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
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零壹肆公克)沒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部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沒有用過等語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68頁),是與其施用毒品無涉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
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
;兼考量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之白色結晶共2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經
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
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許竣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青年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
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南巷口,因在路口
徘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竣翔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