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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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 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 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 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 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 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 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 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 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 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 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 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 ,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 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 【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 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 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 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 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 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 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 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 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 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 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 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 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 ,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 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 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 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 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 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 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 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 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 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 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 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 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 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 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 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 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 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 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 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 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 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 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 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 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 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 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 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另案刑事案 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 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 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 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 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 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 )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 ,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 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 ,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 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 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 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 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 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 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 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 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 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 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 )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 、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 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 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 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 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 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 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 ,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 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 ,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 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 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 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 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 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 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 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 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 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 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 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 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 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 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 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 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 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 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 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 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 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 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 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 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 、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 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 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 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 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 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 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 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 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 ,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 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 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 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 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 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 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 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 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 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 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 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 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 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 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 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 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 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 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 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 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 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 ,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 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 ,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 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 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 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 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 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 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 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 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 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 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 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 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 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 ,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 ),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 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 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 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 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 「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 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 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 ,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 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 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 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 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 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 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 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 ),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 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 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 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 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 ,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 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 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 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6295萬933 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 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 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 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 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 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 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 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 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 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 ,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 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予以提 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 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 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 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 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 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 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 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 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 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 ,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 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具結擔保證 述之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 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 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 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 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 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 ,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 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 、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 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 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 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 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 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 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 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 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 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 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 、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 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 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 -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 (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 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 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 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 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 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 (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 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 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 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 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 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 本院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 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 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 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 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 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 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 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 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 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 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熊原裔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偵15723卷第32頁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偵6029卷四第410頁 邱奕珩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偵6029卷四第345-354頁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金重訴卷八第330-331頁 高淯蕙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偵6029卷四第33-36頁 朱勝利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金重訴卷八第39-49頁 林柏維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偵6029卷二第21頁 張富凱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偵6029卷一第528頁 林啟民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偵6029卷一第454頁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佐證(見附表三 、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林上紘、張其元早於 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 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 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 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 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 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 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 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 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 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 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 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 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 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 ,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 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 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 ;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 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 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 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 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 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 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 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 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 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 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 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 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 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 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 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 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 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 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 ,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 豐盛基金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 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 」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 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 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 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 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 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 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 、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 -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 ;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 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 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 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 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 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 、「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 、「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 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 」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 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 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 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 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 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 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 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Star 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 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 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 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 ,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 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 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 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 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 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 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 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 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 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 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 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 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 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 ,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當事 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 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 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 ,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 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 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 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 ,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 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 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 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 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冠勳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金重訴卷八第82-87、95、103頁 莊子皜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金重訴卷八第109-110頁 黃健華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金重訴卷七第110-113頁 朱文華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金重訴卷七第74-95頁   依上開案發時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 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 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 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 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 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 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 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 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 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 「總經理」、「主管」,顯然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 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 、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 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 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 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 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既遂所不可或 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 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在合同 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 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 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 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 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 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 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 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 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 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 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 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 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 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 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 【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 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 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 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 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 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 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 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 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 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 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 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 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 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 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 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 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 、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 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 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 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 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 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 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 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 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 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 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 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 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 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 ,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 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 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 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 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 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 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 ),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 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 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 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 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 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 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 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 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 ,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 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 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 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 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 ,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 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 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 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 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 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 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 ,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 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 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 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 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 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 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 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 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 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 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 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 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 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 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 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 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 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 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 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 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 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 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 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 金。  ⑵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 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 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 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 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 、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 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 ,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 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 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 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 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 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 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 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 ,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 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 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中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 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楊鳳珠、施雅 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 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 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 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 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 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 、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 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㈤罪數關係  1.就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 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 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 ,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 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2.就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 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 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 、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 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 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 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 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 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 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 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 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 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 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 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 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 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 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 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 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 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 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 ,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 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 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 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於108年間 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 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 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 事項:⑴張其元、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 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 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 有以事實欄五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 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下列送併辦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 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 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 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 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 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 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 被害人(詳細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 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 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錯誤,並與配偶楊鳳 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 額高達4282萬4403元,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 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 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 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 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 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 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 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 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 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 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 、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 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 、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 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 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 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 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 ,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 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 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 ,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 ,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 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 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 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 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 ,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 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 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 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 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 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 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 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 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 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 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 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 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 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 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 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 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 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 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 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 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 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 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 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 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 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 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 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 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 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 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 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 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 ),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 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 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 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 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 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 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 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 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 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 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 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 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 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 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 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 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 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 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 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 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 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 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 、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 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羈押中,然均未 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 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 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 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 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 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 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 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 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 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 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 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 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 ,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 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 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 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 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 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 」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 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 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 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 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 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 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 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 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 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 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 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 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 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 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 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 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 ,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 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 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 ,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 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 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 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 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 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 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 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 ,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 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 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 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 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 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 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 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 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 、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 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 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 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 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 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 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 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 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 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 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 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 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熊原裔所受宣 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 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 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 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 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 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 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 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 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 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 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 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 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 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 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 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 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 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 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 ,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 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 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 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 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 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 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 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 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 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 ,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 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 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 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 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 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 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 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 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 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 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 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 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 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 、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 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 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 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 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 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 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 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 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 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 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 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 ,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 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 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 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 .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 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 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 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 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 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 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 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 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 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 」、「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 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 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 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 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 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 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 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 ,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 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 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 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 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 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 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 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 ,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 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 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 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 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 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 、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 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 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 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 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 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 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 、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 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 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 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 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 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 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 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 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 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 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 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 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 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 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 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 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 ,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 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 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 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 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 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 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 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 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 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 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 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 初始之自白暨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 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 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 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 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 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 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 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 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 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 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 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 、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 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 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 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 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 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 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 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 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 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 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 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 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 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 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 ,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 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 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 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 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 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 (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 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 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 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 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 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 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 ),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 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 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 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 ,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 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 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 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 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 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 ,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 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 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 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 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 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 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 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 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 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 ,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 ,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 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 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 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 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 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 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 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 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 -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 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 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 ,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 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 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 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 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 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 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 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 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 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 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 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 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 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 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 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 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 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 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 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 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 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 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 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獻中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上紘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其元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戴雨金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雅鳳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熊原裔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達寓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獻中 A1-1(金重訴卷一第322、330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1支 陳達寓 H-1(金重訴卷一第355-35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林上紘 C-9(金重訴卷一第332、337頁) 4 基金備忘錄 1批 楊鳳珠 001(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5 基金DM 1批 楊鳳珠 002(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6 空白豐盛基金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3(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7 豐盛基金購買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6(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8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雅鳳 001(金重訴卷五第189頁)

2025-01-2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12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呂素綺 訴訟代理人 呂學順 被 告 李桂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呂黃招為妯娌,並為原告之嬸嬸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 「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 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原 告與原告母親,足以貶損原告母親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日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外出擔憂 被鄰居議論而心生焦慮,長久以來鬱鬱寡歡,飽受精神上折 磨與痛苦,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須持續至 身心科就醫,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犯罪亦經刑事判決在案。原 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發言行為,惟原告認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無非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然刑事法 院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㈡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 事發當時,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至多 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 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汙衊他 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非可認有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意涵。 是以,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 判斷,此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 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陳述自應容許,縱被告表達字眼有粗俗不雅之處 ,或有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並使原告 產生不悅及不快感受,然僅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 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告主觀上應 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惡意,在激烈衝突中,本無法期待雙方當 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兩造發生口角時,多為情緒字眼,亦有推擠、毆打等情,依 實務見解,原告社會評價是否減損,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多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 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 價意涵。  ㈣就原告提出敏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 症併憂鬱症狀」一節,係原告距離案發當日一年多方至該院 就診,是否為被告言論所導致即有疑義,且未溯源確認原告 之罹病原因,客觀上難認僅憑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即認原 告罹病原因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證。且 兩造間家族諸多糾紛,侵害情節相對較輕,依一般社會經驗 ,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非普遍可見,應認該病症與 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學識程度僅有 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兩造親屬激烈爭執,引發 嚴重肢體衝突,甚難期待能以理性用字遣詞,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達100萬元,慎屬過高。且原告於案發1年半方提起本 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亦已曾賠償原告之父母,且有和解意 願,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過高金額,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上開「不要臉」、「 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 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 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又被告既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合公然 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系爭言詞,不論當下言詞之陳稱是否 出於爭吵所致,然以此等歧視離婚之人、貶低女性性器官及 有性經驗之女性及任意指責他人無恥、精神有異或不祥之言 語於公眾場合向對方為陳稱,顯已非民主多元社會,所能容 許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已屬帶有歧視、仇恨之羞 辱性言語,自屬公然侮辱他人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之故意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狀況、被告侮辱原 告之當下事態脈絡及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自收受對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得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另訴請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556-202501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 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 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 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 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 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 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 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 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 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結晶6袋(驗餘總淨重5.762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99至100頁)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3077公克) 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2.2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207至209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697公克)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5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 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竊盜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罪,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10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8/08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2

PCDM-114-聲-183-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其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 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間起,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 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 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 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其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 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 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 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 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 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 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 於後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添榮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 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 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撤緩-2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扣案iPhone 6s手機壹支,准予發 還洪霆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霆恩因113年度訴字第1154 號詐欺等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6s手機 及oppo手機,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6s手機及oppo 手機各1支,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之內容,可見oppo手機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無 據。至扣案iPhone 6s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38-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王 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欺之情形,爰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 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1月13日宣判,尚無人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案刑事 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 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1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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