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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2025-02-14

TCDM-114-聲-434-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閎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常備兵之徵集,其 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未歸,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而妨害國 家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實屬不該, 犯後能坦承犯行,嗣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楊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少閎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2年1月6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通知楊少 閎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 第1120004937號公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布欄公告為公示 送達,以此催告楊少閎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2月20日 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楊文遠、母李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及楊少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生效 及催告期滿,楊少閎經家屬轉知前開情事而仍未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㈠、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 、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公所文字第1120004937號公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4

TCDM-114-中簡-83-20250214-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為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帳戶交予 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本 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32頁),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迄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其將帳戶 交予他人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   被   告 林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益昇,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 二、案經李益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匯款給伊,請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依指示寄出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核屬幽靈抗辯,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李益昇(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0時39分許 1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CDM-113-中原金簡-8-2025021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益昇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中原簡附民-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名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名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名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表示請求法院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 樣;兼衡受刑人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檢 察官本案聲請定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羅名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8日 113年05月08日 113年05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7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1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1日 113年06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2-13

TCDM-114-聲-23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鈊緋(原名: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 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嗣丁○○與「張星卉」、「王 佳琳」、「張志鴻(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丙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丁○○依「張志鴻(財務)」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65卷第37至 43頁、偵7410卷第13至14頁、偵15559卷第27至31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7127號函、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75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丙○○)、甲 ○○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被告所提求職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丙○○所提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 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6065卷第29、 45至46、57、77至79、81至85、87至271、273至299、301至 391頁、偵7410卷第31至33、35、47、49至68頁、偵15559卷 第35至47、4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 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065卷第87至391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 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 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 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行政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 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 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 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甲○○30,000元、丙○○3,000 元,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註冊「聚寶」網站及APP帳戶,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分 200,000元 112年5月3日11時57分 20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詐稱:需下載「ProShares」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外資借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9分 250,000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集資炒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7分 12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1129-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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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 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撞他人車輛,本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黃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6日下午1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區之星KT V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敬 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黃媞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 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96-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 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塗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妍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妍君左腳 腳背、左腳腳踝、左腳中指及右腳膝蓋等處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NGUYEN XUAN H IE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3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 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 ○○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 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 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 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 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 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 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 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 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 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 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 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 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 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 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 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 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 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 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 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 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 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1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113年度偵字 第27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 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45758ng/mL   (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不顧 其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 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為45758ng/mL 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裡幫忙做工,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403房居所,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8)日23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4月9日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 輛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4575 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28號鑑驗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575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施用毒品 不影響我開車,我的行為表現都很正常,沒有不能安全駕駛 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 為45758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mL,此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11

TCDM-113-交簡-8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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