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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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賈天厦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8年11月出廠),於111 年6月3日16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修復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 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憑,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17至38頁),堪 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從崇德休息站區域欲 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車發生撞擊,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零件)費 用93,5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2 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3日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243元(計算式:〈00000-0000 0/6〉×1/5×31/12=40257,00000-00000=532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103,743元(53243+20000+30500=103743)。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 被告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由紀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44,000元(含鈑金2萬元、塗裝30,500元、材料9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答辯:當初在停車場我停在中間,要開車到前面的迴轉道回花蓮,我已經從平台開出來了,他的車子很快,我出來時回頭看隧道裡面沒有車子,我出來到路上很快有一台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前輪擦撞過去,感覺他完全沒有煞車,衝到往前快10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再往後退車到我前面,我開車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還要我負全責?當初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他說要回去叫人家跟我聯絡再談賠償問題,我的車在花蓮花了一萬多元的修車費,我回到高雄又花修車費大約兩萬元,我以為對方對我不求償了,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聯絡。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賢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冠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 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 ,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得量處之刑度 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 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該犯罪組織乃透過詐欺之手段欺害被 害人,先前更有多次犯行,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體 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然均發生於查 獲之前,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相符, 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經此羈押期間亦已心生警惕,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由被告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14

CH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賢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冠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 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 ,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得量處之刑度 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 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該犯罪組織乃透過詐欺之手段欺害被 害人,先前更有多次犯行,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體 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然均發生於查 獲之前,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相符, 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經此羈押期間亦已心生警惕,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由被告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14

CHDM-113-訴-1034-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305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 13058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 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2-13

CHDM-114-聲-157-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 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 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 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 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 ,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 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

2025-02-13

CHDM-114-金簡-3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 踏車輪胎2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被 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建文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莊錦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輪胎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及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上,竊取莊錦勝所有腳踏車輪胎2個,得受後離去 。嗣莊錦勝發現輪胎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莊錦勝於警詢中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3

KSDM-113-簡-508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曄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之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 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 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仍無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4-簡-18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 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而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而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本案表 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2-12

CHDM-114-撤緩-7-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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