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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母 即關係人丙○○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 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 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次查,據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從我離婚後 ,她(即被收養人)就沒有見過關係人甲○○,都沒有聯絡了 …離婚後關係人甲○○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生父都沒 有工作,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自己工作賺錢養被收養人。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小時候都是母親撫養 我…(按問:你與生父以往之會面頻率如何?最後一次見面 、聯繫為何時?)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他,最後一次好像三 、四年級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 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後,無故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 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顯見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且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 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經關係人甲○○之同意。 五、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到庭皆稱:被收 養人自就讀高一時即已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等情以及收養人與 關係人丙○○皆表示:伊二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皆 由扶養人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收 養人長年受收養人扶養照顧,且雙方因長期共同生活與相互 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 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尚有其他 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調閱關係人甲○○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 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2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DANG KHANH ○○)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鄧○○(DANG MANH ○○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67年2月13日)於113年7月1日收養乙○○(女 ,103年8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 生父即關係人鄧○○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 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越南外交部驗證 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生父母出 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越南司法部函、民事判決摘錄及上開文 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 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 出經越南外交部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 之越南司法部函正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8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民事判決摘錄、越南司法部函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生父鄧孟 俊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越南外交部 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經越南公證員 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2年, 育有被收養人弟,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據收養人所述,與 生母交往初期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生活的想法, 礙於當時被收養人不會中文,且收養人與生母關係尚未穩 定,故未進行收出養聲請。為使被收養人能順利來台與收 養家庭共同生活,收養人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學期中進行 線上中文家教,及寒暑假來台學習的正音班,讓被收養人 學習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已具基本的中文聽說能力。而收 養人為拉近與生母及被收養人的距離,也嘗試學習一些簡 單的越南文。透過收養家庭至越南旅遊、在台時攜被收養 人至屏東老家與收養人之親戚互動,增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的感情及融入收養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良好的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越南多次因單親身世遭主 要照顧者、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子女及生母友人之女欺負, 在越南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下, 被收養人常需壓抑情緒,該情況恐對其身心發展有負面影 響,評估具出養的急迫性及必要性。就兒童表意權部分, 被收養人表達強烈意願與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來 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且其有與本國籍正音班同學互動 的經驗,因此並不擔心來台後的就學適應問題,評估本案 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基字第 113000220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在越南須由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友人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外祖母無意扶養,外祖父難以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此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我從小到大都是一個人,爸爸媽媽都沒有在身邊,外婆及外公也沒有在旁邊照顧我,我跟別人生活,我沒有人照顧我」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甲○○稱:「(按問:生父來看被收養人之頻率如何?持續多久?)很少。一年不到一次,有時候二、三年一次,有時候完全都沒有。我們從以前到現在從小孩出生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相符,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甲○○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良好,此有收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被收養人當庭陳稱:伊除已為被收養人安排線上中文教學外,又已向學區小學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資源等語,足認收養人已積極為被收養人進行日後在臺就學銜接之準備,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提供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教養與心理支持,亦已連結家族親屬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臺環境,而有收養適任性。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77-2025012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8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 、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吳○○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原審被 告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 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依本件原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聲明後對原 審被告之請求,就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請求原審被告給 付4,421,45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44,857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總計為47,857元【計算式:3,000元+44,857=47,857元 】。嗣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因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 成立,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審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裁判費47,857元,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應由原審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用47,85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家他-110-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日收養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3年2月2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又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 養人於113年2月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 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雙方於113年8月1日訂立收養 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 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 養人與生母雖婚齡僅半年,然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而 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之決定,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 關係、生活與工作皆穩定,審慎思考所執行之決定。雖懷孕 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需透過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訪視時可觀察收養家庭 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遍家庭無異,且透過收養人照料被 收養人之過程,可見其與被收養人已逐步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建請參酌該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之陳述 ,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 113年9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231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因未經生父認領而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婚齡雖未久,然雙方 交往期間已長達8年,婚姻狀況堪屬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現已由收養人與 生母相互分工,接續餵養、看護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照顧者,與被收 養人間實質生活互動已與親生父母子女無異,且上揭訪視調 查報告亦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與能力佳,可認收養人已具收 養適任性。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 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 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 影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1-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3,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 揭訴訟中所支出裁判費3,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 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 訟費用確定共為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家聲-60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林 ○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乙 ○○(男,00年00月00日生、91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甲○○於民國91 年7月6日死亡,現為遷移生父劉○○之塔位而需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收養人乙○○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之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於收養人乙○○死亡後未 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按問 :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家跟本家有無繼續互動往來?)…養父 那邊是孤兒也沒有人,養父去世後,那邊的人約三、四個人 ,有他弟弟,都不管了,僅剩下我們這邊,養父他算是被領 養的,養父過世後,他們辦完喪事後,我們拿走骨灰後,他 們就都沒有詢問塔位在哪裡,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辦妥收養人乙○○之喪葬 事宜,且與收養人之其餘親屬已無往來互動。又本件終止收 養亦已得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林○○與本家兄弟即關係人林○○ 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林○○及林○○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本件應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 即收養人乙○○與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乙○○與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5-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5,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 形,即應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據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 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445,50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書、 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易字第14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 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家聲-452-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代為繼承權之拋棄, 然倘若此際,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 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 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權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之,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行為始為有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監護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否同為繼承人,是否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涉及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 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恩如為被繼承人吳煜基之子女 ,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吳恩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吳梅瓏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 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本院 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監護人吳梅瓏迄今皆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吳恩如拋棄 繼承,法定代理人吳梅瓏將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 與聲請人吳恩如之利益相反。揆諸上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吳 梅瓏不得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吳恩如尚未經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不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吳恩如 ,聲請人吳恩如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恩如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等人聲明拋 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10-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63-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92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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