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8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
、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吳○○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原審被
告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
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依本件原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聲明後對原
審被告之請求,就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請求原審被告給
付4,421,45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44,857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總計為47,857元【計算式:3,000元+44,857=47,857元
】。嗣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因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
成立,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審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裁判費47,857元,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應由原審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用47,85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