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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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應予發還陳世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相關案情並 無晦暗不明之處,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亦未 經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供 承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78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亦認定沒收該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 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 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584-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吉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之損害賠償,其內容為:「⒈受刑人應給付蔡志宗3萬 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受刑 人應給付梁智翔1萬5千元,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 12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7、8 月僅合計給付1萬5千元予蔡志宗,對梁智翔之賠償,亦只於 113年4、5月給付了2期款項(共4千元),即未再給付乙情, 有被害人蔡志宗提出之書狀、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 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迄今 僅分別給付蔡志宗、梁智翔1萬5千元、4千元,未逾應賠償 總金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 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 ,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喬湘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爰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107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7 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 、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汪喬湘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 42號、第843號、第844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案後,聲請將本案合併 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示該院承審法官(承 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之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北院英刑庚113審易2685字 第11300126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 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 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576-202411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5月13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112年5月1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一),又於113年6月17日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二),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二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受刑人後案之一所犯妨害秩序罪,所肇致之危險程度 有限,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 之意,而後案之二所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係於飲酒後之翌 日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非重, 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二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 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二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 所犯前案詐欺案件、二後案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 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 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 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 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珈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 時、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 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周杰倫」、「奧斯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8號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業已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其未 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就該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頤、陳韋秀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第1235號和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已依約定履行對告 訴人陳韋秀之第1期款項(告訴人林佳頤因帳戶問題致被告暫 無法匯款),有告訴人林佳頤所寫書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2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 決書附表編號2、3、5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 判決書附表編號1、4、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層轉車手,其與陳文 軒(已提起公訴)、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 起公訴)、王宏(已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杰倫」、「奧斯卡」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 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 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 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 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李珈豪則依「奧 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4日持票拘提李 珈豪,並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 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陳文軒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卷一第219至244頁) ;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卷二第3頁)、被害人一覽表(卷二 第5至7頁)、拘提影像(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 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像,卷一第349至363頁)、沈志凱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0000-00號出沒影像 ,卷一第365至430頁)、王宏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其提領影像,卷一第431至486頁)、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卷一第487至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容截圖(卷一第537至596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卷二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經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珈豪就⑵⑶罪名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周 杰倫」、「奧斯卡」、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報酬一天500元至2000元,領的錢少就不多,最多 就是1000元至2000元,汐止這次應該是2000元以內。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1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9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12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1-25

SLDM-113-訴-82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訊問時、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騙集團贓款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仍不思悔 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手機3支及黑莓卡套2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小陳」所屬之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 13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前案起 訴書說明被告係參與「小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 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始起 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士檢迺孝 113偵13327字第1139044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本院顯繫屬在後,又該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前案起訴書已就同一事 實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 供「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 員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 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 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 宜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二、林宜鴻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 B2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絡 ,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貨 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命 幣達」。林宜鴻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16號,向紀 汝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 ,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21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 林宜鴻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給紀汝寧。林宜鴻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 處地下樓,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13年6月10日拘提林宜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汝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外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紀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陳佳慧」、「72PRO在線官方客服」、「使命幣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且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之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傳送給告訴人,非屬告訴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 3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大樓監視器)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21日,分別以「幣商外務」身份向另案被害收取款項,2度當場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罪 嫌。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為接續犯。被告 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58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654-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許維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巖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附民-13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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