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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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2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 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42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22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吳健新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3,83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統櫃材料搬離臺 中市○○區○○路0號6樓之3建物。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 查報其因被告將系統櫃材料搬離,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 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50萬3,835元 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 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 額,則此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5萬3,835元(計算式:50萬3,835元+165萬 元=215萬3,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補-288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 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 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 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 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 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 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 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 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 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 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 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 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 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 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 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 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 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 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 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 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 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 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 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劉育安 訴訟代理人 郭珈欐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 ,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郭珈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 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至 39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 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為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所致,另郭珈欐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疏失所致,應由 被告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經估價 後修復費用為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 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 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萬503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5039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小-65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 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402號、第4015號、第4016號、第4137號、第52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應 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2、4至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3748公克,驗前總淨重7.8452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總淨重7.781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9%,總純質淨重6.03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1689公克,驗前淨重0.9129公克,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87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0.5%,總純質淨重0.734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 、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 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3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路、漢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493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於本案前之89年間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本案,前案之緩刑理應遭撤銷,且 本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未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且令受刑人繳納罰金,即將本案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其 後犯罪被論以累犯,則檢察官針對本案之執行不當云云。惟 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而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係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依當時之 刑法第75條規定,前案之緩刑應撤銷並與本案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而主張本案不應易科罰金,據以指摘原裁定, 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按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 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 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須在緩刑期滿前 ,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查本 案則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之93年3月23日始確定,亦即前 案緩刑期間屆滿時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於本案確定 後再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而違法執行本案之情形。更何況,揆諸上揭見解 ,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迄今亦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更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餘地。 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17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建銘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8-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 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 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 ,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 、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 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 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 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 、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 (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 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 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 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 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 、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 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 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 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 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 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 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 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 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 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 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 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 、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 .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 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 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 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 ,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 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 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 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 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 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 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 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 ,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 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 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 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 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 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 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 ,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 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 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 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 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 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 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 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 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 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 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 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 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 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 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 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 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 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 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 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 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 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 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 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 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 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 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 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 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 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 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 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 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 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 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 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 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 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 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 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 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 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 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 、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 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 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 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 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鶯歌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36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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