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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9、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旭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旭全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 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分別將A、B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後,將 A、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 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中;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林靜美,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 間、地點,依指示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中,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 0元,匯入B帳戶中,均旋遭轉出一空,而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  ㈠被告謝旭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藤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  ㈢林藤城與「sullivan michael」之對話紀錄1份。  ㈣111年1月19日林藤城於ATM之提款畫面截圖。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 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 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謝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111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應構成2罪等語。惟查,本件卷內並 無被告係分別提供A、B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 且被告於偵訊時關於B帳戶為何淪為人頭帳戶之供述,僅稱B 帳戶為女兒的帳戶,B帳戶主要為其老婆保管,不知道為何B 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未敘述如何、何時、何方式將該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B 帳戶是跟我名下A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出去,B帳戶跟 A帳戶是在110年7、8月間同時交出去給對方等語,則在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情況下,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係同時交付A、B帳戶予他人使 用。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予以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之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 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 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盡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起 訴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謝樹泉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謝樹泉之姪子吳明峰,佯稱須借錢,致謝樹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語。 110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號 380,000元 無 2 林靜美 林靜美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一名自稱華裔美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hyun162、LINE暱稱:Jin woon),並向林靜美佯稱需繳納律師費用為由,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另案被告林藤城提供其胞弟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等語。 111年1月14日 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起訴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謝旭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分別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使用A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 前揭A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該人暨前開集團使用B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靜美,致林靜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 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再 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0元,匯入B帳戶 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嗣謝樹泉、林靜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林靜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旭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中旬、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C帳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樹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暨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單、告訴人謝樹泉之郵局存摺截圖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告訴人謝樹泉姪子吳明峰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樹泉,致告訴人謝樹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靜美臨櫃匯款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C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靜美,致告訴人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C帳戶,續由集團成員轉匯入B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林藤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帳戶遂行犯罪,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B帳戶之事實。

2025-01-21

TYDM-114-金簡-6-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 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佳德 鳳梨酥1盒,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蔚,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4201卷第18頁、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少年 阮○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連保等2人所 有或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阮○ 蔚及蔡連保等2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蔚、證人即告訴人蔡連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佳德鳳梨酥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回給被害人阮○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 人阮○蔚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係停放在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 被害人少年阮○蔚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阮○蔚 (未提告) 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2 蔡連保 (提告) 113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 徒手竊取 佳德鳳梨酥1盒 (價值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2025-01-21

TTDM-114-東簡-14-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詹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告訴人 詹智宇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游筱玫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游筱玫未到庭 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需 照顧未婚妻(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智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詹智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3號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2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汾岩113偵5111 字第1139021503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 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蕭宇君 詹智宇 一、蕭宇君應給付詹智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蕭宇君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智宇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智宇指定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宇)。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蕭宇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游筱玫及詹智宇,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游筱玫及詹智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筱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詹智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且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方說他們做的娛樂城是合法途徑的正規公司,若我要參加它們的工作,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收到款卡後,又要求我提供密碼,我就提供給他們,因為對方有先叫我拍身分證給他們看;沒拿到8萬元等語。 2 (1)告訴人游筱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游筱玫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游筱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詹智宇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詹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詹智宇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蕭宇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將上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未論及具體工作內容,亦未核對被告學、經歷等求職攸關資訊,又對方表示提供上揭帳戶可獲得12萬元對價,再多提供1個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對價,做臺東代理可以獲得一本1萬元的提成,被告更表示需要100萬元等情,尚與常規求職態樣有別,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筱玫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7元 2 詹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信用卡誤刷款項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19日 22時45分許 1萬8,985元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756-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陳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育仁高中對面某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陸橋南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0-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13-20250117-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時11分許間,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胡宜勝、陳慶育、朱淑宜、李慧雯(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 :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譯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胡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慶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雅麗」間】)擷 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 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 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 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本 件被害人數高達7人,而其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各合 計逾200萬元、150萬元之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自 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貸款始為本 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朱淑宜、李慧雯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 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 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 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 ,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則此等經提領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陳慶育遭詐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 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而仍有留存,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之 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國泰帳戶 已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有前引資料可考 ,是前開留存款項自仍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 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姵樺 自112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姵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 黃譯斳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譯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6時6分許、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3 林湘怡 自112年7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湘怡,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1日20時27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1日20時33分許、5萬元 3、112年8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4 胡宜勝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胡宜勝,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26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胡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5 陳慶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慶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4日10時9分許、41萬元 2、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6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慶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業經提領部分 6 朱淑宜 自112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淑宜,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7 李慧雯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慧雯,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李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025-01-17

TTDM-113-東金簡-14-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 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林宏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撤 銷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 之說明(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136頁)。另補充「不予 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綠、黃○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 輕率給予緩刑恩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8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 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 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 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 ,確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 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情形下逕給予被告緩刑過於輕率為由,主張原審不當 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 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應有 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未婚,家境勉持,每月需支付房租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37頁)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芸損害,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 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 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黃○ 芸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 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 訴人黃○芸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黃○芸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林宏晉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均匯至告訴人黃○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715號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 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陳○綠、黃○ 芸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綠、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 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 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 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 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 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 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 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 251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 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 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 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 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 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 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 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 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 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 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 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 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 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 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 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 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 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 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黃世裕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 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 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 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 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 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 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 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 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 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 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 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 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 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 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緩刑條件 1 陳○綠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賠償金額:1萬123元。 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綠。 2 黃○芸 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⑷18萬元 ⑸20萬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⑷本案國泰帳戶 ⑸本案國泰帳戶 賠償金額: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7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在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得逞。嗣許秀娟等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全良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以為我在 辦理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方說審核完成 會還給我,後來就沒下文,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 道有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89頁、第107至 13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實無利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驗證或查核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對方沒有討論到利率、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 說要審查金流後才會講到後面,我也知道正常銀行貸款可能 有很多程序,但我當下心急,而且有朋友有成功貸款到,才 建議我找小廣告貸款,程序比較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 被告已有察覺到此非「正常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 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為能成功辦理貸 款,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將自身利 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語音通話,然後 相約在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我親自把提款卡 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對方 之名片、貸款契約書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該通訊軟體內 全部對話紀錄之最後留言時間均係在113年3月13日前,被告 所稱與對方「陳衝」間之對話頁面均為空白,已無留存對話 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4頁、第153頁)。況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乃供稱:我係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 及中信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對方在LINE上面叫做「阿育」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 第203至205頁),核與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故實難僅憑 其上開所述,據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秀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⑶113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⑷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香志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鳳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姵如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訴-174-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中「告 訴人丙○○」更正為「告訴人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6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 知悔改,本件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 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遍查卷附資料,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子○○、卯○○、寅 ○○、癸○○、辛○○、庚○○、丑○○、甲○○、辰○○、己○○、丁○○、 乙○○、丙○○、戊○○、午○○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子○○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癸○○、辛○○、庚○○、丑○○、甲○○、 辰○○、丁○○、乙○○、丙○○、戊○○、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揭6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等語。 ②被告坦承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揭6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揭6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子○○等人及被害人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2分 ②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卯○○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6時9分 5萬元 上揭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0日17時8分 ②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9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8時38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2時1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3時37分 ③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③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6時12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19分 ①3萬5千元 ②5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7時27分 ②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 3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2時3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0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42分 3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59分 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之父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之父再以清還債務為由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9時55分 3萬元 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3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33分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4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 ②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保證書、取款承諾書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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