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鈊緋(原名: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
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嗣丁○○與「張星卉」、「王
佳琳」、「張志鴻(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丙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丁○○依「張志鴻(財務)」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65卷第37至
43頁、偵7410卷第13至14頁、偵15559卷第27至31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7127號函、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75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丙○○)、甲
○○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被告所提求職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丙○○所提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
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6065卷第29、
45至46、57、77至79、81至85、87至271、273至299、301至
391頁、偵7410卷第31至33、35、47、49至68頁、偵15559卷
第35至47、4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
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065卷第87至391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
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
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
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行政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
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
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
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甲○○30,000元、丙○○3,000
元,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註冊「聚寶」網站及APP帳戶,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分 200,000元 112年5月3日11時57分 20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詐稱:需下載「ProShares」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外資借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9分 250,000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集資炒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7分 12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1129-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