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竹奎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竹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1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
,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25
-27、33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二子、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台幣4萬5千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玉
環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竹奎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陳竹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陳明沂、許芸禎、黃詩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竹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寄出供他人製作帳戶金流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玉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玉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明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明沂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明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芸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芸禎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詩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詩硯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詩硯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玉環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好賣+交易平臺相關事項云云,致陳玉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明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沂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匯款做為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明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芸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芸禎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申請賣貨便線上金流協議云云,致許芸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 9,82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黃詩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詩硯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驗證云云 ,致黃詩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7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4萬9,91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9,983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9,981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 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10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