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9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