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93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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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4015號、第4016號、第4137號、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2、4至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3748公克,驗前總淨重7.8452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總淨重7.781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9%,總純質淨重6.03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1689公克,驗前淨重0.9129公克,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87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0.5%,總純質淨重0.734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漢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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