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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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廖程麗說 住○○縣○○鄉○○村00鄰○○000號 廖靜芬 廖靜微 廖靜鳴 廖靜賢 許采琳 許宥恩 林博政 陳奎文 陳奎彰 陳奎佑 廖楷淳 林采衣 林采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淵 前列林采衣、林采芸 法定代理人 楊芯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廖程麗說、廖靜芬、廖靜微、廖靜鳴、廖靜賢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采琳、許宥恩、林博淵、林博政 、陳奎文、陳奎彰、陳奎佑、廖楷淳、林采衣、林采芸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廖程○○、廖○○、 廖○○、廖○○、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許○○、許○○、林○○、林○○、陳○○、陳○○、陳○○、廖○○ 、林○○、林○○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二親等、三親等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廖○○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廖○○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51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黃智凱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漢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街 00巷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4-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縣○○○○○里○○000號 相 對 人 郭靜宜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 縣○○市公所興辦「○○都市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 」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 ,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 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市 公所113年2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太保都市 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 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 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 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0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3

CYDV-113-監宣-36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 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羅嘉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何劉秀花 何炎耀 何至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嘉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劉秀花、何炎耀、何至偉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之子女、母親、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何○○(女,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何劉○○、何○○、何○○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為 第二、三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一親等之長女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5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張乙蔓 住○○○○○區○○里00鄰○○○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二 樓)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為繼 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碧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488-20241023-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秀悅 住○○○○○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秀惇 林秀悌 林秀愷 林秀恒 許博齊 許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9,857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應給付聲請人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263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總計聲請人 預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141元(即於111年7月1 9日預納起訴費104,136元、於111年7月28日預納戶籍謄本查 詢費30元、於112年1月16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500元、於112年3月30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9,825元、於112年9月7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4,650元)。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僅相 對人林秀恒於113年10月9日陳報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8號程序預納複丈費7,575元(即於112年3月27日預納3, 425元、於112年12月25日預納4,150元),業據相對人林○○ 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就此相對人林○○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263元(計算式:7575×6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得就聲請人本件請求 之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抵銷。  ㈢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9,141元,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 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林○○、林○○、林○○、許○○分別應負 擔之訴訟費額各為19,857元(計算式:119141×6分之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林○○、林○○、許○○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9,857元;其中相對人林○○依前項規定,得 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林 ○○應給付差額18,594元(計算式:00000-0000=18594)。又 相對人林○○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575元,故相對人林○○、 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1,263元(計算式 :7575×6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1/6 1/6 1/6 2 林○○ 1/6 1/6 1/6 3 林○○ 1/6 1/6 1/6 4 林○○ 1/6 1/6 1/6 5 林○○ 1/6 1/6 1/6 6 許○○ 1/12 0 0 7 許○○ 1/12 1/6 1/6

2024-10-18

CYDV-113-家聲-36-20241018-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 ,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 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 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 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 ○○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 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 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 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 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 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 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 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 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 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 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 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 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7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辛○○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突然至原告經營店鋪之2樓砸 壞桌椅,並拿起櫃子上擺飾砸向原告,戊○○全程目擊,被告 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原婚姻尚稱美滿和諧,詎被告在 外結識小三後,開始對原告辱罵施暴,甚至提出離婚要求, 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戊○○、辛○○之父親,對於戊○○、辛○○有扶養義務,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年齡,花費甚大,被告目前每月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 告應各給付戊○○、辛○○每月扶養費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戊○○、辛○○之親權由原告行使 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戊○○ 、辛○○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辛○○之扶 養費用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影片與照 片之光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 ,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被告因聯絡不上無法進行 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每年定期接 受身體健康檢查;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及帶貨直播主,工作 已逾5-6年,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 人母親與聲請人姊妹居隔壁住所,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 同經營服飾店,平時可互相照應與提供協助;聲請人自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知悉兩名未成年 子女個性及在校學習狀況,生活上三餐與生活用品準備、 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 定且支持系統良好,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 合宜之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店面位於住所一樓,另每周有兩天進 行廠拍直播,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且工作地點就在住所一 樓,假日亦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前往學習才藝課 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為主要照顧 者,故在親職時間評估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一樓為服飾店二樓為住所,目前住所 僅一房間可使用,故聲請人與兩成年子女同一房間,聲請 人有規劃會再另外隔出房間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 人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國小、○○國小等學區,鄰近 有診所且前往嘉基、嘉榮或署立嘉義醫院皆便利。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持續教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向兩名未成年子女告知兩造即使離婚 ,兩造仍會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知悉及同意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依未成年子女1意願,自○○○○高中轉學回 嘉義○○女中就學,未成年子女1有意至國外求學與生活, 聲請人給予支持,並協助未成年子女1報名美語班準備托 福考試;未成年子女2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希冀可 返回嘉義就學,故聲請人預計未成年子女2畢業後,讓其 返回嘉義就讀國中,並依其興趣意願規劃未來升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受社工個別訪視,雖兩名未成年子 女皆同意公開訪視内容,但仍擔憂部分陳述内容遭兩造知 悉後會遭責罵,故社工仍以保密方式進行處理,訪視内容 詳見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 ㈡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聲請 人自營服飾店與帶貨直播主,工作已逾5-6年,每月收入2 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母親及姊妹居住所隔壁 ,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服飾店,可互相提供照應 ,聲請人母親也可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宜, 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個性、學校生活及課業、未來就學都了解且已有規劃, 也願意擔任善意父母與相對人協議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事 宜,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惟本 會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表示欲與聲請人私下協議, 後便無法再取得聯繫,本會也未接獲相對人回電,故無法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開庭陳述 意見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87至115 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子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戊○○ 、辛○○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戊○○、辛○○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戊○○、辛○○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 、辛○○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 、辛○○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關於戊○○ 、辛○○之扶養費每月各 5萬元,惟上開金額明顯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甚多,而原告並未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 件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31,719元、名 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其每月收入為20至30萬元(家調卷第59-64、93頁);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9,446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各1 筆(家調卷第55-5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經營觀賞 魚之養殖、買賣,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以2萬5,599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 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 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各為15,359元(計算式:25,599×3/5=15,3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具有非訟性質,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上開15,359元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戊○○、辛○○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 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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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 住○○縣○○鄉○○村○○街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甲○○處分未成年人乙○○、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母親已過世,父親辛○○因案 羈押在法務部○○○○○○○○,且飽受思覺失調症困擾,日後可能 需長期戒護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停 止許振益對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同居祖 母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月需還款高達4萬餘元,非已退休之聲請人所能負 擔,而如附表所示位在○○之不動產若出售,對於現與聲請人 居住在○○縣○○鄉之相對人並無影響,且聲請人可籌措扶養相 對人之資金;附表編號1、4之房地貸款餘額130萬元,目前 有買家出價182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故若以182萬元出 售符合行情;附表編號2、3、5之房地,貸款餘額1,070萬元 ,聲請人開價1,380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並未低於市 場行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祖母,於113年1月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中認係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等情形,有系爭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實,可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實價登錄 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於書狀中陳述目前因 為生活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將處分 所得作為相對人所需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利益之行為。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完竣後,應再 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價金存入相對人帳戶內後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44/10000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4 ○○市○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5 ○○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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