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司繼-2610-202501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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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拋棄繼承權的法院裁定。吳煜基過世後,他的子女吳恩如、兄弟姊妹吳煜強和吳梅瑛都想拋棄繼承權。但因為吳恩如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她的監護人吳梅瓏同時也是繼承人,所以吳梅瓏不能直接代理吳恩如拋棄繼承權,需要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加上吳恩如的拋棄繼承未生效,吳煜強和吳梅瑛作為順位較後的繼承人,也還不能拋棄繼承。因此,法院駁回了所有人的拋棄繼承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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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代為繼承權之拋棄,然倘若此際,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始為有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同為繼承人,是否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恩如為被繼承人吳煜基之子女 ,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吳恩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梅瓏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本院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監護人吳梅瓏迄今皆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吳恩如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吳梅瓏將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與聲請人吳恩如之利益相反。揆諸上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吳梅瓏不得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吳恩如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不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吳恩如,聲請人吳恩如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恩如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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