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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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姚畇慈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31-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曾錫川 被 告 許信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原告及另名員警即訴 外人陳昱翔攔查,並發現被告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被告並 要求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為避遭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拉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致原告受有 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密錄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以:伊離開現場後遭其他員警追捕查獲,並遭 員警毆打,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惟此情縱令屬實,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尚屬 無涉,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 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91-2025022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6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璦菱 被 告 黃美雅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興街與文新街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興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 燈進入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扭挫傷、左側手肘、左側髖關 節、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 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元、交通 費用2,100元、看護費用12,500元(每日2,500元×5日),並 受有薪資損失41,360元(每日880元×47日),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不爭執,惟原告闖紅燈與 有過失,應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然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僅為6, 000元(每日1,200元×5日),薪資損失應僅為15,840元(每 日880元×18日),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26至28、56至5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39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40元及交通費用2,1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至19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住院5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 給付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2,500元(計 算式:5×2,500=12,500)等語,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5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 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中古車業務助理,每日工資880元,業據 提出在職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已經復工,應以 18日計算薪資損失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8日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原告全身疼痛,建議宜休 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 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8月7日止,及自 同年8月8日起1個月期間,共4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41,360元(計算式:880×47=41,360),核屬有據,應 得准許。至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社交軟體照片為上開抗辯, 然原告縱於111年8月12日參與中元普渡團拜,非即能據此 認定其於斯時已能正常上班而受領薪資,此外,被告提出 之111年9月14日、19日、10月13日照片,其時間均已在前 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後,自均難以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 12日起已無休養之必要,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 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 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000元(計算式 :5,040+2,100+12,500+41,360+60,000=121,000)。第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 例減輕為60,500元(計算式:121,000元×50%=60,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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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阮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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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 在交友軟體上自稱LINE暱稱為「林沛娜」,向原告佯稱其從 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52分許、10時5分許、8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6萬元之報酬,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 交予暱稱「昆哥」之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 63,35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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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麗芬 被 告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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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盈臻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由坡道上駛,適訴外人石佩玉 駕駛訴外人楊玲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坡道欲往下駛,見被告 車輛上駛隨即停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行,遂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7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停車場凸透鏡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且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車道,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非屬無憑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從車道下方往上方行駛,駛至近停 車場平面時,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由坡道往上方駛至隨即停 車靜止,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3,071元(含工資8,011元、零件15,060元),有前 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13年3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6元為 限(計算式:15,060×1/10=1,50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8,0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17元(計算式:1,506+8,011=9,517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石佩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石佩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 2,855元(計算式:9,517元×30%=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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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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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廖小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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