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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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顏麗貞 梁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訂借 據,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13年6 月14日償還,相對人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因上開借貸契約所負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13年2月至5月間先遭第三人林 悅月、林飛宏詐騙304萬餘元得逞後,後該二人復與陳梓甯 、蘇峰慶、謝嘉珮及相對人等人共同詐騙抗告人,使抗告人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借 款後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取走,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報案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合 意,以及相對應之金錢往來,且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難認 5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逕 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上情,縱信屬實,亦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不得 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抗-354-20241212-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建維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9,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EV-113-雄司補-146-20241211-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 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 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 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 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 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 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 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 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 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 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 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 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 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 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 )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 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 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 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 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 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 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 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 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 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 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 ,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 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 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 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 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 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 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 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 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 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 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 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 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 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 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 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 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 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 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 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 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 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 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 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 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 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 )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 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 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 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 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 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 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 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 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 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 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 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 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 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 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 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 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 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 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 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 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 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 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 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 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 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 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 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 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 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 ,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 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 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 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 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 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 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 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 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 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 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 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 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 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 、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 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 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 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 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 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11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游四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4,173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59-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堂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小-2438-20241210-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碧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44,45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EV-113-雄司補-147-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6-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5-20241209-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0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 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728-20241209-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燦亮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A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與受害人邱曉雲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失能之傷害。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 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 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62,895元。茲因聲請人依 法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楊燦亮應於同年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6

PDEV-113-斗司調-33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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