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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圓滿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該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訴-308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0.88公克)、以4萬5,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 ,未加計後述販賣以及施用之數量),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而持有之。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購毒者聯繫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與購毒者面交, 向下列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蔡松霖至乙○○之上址頂樓加蓋鐵 皮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則指示當時居住在該處之丙○○交付毒品予蔡松霖並收取款 項,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6分許,林琦鈺至乙○○之上址樓下,乙○○ 替林琦鈺開門後外出;林琦鈺則上樓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 ,向在內之丙○○交付2,000元,丙○○則依乙○○指示交付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鈺,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抽取前揭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7日5時許,在其上址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 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乙○○所持有之 海洛因7包(毛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88公克,驗餘 淨重共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共123.9813公 克,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3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Reami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②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乙○○、丙○○、乙○○之辯護人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 、192至204),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317卷第15至31、49 至58、482至484、562至568、576至578頁,本院卷第108至1 11、144至146、190、206至20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2人所述真實性: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即被告乙○ ○之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編號1至11之扣案物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之扣案物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有關毒品查獲、鑑定過程所秤得重量,詳如 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分局112年4月27日現場搜索及 扣押物品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毒 品鑑定報告書與搜索扣押目錄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偵11317卷第73至77、97至129、423至437、439、452 至454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點為「112年4月27日5時許」前某時,無非以被告乙○○ 所自承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為據,認被告乙○○係持有 後抽取部分施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均 係向綽號「小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買來後有 拿來施用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05至20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跟「小乖」購買過1次毒 品,總共花了6萬3,000元,被查獲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時是一大包,我事後自行分裝。分裝後主要是自己吸食,如 果有人來才會給,蔡松霖、林琦鈺拿到的1克毒品是我先分 裝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顯示下述被告乙○○之2次販賣行為所持用之毒品,與其下 述施用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係不同次所購入,應認本案被告 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販賣予他 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且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次販賣 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因此,公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7日約13時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證人蔡 松霖與被告乙○○所使用暱稱為「陳十翼」通訊軟體Messenge r於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 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5、26附卷可憑(見 112偵11317卷第342、346至347、375、391頁)。  ⒉證人林琦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 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指示丙○○ 交付毒品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丙○○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琦 鈺所使用暱稱為「陳庭均」與乙○○Messenger於112年4月16 日18時8分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 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9至22存卷可參(見11 2偵11317卷第155、350至353、388至390頁)。   ⒊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自承其以每兩4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11317卷第21頁),而每兩為37.5 克,堪認被告之購入成本價係每克1200元,參以被告乙○○於 本案中係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此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賣毒品給蔡松霖、林琦鈺之利潤,1公克 賺500到8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乙○○係透過價差以牟取利益。至被告丙○○亦坦言幫被告乙 ○○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基於免支付 價金便可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6卷第87、137、184-1頁)。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7卷第49、91、1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除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外,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應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類型,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扣的毒品,我買來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 112年4月27日)早上5點在家裡吸食等語(見112偵11317卷 第201至203頁),可徵本案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係自事 實欄一所載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所抽取,揆諸上 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 加重持有之毒品(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販賣之毒品是不同批號情況下,加重持有是販賣之低度 行為,已被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辯護 人之立論基礎,可見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要旨所闡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換言之, 被告乙○○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可認定係以販 賣為目的而持有,並於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方可為最 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 販賣予他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 次販賣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此部分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主觀上具有販賣及施用之不同 目的,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以本案情況 而言,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2年4月7日、1 6日從中分裝,用以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惟嗣後於1 12年4月27日5時許,又自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顯見被告乙○○購入毒品後,期間係本於不 同目的而持有毒品,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屬各自獨立之垂直 關係,不能相互擴張而予以評價。尤以,本案被告乙○○持有 毒品之過程中,於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後,另有施用行為, 如被告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將造成被告乙○○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仍可 處罰之疑義現象。準此,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能與其最後一次犯罪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無法為 被告乙○○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辯護人之 主張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而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 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98號、第553號、第2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提出偵查卷或本院卷內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復經 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透過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主張 被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被 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次查被告前案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甚深,且完全戒除毒癮不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伺機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其本案之犯罪,除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更由施用者轉為販賣者,亦即已非單純戕害自 我身心,而係助長毒品擴散同時危害他人,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 乖」之人即鄭嘉文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1、29頁),而 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後,該局 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乙○○於筆錄中提及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小乖」之女子提供,惟陳嫌並無法提供其 與該女子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及時間供警方偵辦,另陳嫌表 示當天係駕駛租賃車前往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購買毒品 ,警方後續至現地調閱監視器因陳嫌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故當時查無交易畫面佐證,本案因缺乏 相關鄭嘉文販毒事證,故本案後續警方無相關事證得繼續追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被告乙○○雖有供出上游 ,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 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要交上游,我的上游是 乙○○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484頁),然本案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被告丙 ○○(見112偵11317卷第333頁),並非依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是以,被告丙○○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則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前已有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且相較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起 源,兼以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毒品,就此被告乙○○自 承大量購入毒品後,自己吸食之餘,如有他人需要時即會從 事販賣,顯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任何逼不 得已之情境,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度已大幅降低,個案中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2.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法院審酌本 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丙○○ 於本案中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配合被告乙○○之 指示與購毒者面交,並非主要角色,加以本案之販賣對象為 2人、販賣數量各為1克,是被告丙○○參與本案後致毒品危害 擴散之情形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考量再三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參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另自身亦無法戒斷毒癮,仍伺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併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次要角色,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鉅,又施用毒品係有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清潔人員 ,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附表一編號2至3),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警所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乙○○ 於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且被告乙○○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與被告丙○○、證人蔡松霖、林琦鈺聯絡本 案交易毒品事宜,至電子磅秤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亦有用於分裝毒品後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此據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07頁、112偵11317 卷第155、377至378頁);又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扣 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 ,此亦經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20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偵11317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以上扣押物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3組、丙○○所有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1 12偵11317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明文。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最終取得4,00 0元價金之人,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4、5)含3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毛重25.6257公克,淨重24.0433公克,驗餘淨重23.9802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17.335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6、15)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毛重5.8066公克,淨重4.5645公克,驗餘淨重4.524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3.482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7)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2.4747公克,淨重20.9356公克,驗餘淨重20.8855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5.806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2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0.5889公克,淨重0.1746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0.1330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安非他命編號3、8、9、13、14、17、18)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毛重27.3782公克,淨重25.5875公克,驗餘淨重25.4963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17.885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10、11)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4400公克,淨重1.9391公克,驗餘淨重1.8922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1.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1.1589公克,淨重0.9774公克,驗餘淨重0.9210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77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6)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5224公克,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28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20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9)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3389公克,淨重0.1728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0.124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0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愷他命編號1、3)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33.5161公克,淨重32.3451公克,驗餘淨重32.2468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24.4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愷他命編號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4.1309公克,淨重3.6989公克,驗餘淨重3.637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2.981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粉末7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19公克,合計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4.81%,純質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乙○○之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乙○○之吸食器3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丙○○之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06

SLDM-113-訴-460-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銘志彼此熟識,被告知悉張銘志有販賣金融 帳戶之管道,遂請張銘志協助引介購買金融帳戶之人,而張 銘志明知被告欲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洗錢,其竟基於幫助被告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9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引介「許」與被告聯 繫,使被告取得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許」與被告相約 面談後,約定被告開辦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並即帶同被告前往申辦銀行帳戶,惟因彼時被告未滿20歲而 無法申辦,張銘志遂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介 紹被告與何沛璇辦理結婚登記,使彼時未滿20歲之被告因結 婚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辦帳戶。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同「許」於111 年10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開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依「許」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 更約定轉入帳號,同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全部資料及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許」使用,以此方式接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及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而系爭一銀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 項,旋遭他人轉匯至約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使原告受有5 67,9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有卷內相關 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 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67,96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6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 2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①以ATM轉帳之方式。 ②以ATM轉帳之方式。 ③原告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 ①50,000元 ②17,964元 ③500,000 元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1

ULDV-113-訴-523-2024103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8,357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33-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建成,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殷 尉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經殷尉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殷尉家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照片 、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前,告訴人已取回該物且無 損壞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前有竊盜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0-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353-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200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嘉惠(原名白瓊惠)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 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 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 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 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 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 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 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 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 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 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 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 )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9,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萬1,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9,513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37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11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367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6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637元 總計 513萬1,260元

2024-10-25

KLDV-113-消債更-63-20241025-2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6號、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併辦 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提領金額0 .5%至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提領金額0.3%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許雯婷(提告)」更 正為「許雯婷」、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劉靜君」更正 為「劉靜君(提告)」、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 「21:00」對應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0」更正為「9 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許 雯婷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建成」、「高官」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許雯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9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0.3%,但上面 的人都跟我說錢都交給介紹人,我實際有拿到共新臺幣(下 同)17,000-18,000元,沒有跟我說各次領錢怎麼計算,我 總共做了3個禮拜,17,000-18,000元是分次拿的,只要我身 上沒錢就跟「高官」說,「高官」就會叫我從提領金額抽出 1-2,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5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有含括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許雯婷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許雯婷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哲僥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許雯婷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靜君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提 領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歐陽熹依「 高官」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公園廁所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公 園草叢、廁所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高官」上繳詐欺 集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9月5日拘提歐陽熹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僥、許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靜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成」、「高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哲僥(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0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24,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109,000元 2 許雯婷(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 26,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20,000元 6,000元 3 劉靜君 112年7月4日19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 1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20時18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4,000元 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該案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建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歐陽熹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 為報酬。歐陽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8日18時18分許,向許雯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 陽熹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 」拿取工作手機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陸續將許雯婷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 將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道路及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一)被告歐陽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承辦),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許雯婷)遭詐騙之款 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與 前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許雯婷(否) 18:18 以臉書暱稱「林茂林」之人及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營業部姜經理」之人,向被害人許雯婷佯稱:商品資訊違規、要安全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54 49012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59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0:59 20000 21:00 20000 21:01 29988 21:05 20000 21:06 9000 21:17 29985 21:21 20000 21:21 10000 21:52 16456 22:00 16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

2024-10-23

TPDM-113-審訴緝-5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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