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寶
慶路與寶元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彥君所有、並由楊大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損,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871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
行使請求權。否認系爭車輛駕駛超速,當時係被告機車突然
衝出,致系爭車輛駕駛猝不及防,系爭車輛駕駛應無過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然傳真書狀辯稱:我由
前行車到竄入左轉專用道,楊大葳比我早由前行車道違規竄
入左轉道,並加速(超速)撞我,我的機車損壞估價20,000
元,對方直接說不賠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由楊大葳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路與寶元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被告發
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
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直行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依地上標線,最內側車道為直行、左轉車
道),左側為雙黃實線,右測之車道有多台車輛停等,於畫
面時間19時11分2秒許,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
間出現,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
與被告機車於19時11分3秒許發生撞擊,畫面無法得知系爭
車輛車速,但並無明顯可見速度快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將本院勘
驗之擷取照片(該照片屬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稱附件,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節錄如下:
圖1(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間出現) 圖2(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車輛,並行駛於
內側數來(下同)第一車道,被告機車則自第二車道之車陣
中駛出,並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之第一車道,則被告所為顯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顯有過失,該等過失又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上
詞,似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楊大葳與有過失、欲以自己機車車
損主張抵銷,然①系爭車輛行駛車道為左轉、直行均可之車
道,此於前述擷圖地面標示甚明,被告辯稱該路左轉專用道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證人楊大葳於警詢時稱自己亦不知
當時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勘驗無法得知系
爭車輛車速,然本院勘驗時以肉眼觀之,系爭車輛並未明顯
高速行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超速,則乏證據可證。③
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係於19時11分2秒許,始能
發現自右竄出之被告機車,後於19時11分3秒即發生車禍,
而本院擷取圖片,係以電腦程式每200毫秒(即0.2秒)自動
擷取1張(亦即1秒擷取6張),而前揭圖1至圖2,實僅相隔3
張,亦即自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至撞擊,僅相隔0.6秒(計
算式:0.2×3=0.6),已遠低於一般人得即時反應之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對
系爭車輛駕駛而言,被告機車突然竄出實猝不及防,要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更無所謂機車車損損失之請求權可
資抵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及右
側,與警方於事故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頁),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禍之修繕費,依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08,871元(工
資44,454元、零件3,032元、塗裝52,885元、道寬零件修復8
,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19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454元、塗裝52,885
元、道寬零件修復8,500元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
合計為107,458元(計算式:44,454+1,619+52,885+8,500=1
07,45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9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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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2×0.369=1,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2-1,119=1,913
第2年折舊值 1,913×0.369×(5/1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3-294=1,619
STEV-113-店簡-119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