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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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義(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 之效力,抗告人營業所設在新北市,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公務 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抗告人應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提 起訴願,然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12年8月22日收受抗告人之訴 願書,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 程式及不備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非對抗告人代表人所在地送達,非合 法送達。又林O玲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但非抗告人代表人 之受僱人,相對人對林O玲為送達,自非合法。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固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惟其應送達之處所,原則上應為該法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即得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 為送達。又對法人而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係規 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並非規定向營 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 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為營業所之所在地。 (二)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7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893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2年11月1 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9頁)。又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18日向相對 人申請未登記工廠(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 號,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楓義段318、3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未登記工廠)納管,遭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308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函)予以駁回,有 抗告人納管申請書、相對人111年6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 180783號函、抗告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函 在卷可資(原處分卷第1-50、59-60、66-67頁)。而相對人 於112年6月8日於系爭未登記工廠稽查,發現有濾紙裁切、 黏合及組裝等加工,進而完成汽機車濾網製造等行為,復以 112年6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60940號函(下稱112年6月 13日函),以抗告人上揭地址,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嗣認 抗告人違反行為時(即108年7月2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令抗告人停工,並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有相對 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 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8-70頁、第71-72頁、第74-77頁) 。是以,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號,自可認為 抗告人營業所。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應向其設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云云,固有抗 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卷第3頁),然依前揭 說明,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所確係為「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 11鄰中坑28-12號」之事實,抗告意旨尚難憑採。且原處分 於112年7月19日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林○玲收領,為抗告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處分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8頁)。 (三)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如訴願人不住 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悉依訴願 人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易言之,縱其 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 算訴願期間時,亦非依訴願人住居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 與否,而定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日數。 (四)次查,原處分已記明「受處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 達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經由本府函轉訴願管 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76頁),使抗告 人知悉應於30日提起訴願之程序。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12年7月20日起算。因抗告 人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而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2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 認定計算抗告人訴願期間之理由雖有不當,惟認其訴願逾期 ,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結論,尚無不合,仍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高抗-3-202411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錦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 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 ,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因車禍而 住院1週,且需人照顧並休養3月,非故意遲繳。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 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 (二)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 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地址,該址係屬 抗告人就業於○○機車行之處所,有抗告人陳述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7048 號函及113年2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308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66頁),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向相對 人陳明為送達處所在卷(原審卷第83頁),因未能會晤抗告人 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 板橋埔墘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 實際係於112年12月4日至郵局領取(原審卷第89頁),而有 不同。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 橋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至113年1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 之末日適為國定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 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遞延至113年1月 2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憑(原審卷 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 ,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 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 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 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車禍而住院,需 要休養云云,惟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12 日已出院,且於112年11月24日電話向相對人陳明變更送達 處所,復於112年12月4日到板橋埔墘郵局領取原處分,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口頭(電話)陳訴紀錄表、板 橋埔墘郵局簽收單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89頁 ),是其縱需休養,仍非不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起訴訟, 其遲誤起訴期間,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亦有未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交抗-30-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 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 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 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 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 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 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 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 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 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 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 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 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 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 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8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聲-95-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 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37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難道不委由律師或沒錢就無 訴訟資格,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已為釋明。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913-20241113-2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江志培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李倩華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峰段 (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 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 0008101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 附件等資料,送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 行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14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准予 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原委會請參加人同意, 參加人以97年7月18日校生農字第0970022270號函復被告原 委會歉難同意。被告原委會以98年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800 04721號函轉參加人未同意函予被告南投縣政府。 (二)參加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參加 人農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144、144-1 及1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參加人農場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並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下稱第三審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期間,原告於98年9月15日,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144-1、14 4-2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 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8年10月21日仁鄉 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 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原行局及參加人(144-1、144-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委會為免原住民 因申請而遭訴訟,建請擬定通案性處理方式。參加人於98年 11月17日函復被告原委會表示歉難同意停止系爭民事事件訴 訟程序。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陳情,參加人以101年12月21 日校生農字第1010098361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其為原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及後代。原行局以102年3月11日投府原產 字第1020001604號函請仁愛鄉公所按教育部102年1月11日召 開會議決議輔導原告。嗣教育部於103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無共識,請相關單位繼續會商。參加人仍於111年6月9 日、111年12月1日函復被告南投縣政府歉難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仁愛鄉公所先後以111年8月2 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506號函、111年12月27日仁鄉土農 字第1110029925號函轉原告參加人未同意上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以原告於77年以前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 ,位於集水區,倘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居民活動將頻繁 ,必然危及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之功能,不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2-原訴-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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