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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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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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 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 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 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 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 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 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 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 ,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 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 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 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 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 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 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 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 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 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店面對外營業使 用。詎上訴人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00-2⑴所示12平方公尺之道路一隅(即 坐落同小段00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 瑞光純手工愛玉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在 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遮及雨遮上方搭置懸空招牌等 。系爭房屋本藉由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 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聯絡,顯減少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 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設置在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攤位之經營,兩側均未擺 放阻礙通行系爭房屋之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欲購買系爭房 屋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消費者,尚可藉由系爭房屋前 方之騎樓通行。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可能遭可移動式招牌 燈箱及機車阻礙,但阻礙物均為系爭房屋豆花店所有。而懸 空招牌設置在半空中,非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應難影響被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 被上訴人目前出租1樓店面予豆花店營業之用。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同小段00 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攤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實測結果,為如附圖編號25-2⑴ 所示之12平方公尺範圍。  ㈣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販售愛玉冰(原審卷頁39至47照片),該 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域(原審卷頁41 至43照片)。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正上方搭建定置雨遮(原審 卷頁49至53照片),復於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原 審卷頁49至53照片)。  ㈤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㈥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 通式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  四、爭點: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上訴人排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攤位設施( 即除去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在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間聯絡通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以維護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俾為通常使用為目的。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 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苟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 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上訴人辯稱:依王澤鑑、謝在全著書所述,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係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 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為所有人於其所有物本身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王澤鑑或謝在全之著書所述內容(本 院卷頁81至91),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 物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現況,並確認占用範 圍後囑託屏東地政指示測量員複丈土地現況,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65至175),並有屏東地政113年5 月23日函暨兩造確認以紅漆標示測量位置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頁223至231)。細繹原審囑託屏東地政實測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600,原審卷頁185)及勘驗照片(原 審卷頁169至175)相互以觀,系爭攤位設施範圍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南側面向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如附圖編號00-2⑴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其北側圖上寬度為0.5公分即實際寬 度300公分(計算式:0.5÷1/600=300),而系爭房屋所坐落 00之108地號土地圖上面寬為0.6公分即實際寬度360公分( 計算式:0.6÷1/600=360)。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 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 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 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甚明。復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以經營販售愛玉 冰,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設置系爭攤位設施,已妨阻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 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攤位設施等地上物,並不得妨礙系爭房 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聯絡通行 。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通道,可供不特定人自 由通行,且系爭攤位西側亦有通道,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店面 豆花店消費民眾出入重大困難;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設置 在通道上方,不影響通行;系爭房屋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 側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 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各情,已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西側尚有通道可供通行,亦可經 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殊難認系爭攤位設施即無 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   ⒉至上訴人所指之東側防火巷之通道寬度有180公分(量測基 點為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 邊角間之距離,本院卷頁115至117之上證3照片),或被 上訴人所述之約2公尺(本院卷頁150之113年12月18日答 辯㈡狀第8頁),惟該防火巷口及通道以至國有道路(即民 族路),亦大部分遭「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占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53至159), 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80之114年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 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亦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物,然系 爭攤位設施既已認為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 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悉如前述,足 認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亦影響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公尺之地上物 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 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9

KSHV-113-上易-25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易-5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上-1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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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正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4、75、114頁)」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自述 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間 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 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 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 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及 達成調解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告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見訴字卷第120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案經查扣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持有,且持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聯繫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77至第79頁,他字卷第149至15 1頁),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4039 號卷第231頁)。是該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其犯罪所得僅為2,00 0元,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19頁),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見訴字卷第45頁、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主文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DM-113-訴-1035-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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