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敏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鄭念明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人 民陳敏琪(臉書名稱「陳敏琪」)、陳月珠(臉書名稱「盧鳳君 」)、唐仁利(臉書名稱「唐利」)、陳振舜(臉書名稱「陳正 」)、郭登攀(臉書名稱「周小梅」或「鄭志銘」)、張宇玲( 臉書名稱「張靜」)、吳麗弓(臉書名稱「吳麗弓」)、王紹文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下合稱玉器直播商)於臉書直播 販售玉石,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鄭念明,由鄭念明依據當時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 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 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以此 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 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鄭念明於上述期間收受及匯兌之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 6,64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念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於上述期間收 受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 稱:我與玉器直播商是合夥關係,約定我以勞務、信用出資 ,無需承擔任何虧損,並可獲取玉器直播商以新臺幣銷售玉 器之金額至少1%作為收益,我提供我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價款後,再與玉器直播商以人民幣結 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且經調查局進行調查後,也認為本案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玉器買賣之有因性款項,我並沒有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 與玉器直播商間結算合夥內部利益之行為,核與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臺灣地區買家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 因而匯入,而非基於兌換人民幣之無因性原因而匯款,實非 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行為;另被告現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然被告本案所代理收受販賣玉器價款 ,應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玉器 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 臺幣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被告,由被告依據當 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 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 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 播商指定之帳戶,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之款項金額共計2,76 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 玉器買家陳妍璇、鐘文德、杜嫦娥、證人即代為支付購買玉 器款項之黃春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 「盧鳳君」、「陳敏琪」、「唐利」、「陳正」、「周小梅 」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證人陳妍璇與第三人廖建宏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鐘文德提供之無摺存 款單據、證人黃惠春與臉書名稱「盧鳳君」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惠春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順 豐貨運之運送資料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登攀、陳月珠、陳敏琪、唐仁利、王 紹文、吳麗弓、張宇玲等人簽署之合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為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 匯入之買賣玉器款項,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將上述款項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轉換清償,即被告於臺灣地區代收買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 後,再支付、轉匯人民幣予玉器直播商,藉由大陸地區資金 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玉器買家給付在大陸地區玉器直 播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理玉器直播商 與玉器買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辯稱: 被告與玉器直播商係合夥經營玉器買賣事業,約定被告以勞 務、信用出資,且無須負擔任何虧損,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均係購買玉器之價款,被告再以人 民幣與玉器直播商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並非單純匯兌人民 幣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玉器直播商未約定合夥 期間,合夥方式是我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如何使用臉書直 播、設立臉書帳戶及臉書基本操作,交導時間大約1、2天, 由玉器直播商負責使用臉書直播販賣玉器,我則提供帳戶供 臺灣買家匯款,再用我在大陸的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進行內 部結算,臺灣地區買家給付之新臺幣貨款是屬於我自己的資 金,我可以自行運用,我是賺取販賣玉器貨款之至少1%,且 不需負擔玉器直播商之虧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7、267至2 69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僅花費1、2日以口 頭教導玉器直播商申辦臉書帳號、使用臉書直播等甚為簡單 、容易之事項,卻得以在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之情形下,持 續長時間獲取玉器直播商銷售玉器價款至少1%之利潤,此情 顯與一般正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約定:「 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甲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敏琪等人) 為玉器直播商,負責玉器貨源及網路臉書直播銷售與後台售 後服務等相關作業,乙方(即被告)擔任臉書直播顧問,負 責代理臺灣帳戶收款,並將收款金額全數交給甲方,另甲方 應付乙方網路臉書直播銷售收款金額之1%作為酬庸。後續若 有造成網路臉書直播方面之買賣糾紛或產生其他任何不法等 問題,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連帶責任」等內容( 金訴卷第49至53、119至121頁),可知被告本案係以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買賣玉器款項作為其獲利金額之計 算依據,而與其後續有無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狀況等情無 涉,亦與一般勞務出資需實際提供勞務以獲取利潤之合夥關 係相去甚遠。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玉器直播商係以玉器買家 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對帳,如果 玉器直播商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收款,我就拿不到利潤等 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獲利金額係純以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標的,若臺灣地區 買家將購買玉器價款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 被告即無法從中獲利,且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並無其他防 範玉器直播商藉由其他方式收取價款之措施(例如定期檢視 銷售資料而為對帳等),更加顯示被告本案純粹係透過處理 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以獲取利潤,與其教導玉器直播商使用 使用臉書直播乙事無關。  ⒋綜上,難認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存在實質之合夥關係,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為 被告辯稱: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 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被告本案行為核屬代 理收付,而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 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 ,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 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 行不得為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 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上開 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與本 案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主張本案亦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再者,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人民幣跟玉器直播 商結算,所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台幣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 我可以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以其郵局 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收得之新臺幣 款項直接移轉給玉器直播商,而係自行保管該等新臺幣款項 並加以運用,顯非單純為玉器直播商與臺灣地區玉器買家之 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 業如前述,匯兌金額尚未達於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 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 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作 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俟臺灣 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據當時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 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 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帳戶等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 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已於本案 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27萬6,646元,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3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 ,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 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 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 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 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 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 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 ,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判決亦同上旨)。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 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 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 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 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 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 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 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 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 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 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 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固長達2年餘,金 額更達於2,766萬4,600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然衡酌被告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作為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之用,並被動依玉器直播商指示進 行玉器買賣價款之匯兌,而無其他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 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對於 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事實亦坦承不 諱,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郵局 帳戶予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再 轉匯為人民幣交予玉器直播商,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 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期間、匯入資金金額,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 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 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 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繳納2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 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 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 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 款項總額為2,766萬4,600元,並從中獲取1%利潤即27萬6,64 6元,業如前述,被告獲取之27萬6,646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 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 ,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7

CTDM-113-金訴-5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敏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三龍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6

CTDM-113-審易-1396-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陸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訴外人楊美香則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然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之簽 發,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債權而為,上訴人並未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 押權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借款 交付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 未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3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為⒈被 上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事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上訴人自陳因公 司資金調度之需而有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 止向被上訴人、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 55頁)、⒊被上證2即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 下稱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楊美香自陳關於前因設立 公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 19)、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 本院卷第169-217頁)、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 11、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 49-152頁),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亦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共 同擔保訴外人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即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李石生所有,其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 押權及103年、104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持有楊 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敏 龍,李石生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 塗銷移轉所有權予陳敏龍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150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 已回復登記為李石生所有。  ㈣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楊美香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65,667元。楊美香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30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楊美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分 別於103年2月6日設定600萬元、同年7月15日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向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石生) ,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事件受理,併入10 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事件執行(下稱8418號執行事件), 現因上訴人供擔保,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 止拍賣。  ㈦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 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 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 8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 、235、245至254頁)。  ㈧對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記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 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時,則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且李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3年11月18日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235、 245至254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上述債權, 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續期間係至103年11月18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 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 之屆滿日即103年11月18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權,堪予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雖以⒈被上 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即 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一第451-455頁)、⒊被上證2即 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15-119)、⒋被上證10之 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 )、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等資料 為證。然查,被上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上訴人、鄭淑 美、陳敏龍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 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並非直接匯款予上訴 人,該資料實難直接證明該等匯款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指示匯入超財公司一情。又 觀之上訴人於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雖陳述因公司資金調 度之需而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 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55頁),然上訴 人並未明確陳述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貸款項之情事,況縱 有調借資金之合意,亦非即可證明有收受借貸款項之事實, 故此起訴狀之內容,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 事實。而楊美香於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固陳述因設立公 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19 頁),然楊美香此等陳述,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且楊美香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 務人;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楊美香或其他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系爭301號事件起訴 狀之該部分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 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可見該等資料係陳敏龍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往來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均係百 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所開立之支票,該等支票顯係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開立,且亦非上訴人本人開立 ,則被上訴人執之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 顯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稱系 爭抵押權係用以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可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承前說明,依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 書及設定登記資料,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之事實,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非僅附 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上訴人所言究係指何抵押權亦非明確 ;況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過程中已否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超 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得任何款項,則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自屬本 件應審理釐清之事項,非得僅因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即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抵押 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之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本 件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 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第12955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 (安南)字 第4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 151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萬4,800元 104.3.24 無 368492 2 李石生 338萬7,600元 104.3.24 無 368499 3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6.24 661931 4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7.24 661932 5 李石生 28萬5,000元 104.4.24 107.8.18 661934 6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8.8.24 661933 合計:    895萬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萬9,000元 104.5.18 104.6.18 574653

2025-01-16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樂芙優質髮霜84乾燥玫瑰貳盒、輕便雨衣壹 件、嬌生嬰兒清爽潔淨純水柔濕巾壹包、RONEVER A TO C雙面高 速充電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60-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蘇彥豪 被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 高城路口,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700元(含中古零件34,700元、鈑金、 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經議價支付55,700元), 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0元(每日4,000元,自112年4 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共34日,總計136,000元,經議價支 付105,000元),共計160,7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惟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使用期間已26年,其修復費用不應逾該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並未舉證於修車期間租車代步通勤之必要性,亦未舉 證實際修車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 注意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結帳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3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且自承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同意負擔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6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5,700元(含中古 零件34,700元、鈑金、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 經議價支付5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 價單、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非 屬無憑。至被告雖辯以:修復費用不應逾系爭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惟 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據證人即丞鈜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丞鈜公司)負責人陳敏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間曾經至丞鈜公司維修,丞鈜公司再交 由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維修,因為系爭車 輛是84至85年份,車型較舊,很多零件已經停產找不到新 品,所以一般都是以堪用品去修改,並以包修方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騰達公司負責人 林金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 、72頁),足見系爭車輛因距出廠時間逾26年,零件多已 難以尋覓,僅能以堪用之中古零件修改後維修,且此與系 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屬無涉。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洵 屬有據;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原 告作為代步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2年4月6 日起至24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19日等情,業據證 人陳敏益結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送廠維修,共34 日,總計租金136,000元,經議價支付105,000元等語,惟 其中僅58,67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5,000×19/34= 5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4,376元(計 算式:55,700+58,676=114,376)。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6 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2-桃簡-195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3-訴-897-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陳敏灼(後4人下合稱訴外人 吳陳敏惠等4人)等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玉英(以下逕稱其名 )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 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被告、 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開事實,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 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 害賠償181,087元,因此於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及訴外人吳陳 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87元( 其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之附表),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  ㈡又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上開判決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予於原告,另外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前案於第 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送達 起訴狀產生催告之同一效力,而得請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起 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遲延等法律關 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元 。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已依系爭判決足額清償本件債務,且無遲 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我給付遲延利息;我是112年1 1月24日收到系爭判決書,112年11月28日就去匯款,在112 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沒有跟我催討過判決上的款項,是我在 112年11月24日收到判決後,主動聯絡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款項181,087元之利 息39,5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被 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已於112年11月1 7日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被告已經有給付181,087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陳明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判決金額181,08 7元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明確,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 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原告亦陳明 :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是在112年11月24日主動聯絡我, 我在112年11月29日有問被告說是否已經匯款了嗎?被告回 覆說匯款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已於1 12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181,087元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 ,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 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就上開款項本金範圍 得請求之利息一併請求,惟原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起訴請求, 並經依法送達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至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4項 規定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 號事件(按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 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自附表 三所示起息日計算云云,因尚無從認被告自該等時點即應負 遲延責任,則容難採認,故逾前揭准許範圍者,自難謂有據 ,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各段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實無 解於其自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9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就訴之聲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 ,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為前開給付,則就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07 101,454 81,163 47,880 45,000 108 101,454 81,163 47,100 44,953 109 103,112 82,490 46,300 45,594 110 103,112 82,490 45,400 45,540 合計  181,087 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 附表二: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可請求金額 1 利息 4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7.21元 2 利息 4萬4,953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2.03元 3 利息 4萬5,594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32.78元 4 利息 4萬5,54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26.82元 小計 1萬9,988.84元 合計:1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年度 (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 107 45,000 107年1月1日 108 44,953 108年1月1日 109 45,594 109年1月1日 110 45,540 110年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2429-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 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 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 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 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 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 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 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 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 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 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 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 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 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 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 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 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 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 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 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 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 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 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 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 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 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 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 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 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 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 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 =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 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 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 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 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 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 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 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 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 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 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 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 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 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 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 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 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 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 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 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 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 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 。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 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 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 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 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 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14

TPHV-113-勞上易-100-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