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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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 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石豫傑 男 48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石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8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石豫傑施以檢測,測得 石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5

KSDM-113-交簡-215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尤世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3

KSDM-113-簡-3627-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用雨 傘勾取之方式竊取劉秀珠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慧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還給被害人劉秀珠領回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與種類(如附件所示)、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 豬肉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秀珠所有之手機1支及 錢包1個而得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劉秀珠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附近遇到孫慧珠,孫慧珠即歸還上開 手機及錢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秀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7張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 稱:被告歸還錢包後,經清點發現錢包少了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1,000元之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3

KSDM-113-簡-2908-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某工地內」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 地內」;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密錄 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忠義三街 某工地。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直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 黃文山施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73-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 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止累計149,294元正未給付,其中148,305元為本 金;98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305元 陳彥丞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6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指定 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 、5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應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 第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 店內,持以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 包裝,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 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日藥妝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223、261-2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79-181、 19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81頁),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行竊使用之指甲剪,固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食用完畢(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未發還告訴人等, 惟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價額(新台幣《下同》4114元、1200元)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周沛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供兇器使用 之指甲剪割開貨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 命1罐(價值509元)、HAC哈克利康蔓越莓益生菌1罐(價值 699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1罐1罐(價值699元)、 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1罐(價值799元)、MOVEFree葡萄糖胺 錠1罐(價值899元)之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全聯而得手。另周沛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1罐 (價值12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鄭巧婧、日藥本舖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巧婧、證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40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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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 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9頁)、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失智症、頸椎狹窄 併頸椎神經病變、頸椎肌肉韌帶損傷、瞼板腺功能障礙併重 度乾眼症、纖維肌痛等身心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6頁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2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李俊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醫療 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娘家極 淬魚油軟膠囊2瓶(價值新臺幣【2,400元】)後離去而得手 。嗣經孔麗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26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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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 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月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 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18

KSDM-113-簡-2629-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據伍紙、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憲政」、「陳嫣然」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其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向郭詩緯佯稱有股票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 得款,嗣後孫鏡豐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前往上開地址,先後向郭詩緯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26萬3,000元、38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緯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復指 示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偽造收據5紙、合作協議書1紙等物,屬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9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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