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勁安汽車業務員,負 責銷售汽車,黃萬清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往桃園高鐵站, 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當場與陳昱霖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昱霖,陳昱霖為完成銷售及使買家多付訂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明知系爭 車輛原車主呂兆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不知前開交易過程,與不詳人偽造其與呂兆羿等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私文書,及製作系爭車輛已過戶 至黃萬清兒子即黃國榮之不實行照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擷圖後以LINE傳送給黃萬清,足以生損害於 黃萬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對黃萬清 佯稱訂金太少、過戶需補稅金、車已過戶完畢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予陳昱霖。嗣黃萬清向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臨櫃查證後 ,發現陳昱霖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萬清、證人呂兆羿證述明確,復有LINE截圖、汽車買賣 合約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 、相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名片、系爭車輛行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呂兆羿提供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同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損及交易互信基礎、侵害文書公共信用,動機、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範圍,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交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並多賠償告訴 人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另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為機場接送人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93,000元,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和解書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及行照 ,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 屬於被告,且難以用於再犯,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18時8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 13,000元 3 112年6月20日15時48分 25,000元 4 112年6月20日15時58分 15,000元 5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 25,000元 6 112年6月21日11時56分 1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1892-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舒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 「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 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吳慧卿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慧卿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郭紹昱(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 10時21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復依「布萊德」指示,於 同日11時17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15,200元至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予以隱 匿、掩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舒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慧卿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行為,不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布萊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公關,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彰 銀帳戶,復經被告用以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是本案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582-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7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7

CTDM-113-審附民-34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源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下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 面積67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黃振 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17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7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87200號限期改善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 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 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 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7

CTDM-113-簡-218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經武店,嗣於該店前抽菸之際 ,見陳建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停放於內環北路與經五路口後離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以徒手扳開車殼 前面板,再伸手入內強行拉扯座墊鎖拉線方式(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開啟乙車座墊置物箱,竊取陳建男置於其內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男、證人即甲車車主谷祖傑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乙車照片、昇駦車業免用發票收據、甲、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0 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 ,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 錄及其他多數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361-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1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玟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玟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 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理-承勳」之人,再以LINE告知「助理-承勳」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助理-承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再 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呂玟馨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姸希、江昱晟、廖千琳、張婷善、陳又祺、留榮駿 、許芳瑜、王宇歆、葉憶儒、石楷賢、沈慈慧、林詠翔、黃 郁芬、黃林頡、鍾小玲、楊尚樺、王家萱、李敏弘、楊昊哲 、陳弘峻、劉上豪、麥妤婕、徐伊瑩、程曦、李才怡、劉芊 慈、黃冠霖、鍾巧薇、崔恩綾、王耀輝、謝欣妤、黃孆萱、 黃苡喬、蔡紫綾、張正、劉佳潔、王智巧、李想、賴睿榆、 雷惟妮、楊芷翎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42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 實際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 依約履行(詳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可佐),難認被 告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惟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正犯對高達4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及其等財產上損害總額甚鉅,被告針對已達 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僅就其中部分告訴人實際給付第一期分 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詳附表調 解情形欄),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 亦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此 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備註 1 賴姸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賴姸希聯繫,佯稱投資金屬產業買賣價差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賴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匯款8,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江昱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江昱晟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昱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8萬8,000元 ⑵112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江昱晟2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昱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昱晟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千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廖千琳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千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33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36分匯款18萬5,100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婷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善聯繫,佯稱有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婷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5時56分匯款3萬4,512元 ⑵112年11月8日15時59分匯款3萬4,488元 呂玟馨應給付張婷善6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婷善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婷善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又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宣」與陳又祺聯繫,佯稱投資網站「ALCOANS」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又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8時29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3時17分匯款2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留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留榮駿聯繫,佯稱使用nwalden投資股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留榮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留榮駿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留榮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榮駿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ly天使塔羅」與許芳瑜之母親聯繫,向其母親佯稱學習塔羅牌上課云云,致許芳瑜之母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許芳瑜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宇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宇歆聯繫,佯稱加入sac pro網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宇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匯款19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5時51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6時匯款9,000元 ⑷112年11月13日13時36分匯款7萬1,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宇歆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宇歆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宇歆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葉憶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葉憶儒聯繫,佯稱操作黃金價格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3分匯款4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葉憶儒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憶儒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憶儒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石楷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石楷賢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系統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石楷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05分匯款2萬9,000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匯款2萬7,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石楷賢8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石楷賢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石楷賢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沈慈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諠」與沈慈慧聯繫,佯稱操作黃金珠寶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沈慈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12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8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 ⑹112年11月8日15時40分匯款3萬元 ⑺112年11月10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⑻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⑼112年11月10日11時50分匯款5萬元 ⑽112年11月13日11時52分匯款2萬3,000元 ⑾112年11月13日11時53分匯款3萬元 ⑿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翔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匯款1萬4,000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3萬6,000元 ⑷112年11月8日11時41分匯款3萬6,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黃郁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與黃郁芬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郁芬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郁芬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郁芬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黃林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頡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林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57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林頡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林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林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鍾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小姐2.0」與鍾小玲聯繫,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翻倍獲利云云,致鍾小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1分匯款3萬9,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尚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與楊尚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匯款46萬1,700元 呂玟馨應給付楊尚樺46萬1,7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尚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楊尚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王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與王家萱聯繫,佯稱使用IEX國際企業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敏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與李敏弘聯繫,佯稱使用電商eBay儲值可獲利回饋金云云,致李敏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29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32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44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⑹112年11月11日12時53分匯款5萬元 ⑺112年11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敏弘2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敏弘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敏弘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楊昊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與楊昊哲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StenBit可獲利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38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陳弘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交友App Tinder與陳弘峻聯繫,佯稱參加酷澎購物可獲得回饋返還現金云云,致陳弘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陳弘峻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弘峻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弘峻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劉上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劉上豪聯繫,佯稱操作平台儲值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劉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劉上豪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上豪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劉上豪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麥妤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Monchats與麥妤婕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麥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3時43分匯款16萬1,000元 ⑵112年11月10日13時4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匯款4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4時2分匯款9,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麥妤婕3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麥妤婕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麥妤婕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徐伊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伊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伊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程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曦聯繫,佯稱至官方交易所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程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44分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程曦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程曦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曦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李才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子接單」與李才怡聯繫,佯稱透過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才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才怡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才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才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劉芊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浩」與劉芊慈聯繫,佯稱加入ALCOANS網站參與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芊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5時5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黃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霖聯繫,佯稱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投資可領回饋金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鍾巧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與鍾巧薇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7時51分匯款4萬9,984元 ⑵112年11月10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崔恩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恩綾聯繫,佯稱在ALCOANS網站進行材料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崔恩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4時43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崔恩綾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崔恩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崔恩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王耀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麗城評論員」與王耀輝聯繫,佯稱至博思博弈網站儲值會中獎云云,致王耀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2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耀輝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耀輝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謝欣妤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2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28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黃孆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孆萱聯繫,佯稱投資金屬類物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孆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3分匯款1萬5,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孆萱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孆萱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孆萱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黃苡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苡喬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蔡紫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美甲材料鋪」與蔡紫綾聯繫,佯稱在網站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57分匯款3萬0,015元 呂玟馨應給付蔡紫綾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紫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紫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張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正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1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6 劉佳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承」與劉佳潔聯繫,佯稱使用賣場可賺錢云云,致劉佳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3時16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謝宇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線上客服」與謝宇建聯繫,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謝宇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6時11分匯款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謝宇建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宇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2全部到期。 謝宇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8 王智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士誠」與王智巧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五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智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智巧2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智巧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智巧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李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遊娛樂工作室」與李想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想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想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賴睿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與賴睿榆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3分許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1 雷惟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指彩沙龍」與雷惟妮聯繫,佯稱參與美甲手模實習方案云云,致雷惟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0日17時50分匯款500元(至林書芸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轉匯35,500元至華南帳戶)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2 楊芷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蕾」與楊芷翎聯繫,佯稱跟著帶單人員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芷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匯款1萬元 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2-27

CTDM-113-金簡-393-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喬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喬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 ,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勇明」之人,並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 勇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訊據被告許喬帝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如芳、張芝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及 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 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張2人達成調解 (調解條件依序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芝瑩25,000元,於 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蕭如芳5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 日以前各給付27,5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蕭如芳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續狀、本院電話紀 錄可按;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 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如芳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銀行認證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匯款4萬9,985元 2 張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芝瑩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保證協議云云,致張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6分匯款2萬2,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4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選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合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4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金鑾宮」廣場所舉辦之高 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候選人李柏融問政說明會中,接續以台 語「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知道」等語辱罵李 柏融,足以貶損李柏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柏融、證人即員警吳政芳、劉明芳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按即 茄萣區、湖內區、路竹區、阿蓮區、田寮區)之候選人,此 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於上開公開場所舉辦 之問政說明會中,以「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 知道」等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境,顯係針對告 訴人之人格及參與市議員選舉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 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係出於 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以言語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仰賴 老人年金維生,及步伐不穩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494-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謝欣妤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0樓 被 告 呂玟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3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7

CTDM-113-審附民-45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