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經何氏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阮越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經撤回告訴之部分)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阮越勝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筆錄記載內容,多數
皆先由員警陳述,被告才回答:對、嗯、齁等語,並非被告
自身之陳述,另筆錄內容雖記載被告回答「是我準備要犯案
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
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
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
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
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如附件所示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
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原審
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不是故意對告訴人何氏翠潑灑,我有一瓶放很久
的快乾,案發當時是那瓶快乾從我身上掉出來,剛好掉進路
邊地上的一個塑膠杯裡面,我看到塑膠杯裡有白色霧氣冒出
來,我把塑膠杯撿起來後,不小心跌倒灑到告訴人,告訴人
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幫她把手機撿起來,當我轉頭想把手
機還給她時,因為她喊很大聲,很多人來幫她,我怕那些人
以為我有對她做甚麼,會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拿手機跑掉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或搶奪的意思,塑膠杯
不是我的,希望能判無罪,讓我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
㈡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何氏翠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就將液體潑向
伊,當時伊剛好戴帽子,加上用手擋住,所以液體潑到伊手
上,造成伊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髪灼傷。被告立刻
逃跑,伊叫住被告,說伊很害怕,請被告歸還伊手機,但是
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後來伊遇到一個臺灣男生,該臺
灣男生帶伊去洗手間洗手、洗臉、清洗液體等語(參112偵5
0930號卷第16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
情形。而嗣後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係先證稱該液體
將伊眼睛黏住,伊看不見,洗眼睛之後才稍微看得到等語,
後又改稱伊眼睛被該液體黏住,伊看不見,但用手揉開之後
,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電動腳踏車,伊睫毛及眉毛都被燒光
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然觀諸告訴人何氏翠於案發當
日受傷之照片,其左眼及左臉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快乾殘留之
痕跡,其雙眼之睫毛及眉毛亦均無燒光之情形(參112偵509
30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究竟有無雙目疼痛難
以睜目之情形,顯非無疑,而其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誇
大不實之瑕疵,自難全然採信。
⒉又被告所潑灑之快乾,依扣案之空瓶所示之重量,至多僅有2
0公克,縱被告有將之倒入扣案之塑膠杯中,加水稀釋(參1
12偵50930號卷第71頁),亦難謂大量,且告訴人何氏翠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沿路有遇到很多人也要上山,快到
大馬路時,被告才跟伊借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238、240頁
),參以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登山步道為人來
人往,接近大馬路之處(參原審卷第43-45頁),則以上開
少量之快乾加水稀釋後,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環境潑灑他人,
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完全抑制他人自由意思,亦即是否足使
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何
況,除告訴人何氏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將快乾潑灑於告訴人何氏翠之雙目,導致
其疼痛難以睜目,自難遽認其有何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
之情形。
⒊再查,依告訴人何氏翠上開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後,有起身走幾步要被告歸還手機,
但伊不可能來得及,因為被告很快就跑下山去騎電動車等語
(參原審卷第245頁),均可證明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確有積
極追趕被告,並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之情形,則其客觀上
顯然未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為整體之
觀察,遽謂告訴人何氏翠事後之舉動,與是否成立強盜犯行
,係屬二事等語,實過於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
財物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
判,並請審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下,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倘鈞庭仍認被告構成加重強
盜罪,則請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暴力程度有限,告訴人
何氏翠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何氏翠,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氏翠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等情,倘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被告先以介紹工作機會、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與告訴人
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見面,並帶同告訴人至
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又案發後告訴人因
受潑灑含有快乾之液體,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
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並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他8958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8958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他8958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12他8958卷第33至
34頁)、被告臉書照片(112他8958卷第35頁)、逃逸路線(112
他8958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他
8958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拍攝照片(112他89
58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何氏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偵50930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原審卷第26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約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8時一同到達於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於當日10時40分,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然後把我手機關機再重新開機請我輸入密碼,如此重複6、7次後,被告又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液體,他打完電話忽然拿塑膠杯往我臉上潑向我,造成我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髮灼傷,後來被告就往山下跑走,我叫住他請他歸還手機,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等語(112偵50930卷第29至31、33至35、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當天登山步道時,被告背著一個側背包,手上提著袋子,要我跟他一起走,他跟我說幫我找一個種菜的工作,後來一直走都找不到工作地點,我也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要走下去,他也跟我一起下山,後來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將手機借他,他將螢幕關掉又叫我解鎖6、7次,之後我坐著等,他在旁邊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的右邊,我坐在被告的左邊,後來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像水的液體,他向我走了幾步路,並將塑膠杯裡的液體潑向我,我下意識用手擋,所以我的頭、臉、頸部、雙手都有受傷,我還看見白色霧氣從我身上冒出來,我看見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就跑了,被告潑我時,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所以我眼睛看不見,有個臺灣人帶我去可以洗手的地方,讓我洗手及眼睛,才稍微看到,被潑的時候我的眼睛看不清楚,但我有用手揉開,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他的電動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3、246至250、252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一致,尚能清楚描述
案發當日被告潑灑快乾前後之細節,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1、18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與警詢、偵
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僅於案發前1週透過臉書認識被告,
案發當日與被告為首次見面,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潑灑快乾液體時,由於用手
阻擋,故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頸部、雙手等情,核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112偵50930卷第69頁),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塑膠杯1個、快乾空瓶1個、塑膠瓶
2個等附卷可佐(112他8958卷第31至34頁,112偵50930卷第
13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證述,其
所述確屬有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
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
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何以上開地點會碰巧出現一個開口朝
上且完好之塑膠杯,又何以裝有快乾之瓶子由被告身上掉出
後會如此精準地掉進在地上之塑膠杯裡,被告雖稱其是因快
乾瓶掉進塑膠杯後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撿起來後才不小心灑
到告訴人,然說此番辯解顯然違反常理;又衡情若被告是因
跌倒而不小心將快乾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則理應留下協助告
訴人清理,或帶同告訴人下山就醫,惟被告反而持告訴人之
手機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犯意,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
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
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
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
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快乾遇水發生固化作用之過程為放熱反應,具有危險性,倘
以加水的快乾朝人體眼睛噴灑,可能造成眼睛之傷害,使人
無法正常反應或自我保護。本案被告以裝有快乾膠且含水量
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臉及頸部二
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該裝有快乾之塑膠杯,依一般
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潑灑時,我有戴帽
子,並將手擋在臉上,但是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沒辦法睜
開,我的手及被液體潑灑的地方都很刺痛,我被潑灑後,有
叫了很大聲,並且下意識起身往前跑了幾步,我有叫被告要
他歸還手機,因為我的眼睛被該液體黏住看不見,我就邊跑
邊揉開眼睛,我喊了把手機還給我一段時間後,我的眼睛才
揉開,就看見被告已經往山下跑掉,並且我身上有白色霧氣
跑出來,我當時想要追被告但因為眼睛看不見,且身上感受
到很痛,所以我沒有能力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2、244至24
6、250至253頁)。足見被告將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
潑灑,造成告訴人之眼睛及眼周區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
暫時視物之能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頸部、雙手
燒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當下因雙眼無法睜開、皮膚灼熱疼痛
而行動受限,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堪認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因受此強暴之壓
制而使意思自由遭到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
人於遭潑灑時有戴帽子、用手阻擋,遭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
告歸還手機、有往前跑幾步試圖追趕被告等舉動,均與上開
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而成立
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
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並試圖追趕被告等情,辯稱被
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於犯行中使用裝有快乾之塑膠杯,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
開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圖不勞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精
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則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危害社會秩
序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㊀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強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2他8958卷第2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㊁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否認持有塑膠杯,惟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堪認作案使用之塑膠杯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快乾空瓶1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㊂另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則包括: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告日常之穿著或民生用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論罪、科刑、沒收)均無違誤,就刑之宣告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其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均不合
情理(包括:身上的快乾不小心倒出來,剛好掉落在路旁的
塑膠杯內,其移動塑膠杯時又不小心潑灑噴濺到告訴人,均
違反經驗法則,又辯稱因怕遭誤會而拿走告訴人的手機離開
現場,也顯然悖於常情),又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快乾溶液潑
及而受傷、難以睜開等情,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明顯不一
致之處,且告訴人眼睛周圍皮膚、眼白部位呈現泛紅,右眼
四周則有殘膠留下的斑斑痕跡(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
第3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有所據。辯護意旨質疑
告訴人誇大其詞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已足
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而原審之量刑是從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加2月,已偏向低度刑,顯未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塑膠杯1個 2 快乾空瓶1個 3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套10個 5 塑膠瓶2個 6 黑色鞋子1雙 7 斜背包1個 8 紫色外套1件 9 灰色安全帽1頂
【附件】
編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原審勘驗結果 1 【112偵50930卷第47頁】 問:你帶被害人帶至○○區咬人狗坑步道前後時間約多久?據被害人何氏翠稱,你在距登山步道入口200公尺(往上山方向)向其借用他的IPHONE15 手機後,就拿預藏的不明液體(經查為快乾未加水),潑向其臉部及手部,造成其化學性灼傷,快速離開現場騎電動機車逃逸,是否有此事?請祥述。 答:我與何氏翠在山上待約3個小時左右,我向他借手機後拿裝有快乾的透明塑膠杯潑她,接著我就拿著他的手機跑掉了。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3:27至10:13:36】 警察:裝在杯子啊?(比手勢) 另一警察:快乾裝在杯子。 警察:他用杯子潑啊(比潑灑手勢)不是用快乾。 另一警察:他有加水嗎有沒有? 警察:看起來…不知道,等一下問他。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01至10:14:05】 警察:所以你們在山上待...8、9、10、11 快三個小時(掰手指數數,並比 3)。 被告:嗯,對(點頭)。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26至10:15:05】 警察:何氏翠跟我們警察講吼。 被告:齁。 警察:下山後快要到,快要到出口的時候,你跟她借手機。 被告:齁。 警察:她的iPhonel5手機 被告:齁。 警察:然後,趁在講電話的時候,然後用快乾,拿在杯子裡面潑她。 通譯:(越南語)被害人告訴警察你借他的手機,然後下山時。 警察:杯子在這裡,上面有你的指紋(拿出裝有杯子的證物袋),快乾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拍證物袋),是不是這個杯子? 被告:嘿對。 警察:對啦齁。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530_923.MP4,影片時間10:15:45至10:15:55】 警察:接著咧?手機拿著就走了? 被告:售幾?(看向通譯) 警察:她的手機在你身上?你沒有還她就走了對不對?... 通譯:(越南語) ...你拿被害人的手機。 警察:...是不是,就跑掉了嘛? 被告:呃對(點頭)。 2 【112偵50930卷第48頁】 問:警方昨日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查扣做案用的透明塑膠杯乙個及使用過後的瓶裝快乾乙個,請問是不是你預備來要強盜對方所預藏並使用的?為何要強盜何氏翠的手機? 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 問:你所犯案使用的快乾是在哪裡取得的? 答:我事前去商店買的。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10:37:14至10:37:42】 警察:昨天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道拉齁,在女生身上啦,周遭取得的快乾跟透明塑膠杯,是不是你準備來潑她用的? 被告:嗯。 警察:是啦齁。 警察:來,快乾是去哪邊拿的?去買的。還是是人家給你的?還是房間裡面的? 另一警察:帳號密碼寫下來。 通譯:帳號,(越南語)密碼 被告:(在紙上寫字) (抄寫及說明帳號密碼過程略)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 10:39:26至10:40:14】 警察:來,快乾是去買的還是從房間裡面拿的? 你的快乾怎麼拿過去的? 通譯:(越南語)快乾是哪裡買? 被告:(越南語)他買的, 警察:你不要跟我說山上就有了欸。山上的?去買的? 通譯:(越南語)你在路上撿到的?不要隨便說是撿到的,聽起來不順耳,所以你是在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不是,我買的。買這個快乾是為了貼手機的板子。 通譯:(越南語)那你在哪裡買? 被告:買、買的。 警察:去商店買的? 被告:欸。 通譯:(越南語)快乾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是在店裡買的。 通譯:那個,他的那個膠是買的,快乾是去買的。 警察:是不是案發前去買的嗎?對不對? 被告:欸(點頭)。 警察:好。
TCHM-113-上訴-79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