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
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曜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呂曜舜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呂曜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曜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呂曜舜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許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許雅琇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許雅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許雅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楊隆豪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楊隆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隆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楊隆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黃艾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黃艾力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黃艾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艾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艾力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施秀娟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施秀娟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施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施秀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黃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黃子玲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黃子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子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謝瑞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謝瑞宇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謝瑞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謝瑞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黃玉青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黃玉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玉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周衣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周衣絜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周衣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衣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周衣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陳恩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陳恩賀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陳恩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恩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陳恩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CHDM-113-原金訴-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