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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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冠宇 紀尚佑 紀柏丞(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原 告 紀欣彤(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 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紀文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欣彤、紀柏丞,有紀文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紀柏丞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紀欣彤個人 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7-319頁、第487頁)。茲因 原告紀文耀之繼承人中僅紀柏丞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繼承人紀欣彤則未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紀欣彤為原 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5

TCDV-113-補-1766-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4

TCDV-114-訴-427-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呂光濱 被 告 魏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4

TCDV-113-重訴-71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 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 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 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 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 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 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 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 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 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 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 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 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 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 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 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 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 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 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 ,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 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 ,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 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 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 ,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 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 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 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 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 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 、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 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 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 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 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 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 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 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 =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 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 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 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 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 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 ,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 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 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 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 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 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 .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 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 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 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 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 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 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 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 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 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 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 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 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 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 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 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 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 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 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 ,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 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 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 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 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 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 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 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 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 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 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 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 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 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 。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 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 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 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 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 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 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 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 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 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 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 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 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 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 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 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 ,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 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 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 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 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 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 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 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 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 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 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 、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 ,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 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 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 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 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 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 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 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 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 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 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 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 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 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 :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 ,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 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 +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 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 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 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 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 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 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 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

2025-01-24

TCDV-113-小上-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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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被告公 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 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 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 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二),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 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一、二 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 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 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 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 0月19日。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 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 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 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 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 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 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 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暨說明 義務。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復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 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 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 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 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 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 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 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 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 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 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 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 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 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 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 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 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 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 ,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 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被告 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 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 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 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 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 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 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 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 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 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 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 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 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 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 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 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 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 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 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 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 」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 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 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 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 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 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 泊帳戶」,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 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嗣後申請將其原 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 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 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 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 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 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 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 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 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 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 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 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 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 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 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 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 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 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 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 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 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 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 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 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 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 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 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 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 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 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 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 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 。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 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 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 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 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 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 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 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 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 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 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 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 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 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 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 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 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 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 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前 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 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 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 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 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 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3-保險-1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1-國-8-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訴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人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均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於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人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向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向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人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人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畫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與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人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和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該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丙○○之配偶為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 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 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 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訟爭利益為 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 份(本院卷第333-334頁)。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 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 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 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 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 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 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1-23

TCDV-113-補-1766-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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