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 )邀同被告陳淑娥及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約定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2月2日借款91萬4,651元,約 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 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現為3. 368%),被告並簽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美萬新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2萬4,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 款明細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2萬4,65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38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傑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 利率,現為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 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傑米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欠本金83萬2,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 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萬2,80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514-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 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 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 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0

PCDV-114-小上-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林志熙 林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志熙 、林欣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6,448元 (計算式詳附件,其中附件請求項目1為被告林志熙部分、請求 項目2為被告林欣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2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2025-01-17

PCDV-113-補-254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顧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訴 之聲明第1項之修繕費用暫估為30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共1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其中193萬元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36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10萬元自 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於109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 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原告271萬元(計算式 :220萬元+50萬元+10萬元-9萬元=271萬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87萬元,我不只還 給原告9萬元,我還有以匯款清償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 款項,我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均為被告所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尚欠積欠原告債務達271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8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及60萬元,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 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卷第17頁、 第23頁、第25至27頁,下稱竹院司促卷),上開借據固記載 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133萬 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有上開證據可稽,其中27萬元之差額 係預扣之利息,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是 依前段說明,27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僅成立193萬元(計算式 :133萬元+60萬元=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提出借 據、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竹院司促卷第19頁 、第25至27頁),然原告實際僅匯款45萬元,有前揭事證可 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中5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僅就已 交付之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有借據及存款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竹院司促卷第21、27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竹院訴字卷第7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48萬元(計算式 :193萬元+45萬元+10萬元=248萬元),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總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尚有誤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抗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有實際交付之2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本金,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積欠原 告之款項尚餘239萬元(計算式:248萬元-9萬元=239萬元)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只還給原告9萬元,已經還 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 ,剩餘欠款僅有187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  ⒊又兩造就109年12月8日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就109年12 月15日及110年1月5日之借款,則分別約定於3個月後還款, 此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見竹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而被 告就上開數宗債務清償9萬元,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亦 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 儘先以先到期之109年12月15日之45萬元債務為抵充,故109 年12月15日之借款於抵充後為36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 元=36萬元),應以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39萬元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其中19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 竹院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 之36萬元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110年1月5日借款 之10萬元部分,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訴-315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原 告 黃立碩 黃博圳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3,818元。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 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陳紫薰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內容,移轉不 動產及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由,聲明:⒈被 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陳敏鈺、陳敏銓各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號3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敏鈺、陳敏銓各20000分之4 5)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9,29 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 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9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 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 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交易價格約11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15萬7,400元【計算式:92.34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陽台)×11萬元=1,015萬7,400元】。  ㈢原告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給付本金9,297元、25萬元,及自 112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 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6,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萬3,818 元(計算式:1,015萬7,400元+27萬6,418元=1,043萬3,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97元 1 利息 9,297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613.86元 小計 613.86元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1萬6,506.85元 小計 1萬6,506.8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7萬6,418元

2025-01-17

PCDV-114-補-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呂四妞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78-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 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 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 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 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 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詎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 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 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最 後 付 息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月 17 日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

2025-01-17

PCDV-113-重訴-72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