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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見告訴人未 拔除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 走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旻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旻琦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旻琦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 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 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 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 、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 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 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 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 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 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 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30-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竹奎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竹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1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 ,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25 -27、33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二子、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台幣4萬5千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玉 環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竹奎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陳竹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陳明沂、許芸禎、黃詩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竹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寄出供他人製作帳戶金流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玉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玉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明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明沂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明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芸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芸禎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詩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詩硯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詩硯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玉環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好賣+交易平臺相關事項云云,致陳玉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明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沂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匯款做為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明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芸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芸禎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申請賣貨便線上金流協議云云,致許芸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 9,82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黃詩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詩硯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驗證云云 ,致黃詩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7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4萬9,91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9,983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9,981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 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李照翔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37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文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崔文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67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該裁定、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 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崔文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NDM-114-聲-258-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46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朱哲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 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 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朱哲志同意搜索,而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3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朱哲志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0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㈡所載「114年1月 3日」函文,應予更正為「114年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 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共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   被   告 蘇柏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林森路某不詳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數量、重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蘇柏瑋於同 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 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2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6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3902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 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塑 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雖均屬被告 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 連,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予以沒入銷毀,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5 K盤 (編號5) 1 個 ①菸盒1個 ②內含卡片1張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6 K盤 (編號6) 1 個 ①菸盒 ②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總計 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 【計算式:2.298公克+5.589公克 +5.916公克+0.490公克=14.293公克】

2025-02-24

TNDM-114-簡-64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 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 ,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 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 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 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 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 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 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 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 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 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 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 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 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 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 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 ,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 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 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 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 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 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 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 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 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 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 ,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 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 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 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 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 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 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 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 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 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 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 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訴-72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孫毓禧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10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頑皮豹」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回收據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孫毓禧財產損失70萬元; 另查被告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易服 社會勞動執畢1個月餘,即再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且擔任 取款車手,顯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飲料店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繳回 ,並已繳納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 7頁)。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枚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周志信簽名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雖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 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周志信簽名1枚) 陳柏豪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陳柏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 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 柏豪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 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信」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陳柏豪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頑皮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其餘犯嫌洵堪認定。觀諸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 環島」之分工,被告僅擔任車手一職,尚有其他成員係負責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頑皮豹」則係負責分配案件、指揮 被告行動,集團內各司其職,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標,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足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甚明,其所為應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頑皮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1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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