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原 告 黃立碩
黃博圳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3,818元。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
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陳紫薰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內容,移轉不
動產及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由,聲明:⒈被
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陳敏鈺、陳敏銓各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號3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敏鈺、陳敏銓各20000分之4
5)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9,29
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
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9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
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
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交易價格約11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15萬7,400元【計算式:92.34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陽台)×11萬元=1,015萬7,400元】。
㈢原告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給付本金9,297元、25萬元,及自
112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
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6,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萬3,818
元(計算式:1,015萬7,400元+27萬6,418元=1,043萬3,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97元 1 利息 9,297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613.86元 小計 613.86元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1萬6,506.85元 小計 1萬6,506.8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7萬6,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