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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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 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零壹肆公克)沒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部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沒有用過等語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68頁),是與其施用毒品無涉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 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 ;兼考量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之白色結晶共2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經 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 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許竣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青年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 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南巷口,因在路口 徘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竣翔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4

CTDM-114-簡-5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寰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寧、蘇○詮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乙○○明知姓名、個人照片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利用。猶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接續在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電線桿及牆面上, 張貼有丁言寧個人照片及「欠錢還錢,拿別人的血汗錢,去 養右昌蘇×詮。丁×寧一條20萬這條錢不用多介紹吧,你拿別 人的錢養右昌代×堂蘇×詮,這個事情不用多介紹,還有你的 假牙裝的錢請問你錢借一借不用還錢,你這樣假牙你裝的安 心喔,還有偷吃也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物還真可 憐喔。」等語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將丁言寧前揭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不實指摘、傳述及辱罵丁言寧,足以貶 損丁言寧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丁言寧 。     ㈡乙○○成年人,明知其胞弟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蔣○○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1時57分許,前往 蘇大詮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 屋),接續持棍棒砸打蘇大詮所有、停放於本案房屋門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 致上開機車之儀表板、車尾燈破裂、後視鏡斷裂、車殼破裂 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大詮,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大詮,致蘇大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大詮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對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 事實及理由一、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公然侮辱我覺得還好,我都有把告訴人碼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 容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甚詳,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言寧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傳單內容記載「偷吃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 物還真可憐喔」,並張貼刊登告訴人丁言寧之個人照片及姓 名,且觀諸本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被告語氣、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被告張貼刊登上開詞語,顯有 輕侮、歧視之意,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 屬侮辱性之言語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上開張貼刊登傳單所載之內容,並附有告訴人丁言寧 個人照片及姓名,該語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丁言寧對 於金錢有不當利用及生活關係複雜之不實指摘,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之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蘇○詮及同案少年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登記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多次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單一持棍 棒砸毀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蔣○○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乙○○為成年人,而蔣○○為被告胞弟,其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為被告所知 悉,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 年蔣○○共同犯毀損及恐嚇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竟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方式,洩漏告訴人丁言 寧之個人資料,並為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丁言寧之名譽; 復與少年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恐嚇告訴人 蘇大詮,造成告訴人蘇大詮蒙受財產上損害致使告訴人蘇大 詮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衡酌其 否認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為前揭各次犯行,基本罪質不 同,但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 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與少年蔣○○用以毀損被害 車輛及房屋玻璃之棍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考量棍棒本身易於取得,就犯罪預 防及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徒增勞費 ,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簡-3201-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李益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展覽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3)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中華牌 樓路口處,因未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4

CTDM-114-交簡-215-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薛博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4年2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 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 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並接續以奇異筆」,及補充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 揭方式毀損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所管理之外牆、地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 筆在店內地板塗鴉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 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查被告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筆在店內地板 塗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 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 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此有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已影響外牆及地板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損上開外牆及地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即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所有外牆、地板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 作為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及奇異筆,雖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但均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07分 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 福超市」,持噴漆在外牆噴男性生殖器圖樣,並以奇異筆在 店內地板塗鴉「射厚」字樣,致該超市外牆、地板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 二、案經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理張 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3-簡-3122-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NARONG WI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RINARONG WI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9月14日,現任職於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NARONG WICHAN(中文名:威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之路檢點 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NARONG WIC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5-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1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季冠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冠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沈家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柳橋西路81巷口,與黃偉康所騎乘 、附載陳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黃偉康受有左手肘、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鳳珠受有雙下肢 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偉康、陳鳳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4-交簡-366-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昇融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審交易-190-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審交易-189-2025031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炎明 住○○市○○區○○里○○街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被   告 林桂英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交簡附民-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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