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宣羽(即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共8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13.5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126,99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TPEV-114-北簡-44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