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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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岦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岦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岦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不慎追撞證人陳鵬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證人陳 鵬博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林岦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岦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1 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近中清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陳鵬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陳鵬博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 得林岦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岦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鵬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388-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傅珞齊 被 告 謝雲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雲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傅珞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7號、第3488號、第3489號、第3490號、第34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 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 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 ,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旦(誠)1 13偵3487字第1139022014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 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該案業於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4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審判筆錄 、判決書為憑,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 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3474-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79-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3-20250107-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常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從中清路3段往中山七路方向行駛,駛至 對向車道路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上開房屋圍牆內 空地,適告訴人劉家宜(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從中山七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斷裂、頭部未明示部 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思恬(下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4月10日起,向告訴人陳英銘(下稱告訴人)承租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告訴人則住該處5樓。嗣於民國112年 12月17日6時許,被告因故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犯意,持 鐵鎚等物品敲擊及鑽3、4樓牆壁,致3樓牆壁穿洞、4樓牆壁 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中簡卷第1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461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樹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琨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琨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彥臻 (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鑰匙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高,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NIKE主要製造工廠之 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需撫養岳母(見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王琨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樹與吳騰萬為鄰居,其等有停車糾紛,王琨樹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見吳騰萬之女吳彥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1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鑰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返回其住處。嗣經吳彥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臻委任吳騰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琨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有停車糾紛,被告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而未返還,且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拿取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樹德一街228號前路旁之上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走向該部機車,以右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旋即走回其住處,而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5 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在翔新診所就醫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尚未返還之鑰匙1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716-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詩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任職養身館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初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銘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銘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蘇冠宇、陳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銘偉等人及被害人謝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銘偉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銘偉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三德包 裝」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 聯繫等語,經以「三德包裝」、「黃雅慧」等關鍵字為查詢 條件,確實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另案被告因 相同情況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26508號 、第4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求職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謝榮益(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許 ①1萬2012元 ②8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銘偉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冠宇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198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瑜華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1萬7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TCDM-113-金簡-58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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